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案時,已明知旱溪土地由用地單位水利局決定徵收,並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轉台中巿政府地政科發放補償費。後於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四號案時,竟不追訴台中巿政府將已徵收之旱溪堤防用地納入九期巿地重劃之不法,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以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依前開說明,瀆職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依法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