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林學晴
- 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八號 自 訴 人 台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陳武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價目表、集點券各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於他人服務標章於 圖樣而陳列、散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與臺灣茶窯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茶窯公司)簽訂「茶窯好客加盟商委託契約書」,約定 由甲○○於該段期間以給付臺灣茶窯公司權利金並購買該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之 方式加盟臺灣茶窯公司,並因而於加盟期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二八號經營 茶窯大里塗城店販賣冷熱飲料、炸雞、炸雞塊等食品。又甲○○明知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茶窯及圖」服務標章、「茶窯及圖」商標以及「好客及圖」商標 均係臺灣茶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專用,其專用期間、指定使用類別均如附 表所示,乙○○並授權臺灣茶窯公司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類別」欄所示之物品 ,且加盟商僅得於加盟期間始獲授權使用服務標章及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於 加盟期間屆至後未能與臺灣茶窯公司完成加盟續約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底間,在原經營之茶窯大里塗城店內,使用相同於附件一、二、三所 示之服務標章及商標於其店招、集點券、價目表上以促銷其服務,繼續提供消費 者飲食之服務及供消費者購買相同之冷熱飲料及炸雞(塊)等食品。甲○○為招 徠客戶以繼續經營前開商店,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後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欺 騙他人而促銷其店內服務及商品之目的,與其夫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 經乙○○之同意而由丙○○逕行委託年籍不詳之友人劉震東印製附加有「茶窯」 字樣之西元二00三年之如附件四所示年曆,置放於前揭茶窯大里塗城店內供前 來選購食品之顧客購買,以促銷該茶窯大里塗城店之服務。經自訴人於加盟期間 屆至後屢次與甲○○、丙○○商談續約之事未果,進行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茶窯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意旨原僅就被告甲○○侵 害自訴人享有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之部分論究;惟自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日以追加自訴狀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並就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以 印製年曆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如附件一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等情予以追加,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符,而堪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未經臺灣茶窯公司同意即委由朋友印製如附件四所示之 年曆放在其妻即被告甲○○所經營之茶窯大里塗城店內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害臺灣茶窯公司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辯稱:曾經與臺灣茶窯公司 商談此事,該公司之業務員亦同意伊如此作,伊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有此 約定,況且伊只有在年曆上印製「茶窯」二字,並非將之使用於相關之販賣商品 上,消費者應不致產生誤認,也沒讓被告甲○○拿去賣云云:另被告甲○○就右 開事實,除印製年曆之時間點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僅辯稱:不 知道加盟期間屆至未完成續約前不能這樣做,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依據一般消費市場上商家之習慣,通常商家印製年曆提供予客戶作為餽贈或搭 配商品以資販賣,或係用以促銷其商店之服務或係宣傳其商品之販賣;又為符合 日常生活之實用性,多半均選擇年度開始前之時點印製下年度之年曆,以合於使 用之效益。查系爭如附件四所示之年曆乃是二00三年整年份之年曆,有該附件 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由於本件被告丙○○雖承認該等年曆係由其委由友人劉震 東印製,惟拒不吐露其究竟係何時製作該年曆供被告甲○○擺放於前開茶窯大里 塗城店內供顧客選購,則由前述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自訴人稱被告丙○○ 應係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度(即被告甲○○與自訴人之加盟契約終止後)方印製擺 放於前開茶窯大里塗城店內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該等年曆之印製當係未經自 訴人之同意而為等情,應堪認定。縱本件如被告甲○○一度於審理時所述,係於 加盟期間所印製,惟其亦承認印製當時並未經自訴人方面之同意,而依據雙方之 加盟契約第七條3已載明:「乙方(即被告甲○○)銷售甲方(即自訴人)之產 品或設備得使用甲方之專利、商標、著作權。於銷售之產品上,如有產品以外之 文宣或其他物品需使用者,仍須甲方書面同意,且上述使用均不得以甲方名義為 之。」,則被告甲○○與其夫丙○○未經自訴人方面之同意而逕將「茶窯」二字 印製於年曆上,實已使用到自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標章。 ㈡被告甲○○有將被告丙○○偉人印製之系爭如附件四所示之年曆放置於店內供客 戶於購買飲料、炸雞時可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購買一事,業據證人陳允珠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這份年曆是你在什麼情形下購買的?)我去買飲料 ,看到年曆掛在牆上,我就問那位店員是否是在販售,他告訴說我那是他們自己 開印刷廠,可以販售給客戶的,一張賣一百元,可以直接購買。」、「(問:看 到年曆掛在牆上時,是有一疊年曆在那?應該陳列了三、四張,他是從牆上取下 來給我的。」等語屬實,則被告甲○○辯稱:沒有賣年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而 不足為採。 ㈢又該「年曆」商品固非如附件二所示之「茶窯及圖」商標所經指定使用之商品範 圍,未有侵害該等商標專用權之情節;惟其上印製有「茶窯」二字,復明確標示 「大里塗城店」、「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二八號」等字樣,縱未印製該如附件 一所示之圖樣,惟衡諸被告丙○○乃被告甲○○之夫,而被告甲○○於前揭塗城 路址經營「茶窯塗城店」已二年有餘,該年曆之印製,顯有使至店內消費之顧客 誤認該店仍屬自訴人之加盟商,並於該址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被告二人此舉, 實已侵害自訴人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標章無訛。被告丙○○辯稱:印製年曆 僅係為幫助自己的印刷事業云云,因該年曆上完全無法看出有何關於印刷廠商名 稱之標示,所辯無非矯飾卸責之詞而礙難採信。 ㈣另被告甲○○就右開犯罪事實自白之部分,業據證人陳允珠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現職?)臺中茶窯擔任資管室主任,我從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開始在茶窯工作。」