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簡源希
- 被告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負責人為被告乙○○ 之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約,由被告甲○○經手,購買大陸地區杭州天湖公寓 彩天閣壹D之房產,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中 旬至杭州交屋,詎料自訴人丙○○依約前往,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久候被告二人 不至,趕至該公司台北辦公室,發現人去樓空,經急電杭州天湖公寓接待處始知 受騙。嗣經自訴人丙○○查證得知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 登記,該公司係屬虛設,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乙○○前因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四號起訴在案,並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起訴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件卷面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前開 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甲○○ 、乙○○涉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虛偽不實之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 ,分別與被害人汪協中、胥蔚林及自訴人丙○○簽定買賣合約書,販售大陸地區 杭州天湖公寓各一戶給被害人汪協中、胥蔚林及自訴人丙○○,被告甲○○、乙 ○○於收取被害人汪協中、胥蔚林及自訴人丙○○之支票並提示兌現後,被害人 汪協中、胥蔚林及自訴人丙○○卻未取得該天湖公寓之產權,被告甲○○及乙○ ○即避不見面等情。是本件自訴案件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公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件,則本件自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並不合法,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爰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四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乙○○明知渠等並未向經濟部或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豪成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及渠等並無出售大陸地區不動產之事實,竟以台北縣政府核發予錦源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歐陽湘臣)之登記字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四七O六一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變造為營利事業名稱為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虛 偽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正確性,並偽以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聯合晚報刊登商業廣告,上載「中國杭州西湖旁三十七坪名門宅第現在只有新 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全新完工,即可交屋」之文字,向不特定人施行詐 術詐騙財物。嗣汪協中、胥蔚林等二人適經友人介紹,與甲○○、乙○○等二人連 絡接洽購屋事宜,甲○○、乙○○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區○○ 里○○街二九八巷二弄七號分別向汪協中、胥蔚林等二人施行詐術,而由甲○○出 示變造之上開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照予汪協中、胥蔚林審閱,及由乙○○交付 其所印製記載內容不實之「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乙○○」之名片一紙予汪 協中、胥蔚林二人,以及分別售以浙江省天湖公寓雲景閣壹B房壹套,面積為一二 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一間予汪協中,及售以浙江省天湖公寓雲景閣壹A房壹套,面積 為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一間予胥蔚林,並均以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渠 等簽訂合約書、委託書及委託書附件等各一紙,致汪協中及胥蔚林等二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由汪協中交付票號為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票號為BC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收受,及 由胥蔚林交付票號為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及票號為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收受。嗣甲○○、胥 蔚林於前揭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付款兌現後,即逃逸無蹤,汪協中、胥蔚林至此始 知受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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