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八號
- 自訴人
- 博鴻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四號之六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租用山葉一二五CC、車牌號碼NRE九四○號機車一部,雙方簽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三百元,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該機車,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客觀上將持有物延不交還,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原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返還承租之上揭機車,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返還為主要論據。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中,本件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自訴人代表人乙○○則到庭陳述:「本件機車我已經找到,我誤會被告侵占我的車子,當初是一時找不到被告,才會告刑事,我希望能撤回本件自訴,若無法撤回,請鈞院駁回本件自訴」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自訴人代表人所述,本件自訴人既僅因一時找不到被告和出租之機車,誤會被告有侵占之罪嫌而提起,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復參諸自訴人代表人陳稱前揭機車,伊係在「臺中市○○○街一一五之十五號」門口前尋獲,而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列之住址寫明係「臺中市○○○街一一五之十六號」,若被告主觀上真有侵占該機車之犯意,依常理應會將該機車予以藏匿或遠離其所陳報之處所,以免被尋獲,當無仍將該機車放置原陳報處所之理,職是,亦難遽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以被告未能依約返還前揭機車,即遽論被告以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