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間,認識以承包裝潢工程為業之被告 甲○○,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被告甲○○向自訴 人乙○○佯稱欲購買裝潢材料需要現金週轉為由,並先後交付其父親簽發之支票 一紙(屆期提示經退票後,業經被告甲○○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回)、同案被告陳張 寶月(業經審結)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AA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付款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 信用部之支票一紙、被告陳張寶月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票號A 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受款人鴻運工程行、面額五 萬元、付款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信用部、背書人鴻運工程行甲○○之支票一紙及 同案被告賴雲騰(業經審結)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票號RB0 000000號、帳號0七八一九0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背書人即被告甲○○之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以借取同額之現金, 總計被告甲○○向自訴人乙○○貸得五十三萬五千元,嗣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不獲付款,自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向自訴人乙○○借 款所交付之客票,其中同案被告賴雲騰退票紀錄高達百餘張,並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同案被告陳張寶月退票十餘張,亦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甲○○復逃逸無蹤,並有被告甲○○簽 發之本票一紙、同案被告賴雲騰簽發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份、同案被告陳 張寶月簽發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份等物為證,顯見被告甲○○有詐欺之行 為及不法之意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以客票向自訴 人乙○○調現借款,並無蓄意詐騙之情事,所交付之客票均係生意往來之客戶所 交付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雲騰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七八一九0號支票 存款帳戶,其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同案被告賴雲騰當庭提 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明顯不同,且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之換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距離同案被告賴雲騰現在持 有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之時間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時隔一年三月餘之時間 ,同案被告賴雲騰當不可能有截然不同之面貌轉變,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所檢 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同案被告賴雲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當庭提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賴雲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書寫之 筆跡,與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截然不同,此有本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及第 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在卷足憑;再者,同案被告賴雲騰所申請開 立之支票,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係經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附卷足參;顯見同案被告賴雲騰對於系爭支票之開立、使用情形,應係不知 情。至於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賴雲騰之支票往來情形,事前是否業已知 悉,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然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甲○○向自 訴人乙○○以客票借款之事實,被告甲○○交付之同案被告賴雲騰名義之支 票,縱係他人冒名申請取得之支票,被告甲○○對於自訴人乙○○應負之清 償借款責任,並未免除,且被告甲○○亦無對自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詐財 情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甲○○對於前開冒名申請開戶之支票,業已知悉, 而有詐騙之行為。 (二)又同案被告陳張寶月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申請開立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屬實,而同案被告陳張寶月將系爭支票借與他人使用,基於票據係屬流 通證券之性質,系爭支票縱非同案被告陳張寶月所親自使用,同案被告陳張 寶月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自訴人乙○○, 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且被告甲○○先後向自訴人借款五十三萬五千元等情 ,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甲○○對於實際借款金額雖有爭執,然 對於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間所成立之民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疑義 ,僅係借貸金款之爭執,仍待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查證釐清,而自訴人乙 ○○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給付貸款與被告甲○○,係屬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 決定,並無受詐騙之情事存在,被告甲○○以同案被告賴雲騰、陳張寶月之 客票供為擔保以向自訴人乙○○借款,被告甲○○對於自訴人乙○○雖取得 自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然仍負有屆期清償之義務存在,遍觀現有事證 ,被告甲○○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甲○○僅係以同案 被告賴雲騰、陳張寶月之支票供為擔保,向自訴人乙○○借款,就自訴人乙 ○○所陳述之自訴內容觀之,被告甲○○本身除借款行為外,並無詐術之行 使行為;復以,自訴人乙○○對於被告甲○○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及對於同案 被告陳張寶月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並未消滅,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行使權利, 以資救濟,自訴人乙○○既得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要無致生財產損害之可言 。是以,被告甲○○僅係使用同案被告陳張寶月之系爭支票持以向自訴人乙 ○○借款,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不法詐財之意圖或行為,尚無成 立詐欺罪之餘地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乙○○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對於 同案被告陳張寶月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或對於被告甲○○行使金錢消費借貸 之返還請求權,以滿足其債權,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