、「(問:提示自證十,這份飲料發票、集點 券、價目表,自證十一之年曆是否你去大里茶窯塗城店購買所得的單據及文宣? )是。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是發票上所開的時間去買的。」等語屬 實;復有如附件一至三之服務標章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茶窯、好客加盟商 委託契約書」影本(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自訴人於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間拍攝之茶窯大里塗城店營業相片、存證信 函影本、自訴人所提供之茶窯商品訂貨單、價目表、廣告傳單、飲料杯封口貼等 物以及被告甲○○於前開未能續約期間所散發之集點券、收據、價目表、年曆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㈤被告甲○○雖復辯稱:不知道於逾盟時限之繼續經營行為有觸法云云。惟查:被 告甲○○與自訴人訂立之加盟契約內四、1、2、3點均載明該契約自八十九年 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契約屆滿前一個月,應重新定立新約,如契約期間屆滿 雙方未另定新約,其效力即告終止等意旨。則被告甲○○身為契約當事人,就約 滿後未能續約前,不得再使用自訴人方面所提供之服務標章、商標等節,當屬知 之甚詳。況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基本功能是保證消費者或最終使用者對商標權產品 或服務來源的識別,通過商標及服務標章而得以毫不混淆地將不同的產品予以區 分,此種對來源的保證意味著消費者或最終使用者能夠確定其所購買的商標權產 品或消費換取之服務均未受到來自於未經商標權人、服務標章權人授權的第三方 的干預,例如沒有影響其產品的原始狀況等情。查本件自訴人及被告甲○○均表 明,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因自訴人仍與被告甲○○討論續約事宜,加上被告甲○ ○許多原物料之貨款未能如數清償,自訴人遂繼續提供相關原物料供其經營該茶 窯大里塗城店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則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被告甲○○向加盟 企業主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貨源既已斷線,其繼續經營之原物料當係被告甲○○自 行購買相近之產品以資抵充,則由被告甲○○之行為以觀,實難謂其無以非加盟 主所提供之物料充當販售之產品之欺騙消費者意圖,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以將相同於自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如附件一所 示之「茶窯及圖」之服務標章印製於年曆上搭配被告甲○○所經營之未能繼續與 自訴人續約之茶窯大里塗城店內之商品販賣,以促銷該商店服務之犯行;以及被 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止,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使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服務標章及商標於其經營之「茶窯大里塗城店」而 提供冷熱飲料、炸雞、炸雞塊等商品以及服務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此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足資參照,是以「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 為,而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係指同法第六十二條商 標仿冒以外之人所為之販賣而言,如係同法第六十二條使用同一商標之人除違反 使用他人商標於其產品之外,復加以販賣,仍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核被告丙○○、甲○○二人印製年曆以促銷前開 「茶窯大里塗城店」之服務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 款之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於他 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或散布罪,其二人間就此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為係犯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 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以及⒉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第二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文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罪;以及⒊犯同法第七十七 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罪;及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有關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或散布罪。又被告甲○○以其經營行為下之數 行為觸犯之前開四罪間,以及其後與被告丙○○共犯之前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間,實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 ○○、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自訴人之服務標章、商標,對 合法取得專用權之權利人之影響及被告甲○○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 犯罪後數度矯飾卸責,且於庭訊時反覆其詞,未見有何悔意,併被告二人遲遲未 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價目表、集點券各一張,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FO 附表 ┌──┬──────────┬────┬─────────┬─────┬─ │編號│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 │專用權人│指定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被 │ │ │ │ │(民國) │ ├──┼──────────┼────┼─────────┼─────┼─ │ 1 │茶窯及圖(如附件一)│乙○○ │商標施行細則第四十│九十一年二│臺 │ │(服務標章) │ │九條第四十二類 │月十六日起│企 │ │◎服務標章註冊號數:│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至一百零年│ │ │00000000號 │ │、小吃店、茶室、餐│二月十五日│ │ │ │ │廳、咖啡廳。 │ │ ├──┼──────────┼────┼─────────┼─────┼─ │ 2 │茶窯及圖(如附件二)│同右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九年八│同 │ │(商標) │ │十九條第三十類 │月十六日起│ │ │◎商標註冊號數: │ │查葉、紅茶、綠茶、│至九十九年│ │ │00000000號 │ │冰淇淋、冰、霜淇淋│八月十五日│ │ │ │ │。 │ │ ├──┼──────────┼────┼─────────┼─────┼─ │ 3 │好客及圖(如附件三)│同右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八年十│同 │ │(商標) │ │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月一日起至│ │ │◎商標註冊號數: │ │炸雞、炸雞塊。 │九十八年九│ │ │00000000 │ │ │月三十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商標之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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