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 自訴人
- 瑞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為奕立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之營運已陷入困境,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時,其公司及個人所使用之支票均已經退票而無法再行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佯向瑞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表示欲向該公司購買鞋子,而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份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二月份交付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三月份交付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四月份交付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八元、五月份交付六萬四千零五十元等合計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之鞋子予戊○○收受,期間戊○○除交付乙○○七萬五千元之訂金外,其餘貨款以其向公司員工庚○○所借以庚○○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八九六二─一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七萬六千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一紙,併同另一發票人不詳之支票,向乙○○佯稱係自客戶收取之客票,用以支付所欠貨款。㈡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向中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四四七號二樓之一,下稱中孚公司)之代表人丙○○購買價值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之豬裡皮三批,而使丙○○誤以為戊○○會依約付款,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戊○○於取得所購之貨物後,則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崧彥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八五號三樓,代表人:田源全)、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四八九─三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三萬八千元、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之人頭支票一紙,向丙○○佯稱係客票,用以支付前揭貨款。㈢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向宥星皮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二巷九號,下稱宥星公司)之代表人丁○○購買價值四十萬二千一百元之皮件,使丁○○誤以為戊○○會依約如期付款,而陸續交付戊○○所購入之皮件,戊○○於取得所購之皮件後,則交付前揭以庚○○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及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潘龍賢、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三九四六─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支票號碼:TP0000000號之人頭支票一紙,向丁○○佯稱係客票,用以支付貨款。嗣上揭支票到期後,經乙○○、丙○○、丁○○分別提示後,均因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付款,戊○○所營奕立公司亦宣告倒閉且避居他處,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瑞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所營奕立公司至八十三年底時,公司及個人所使用之支票均已經退票而無法使用,且公司財務亦已陷入困境,營運困難;及確有向自訴人及中孚公司、宥星公司購買如右揭事實欄所載之貨品,且交付如自訴人代理人乙○○、證人丙○○、丁○○所指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貨款項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管理公司業務,有關財務方面均是其妻己○○在管理,且伊交付證人庚○○之支票予自訴人代理人乙○○時,並未向其說是客票,其餘交付予證人丙○○、丁○○之支票則係其因公司營業所收取之客票,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被告自白確有向自人訴人及中孚公司、宥星公司購買如右揭事實欄所載貨品,及以交付支票方式支付貨款等事實,核與代理人乙○○及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十六張、請款單五張、庚○○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證人丙○○提出崧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證人丁○○提出庚○○、潘龍賢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財務部分並非由其管理等語,然查自訴人於將被告所購之貨品交付被告收受後,係由被告交付以證人庚○○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連同另一紙發票人不詳之支票予代理人乙○○收受,用以支付所欠之貨款,且於交付時對自訴人代理人乙○○表示該支票係公司所收取之客票等語,業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甚詳;並支票之發票人庚○○當時為被告之員工,支票之取得係透過被告之妻己○○向證人庚○○所借者,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之取得該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亦即被告對於該支票並無支付能力,於屆期時如未由被告存入同額金錢至該支票帳戶,則於自訴人提示該支票時必然無法獲得付款之事實,自知之甚明;且被告亦自承其公司及個人所使用之支票均已遭退票而無法使用,並在八十三年底時即已經陷入財務困境,而無法支付,是被告於向自訴人購入貨品,並以證人庚○○名義支票支付貨款時,顯無於支票屆期時將會付款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足認定;參以被告復自承於使用證人庚○○之支票交易時,並未向代理人乙○○說明該支票係其員工名義之支票,且係無對價關係取得者;自有隱瞞有關交易信用之重要資訊之行為,而使交易之相對人即代理人乙○○因誤以該證人庚○○名義之支票係被告營業取得之客票,有支付能力,可供交易使用,具信用能力,益見被告有使用詐術,且代理人乙○○亦因之而陷於錯誤。再查,被告向中孚中司購貨所使用之發票人崧彥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田源全因遭人利用成立公司並前往銀行開戶而取得之人頭支票,且該支票並非田源全所簽發者,有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於與證人丙○○交易之過程中,於取得第一批價值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之豬裡皮後,因證人丙○○要求現金交易並向其請求款項時,竟向證人丙○○誑稱已經寄發一紙發票人林瑞錦、面額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予證人丙○○,並傳真該支票之影本予證人丙○○以證其說,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寄發該紙支票予證人丙○○,僅係於證人丙○○請求付款時用以搪塞之用,並要求證人丙○○再繼續交付貨品等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該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參以被告用以支付證人丙○○貨款所使用之前揭崧彥公司支票係人頭支票及其與證人丙○○之交易過程,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另查被告與宥星公司交易時,係宥星公司送貨到被告公司後,由被告當場交付前揭支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並向證人丁○○表示該二紙支票為客票等情,為證人丁○○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其中證人庚○○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係使用不具取得對價關係而無支付能力之向其員工即證人庚○○所借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外;另潘龍賢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該支票帳戶為潘龍賢因身分證件遺失而遭人冒名開戶所取得之人頭支票,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潘龍賢被訴詐欺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按清償能力及用以清償之支票於屆期後是否兌現,乃交易上之重要事實,而被告既自承自八十三年底時所使用之支票均已經退票而無法繼續使用,其清償能力顯已降低無疑,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所使用之支票或係向員工所借無資金關係之支票,或係人頭帳戶之支票,於屆期後顯均無法獲得付款,一般交易之相對人如果知其情事,必不會允諾而與被告為交易行為,而被告明知其事實,猶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實,而向自訴人及證人丙○○、丁○○等人購貨並交付不會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顯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向中孚公司、宥星公司詐欺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自訴人起訴,然與自訴人已經起訴部分之事實,其時間均在八十四年三至五月間,且所使用詐術之手段復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總計達一百餘萬元,其犯罪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犯後即避居大陸地區,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