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 自訴人
- 豐原市尊龍社區
- 代表人
- 丁○○
- 自訴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昌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漢公司)之負責人,得悉自訴人因九二一大地震整棟大廈即將被拆除,而大樓內外有捲門、馬達、消防幫浦、無溶絲開關、電纜線、鋁門窗及五金、電梯六台等變成廢五金可出售,乃持被告所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到期及乙○○所開立之田中農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支票二紙,面額各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廢五金等物。自訴人不疑有他,乃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後,隨即僱人迅速將上開廢五金等物全部拆除取走後,即任令支票退票,拒不付餘款九十萬元,嗣經自訴人找發票人負責,但亦僅追回三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被告即拒不付款,更甚被告並將公司更改名稱為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逃避付款之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購買廢五金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其以昌漢公司名義投標,原本是乙○○標到,因為乙○○沒有辦法給付頭期款,所以自訴人的委員協調叫其公司與乙○○合買,由昌漢公司先簽發面額九十萬元的支票給自訴人,支票付款人是土地銀行,十二月三日當天到期,有兌現。另外九十萬元是由乙○○付款,他交付支票,但是退票。其後來變更公司名義是因為承包高工局的案件,需要變更營業項目,所以才在公司名稱加上「開發」二字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交付一張面額九十萬元的支票給自訴人,發票人是其妻(柯淑珠)。因為資金調度的問題,買的時候要付現,其手頭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付頭期款,因為甲○○可以付得出來,所以才會去找他合買,讓他先付頭期款。當時向自訴人買廢五金的總價是一百八十萬元,其合夥人還包括王榮臨、丙○○,約定和甲○○各出九十萬元,甲○○開九十萬元的支票,其用太太的名義開九十萬元的支票,由甲○○他們公司去簽約。因為最後拆了那些廢五金的價值和當初估計的價值不一樣,賣了之後賠錢,所以後來的九十萬元才會沒有支付,當初拆了以後是由其負責聯絡中盤商,並將這些東西賣給中盤商,甲○○並沒有將拆下來的東西拿走。其一邊拆一邊賣,包括工資及拆除的費用總共虧損七十萬元。因為真正的負責人是丙○○,其只負責現場,所以丙○○才會去開本票將其妻的退票換回來。後來丙○○有付三十萬元,所以應該只剩下六十萬元未付。其實事後其有和管委會的人再協商,但是因為他們不同意降價,也不同意分期付款,所以才會延到現在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自訴人代理人於該次審理時亦稱:自訴狀上所記載的「追回三十萬元」是丙○○所付款等語無誤,足認證人乙○○及被告所言均屬非虛,堪予採信。次查,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訂,昌漢公司簽發給自訴人之支票亦於同日兌現,此有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其應付之款項。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固係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昌漢公司,然依被告與證人乙○○之約定,未付之餘款九十萬元既係應由乙○○給付,且被告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廢五金等物,足認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