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八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智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八七號

自訴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向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鴻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KDT-三七○號機車一部,租期一日,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雙方並簽立(甲地租車:乙地還車站)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應付租金三百元,被告並預先繳清租金後,自訴人始將上開機車輛交予被告乙○○使用。詎料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承租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避不見面,致使自訴人無法與其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系爭機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租期屆至並未將機車如期返還自訴人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侵占之犯行,辯稱:有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機車,但是因為租得系爭機車當日,曾將車子借予友人使用,並交待友人用畢即儘速還車,惟因該友人事後不知去向,亦未將車騎至車行歸還系爭車輛,事後伊又因逃兵不敢出面與自訴人聯繫,惟嗣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伊沒有侵占系爭機車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機車時除與自訴人簽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外,另有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等足以確認身分之證件資料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隨狀檢陳在卷,堪信被告自始應無藉租車之名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另參酌被告於承租系爭機車時,已預先繳清預定承租期間之租金,況案發後,被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一切之損失,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一份為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無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揆諸前項之說明,即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張智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