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田律師
- 被 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 被 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瑩律師
- 被 告
- 庚○○
- 被 告
- 辛○○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洪永叡律師
- 被 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 被 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 李永裕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九號、一五八七七號、一九九四二號)
主文
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偽藥;及附表六所示之包裝機壹台,均沒收。
己○○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之甲及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庚○○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戊○○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之乙及附表七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七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丙○○係寶生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台中市○區○○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五,營業項目包括西藥零售、乙類成藥批發、西藥批發、乙類成藥零售等)負責人;己○○(大仁藥專藥學科畢業,曾於八十二年間在新豐製藥廠擔任研發工作)係台灣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生產項目係水果片、鈣片、青草茶包等食品,不得營營製藥業務)負責人;甲○○(曾擔任新豐製藥廠製造課課長)係冠吉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從事食品加工製造業)實際負責人;庚○○係台耀化學股份有公司行銷部經理;戊○○係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課經理,丁○○係台中市碟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渠等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經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因見安眠鎮靜藥物泛濫,國內外市場需求甚大,即未經許可,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受不詳真實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丙○○供稱該人自稱為「林天送」)委託,並由該名男子提供資金,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第四級管制藥品NITRAZEPAM二十公斤、包裝機一台、益利眠打錠模具二套、偽製益利眠鋁箔包裝紙捲等物品,而後將前揭第四級管制藥品之二公斤交由己○○仿製日商SUMITOMO公司所產製之益利眠(安眠鎮靜劑)藥錠四十萬錠,己○○旋又將前揭管制藥品NITRAZEPAM其中之二公斤,連同不詳年籍自稱「張天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不詳原料轉交予甲○○,由林永仿以製造益利眠及不明成份之安眠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丙○○先將己○○交由甲○○所仿以製造之益利眠藥劑二千錠,在台中市○區○○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五交付前開林姓成年男子,然因品質不符該林姓成年男子要求,丙○○即要求己○○轉請甲○○重新製造,甲○○乃向年籍不詳之「林央崇」購買五百公斤之第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連同其之前任職於新豐製藥廠時帶回之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與來源不明之第四級管制藥品ESTAZOLAM、NITRAZEPAM混入前揭NITRAZEPAM中,另行調製仿益利眠藥錠,惟仍不符該名林姓成年男子之要求而未再繼續製造。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三六巷十七號,扣得甲○○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扣押物明細表)。
(二)丙○○因其受上開林姓成年男子委託再轉委己○○、甲○○製造之仿益利眠藥錠未能成功,乃另循途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林錦輝,得悉台耀化學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台耀公司)之庚○○具有合成NITRAZEPAM之能力,並獲得庚○○之首肯,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委託庚○○製造NITRAZEPAM二十公斤,並先交付定金十五萬元。庚○○為合成該管制藥品,乃向大陸ACECHEMPHARMA公司香港部門之江建昌訂購第四級管製藥品NITRAZEPAM四十公斤,而後交由不知情之台耀公司生產部經理辛○○(其無罪部分詳後述),在台耀公司工廠合成NITRAZEPAM二十公斤;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丙○○要求購得陽萎製療劑原料SILDENAFILCITRATE,乃未經許可,自印度某公司輸入上開原料藥十公克樣品,惟丙○○事後表示暫緩購買,上開SILDENAFIL CITRATE十公克即留置於台耀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二六巷二號三樓之四台耀公司辦事處領取NITRAZEPAM五公斤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貨款予庚○○後,即於台耀公司門口為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庚○○甫交予之NITRAZEPAM(硝甲西泮原料藥粉末)五公斤,另調查站人員經庚○○主動陪同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二號台耀公司倉庫預定地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剩餘之NITRAZEPAM15520公克(十五.五二公斤)及於台耀公司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陽萎製療劑原料SILDENAFIL CITRATE十公克。嗣更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上開調查站人員至台中市○○路二00號十四樓之二丙○○居住處及由丙○○Y2─0370及M3─7840號汽車內取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含管制藥品成分之藥劑;及在台中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五丙○○公司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供製造偽藥所用之包裝機一台。
(三)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丁○○交付一片十粒包裝之益利眠藥錠,委託戊○○仿製益利眠藥錠,戊○○即向台北地區之弘詳公司(地不詳)購買第四級管制藥品NITRAZEPAM二公斤,而於八十九年年初自行製造仿益利眠藥錠十萬錠,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提供仿益利眠之包裝盒交甲○○包裝,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台中市○○○路○段一巷二一六號扣得上開戊○○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含有NITRAZEPAM成分之仿益利眠藥錠(錫箔裝粉紅)十萬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A、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居間為羅姓男子與被告戊○○轉達事情,並不知被告戊○○所製造者係管制藥品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甲○○、庚○○、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1)被告丙○○曾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我所有,品名為NIMETEZEPAM(硝甲西半)數量為五公斤,系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確定日期記不清楚,受一位不知名之林姓自稱印尼華僑的男子,要求我設法購買二十公斤,全部貨款均由該林姓男子支付並答應給我仲介費新台幣三十萬元,經過我向林錦輝詢問,得知臺灣有一家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有能力合成前述NIMETEZEPAM(硝甲西半),我於今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向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經理庚○○訂貨,我先行支付十五萬元給該公司,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往台耀公司領取前述五公斤NIMETEZEPAM(硝甲西半),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貨款給台耀公司營業經理庚○○,在我離開前遭貴單位查獲。另外在我所有之二輛車上查扣之益利眠等藥品,亦是前述不知名林姓印尼華僑委託我購買原料並找人製造。」、「NIMETEZEPAM(硝甲西半)管制藥品原料係日本藥廠升廠益利眠鎮定安眠藥之唯一原料,林姓華僑要求我設法仿製該益利眠藥品,我曾用其他管制藥品原料取代NIMETEZEPAM(硝甲西半)仿製益利眠,但是經過多次試驗,品質無法達到林姓華僑要求,我透過林錦輝得知台耀公司有能力合成,所以與台耀公司聯繫,購買前述原料並準備將這些原料直接出口至印尼。」、「大約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林姓華僑主動與我聯繫,要求我幫忙他仿製益利眠藥品,所需之藥品原料、藥品打錠製造及包裝紙、包裝機械等一切資金等,完全由其提供,在交貨時我可以獲得每顆十元的利潤,迄今林姓華僑已提供給我約一百萬元的現金,我利用前述資金,購買包裝機一台、益利眠打錠模具二套、偽裝益利眠鋁箔包裝紙捲金額為二十九萬元、藥品原料數十公斤等。其中林姓華僑提供資金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購買二十公斤之NITRAZEPAM管制藥品原料及包裝機一台,委託己○○幫忙製造仿製益利眠藥錠,數量約四十萬顆,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仿製益利眠藥錠交給我,我在台中市○○路公司包裝約二千餘顆的樣品交給林姓華僑,但品質無法達其要求,期間我曾經三次要求己○○將前述仿製藥品重新製造,但是品質均無法達其要求,所以我經林姓華僑同意,將前述仿製藥品廢棄,僅有包裝機留下交給林姓華僑。八十九年三月間林錦輝與我接觸,表示可以獲得NIMETEZEPAM(硝甲西半)管制藥品原料,在林姓華僑與我聯絡告知此事,如其願意提供資金,我將籌備成立藥品公司,合法買賣原料及輸出,其也同意,所以我以本人名義開始籌備藥品公司,並同時向台耀公司訂購二十公斤之NIMETEZEPAM(硝甲西半),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取得藥商及公司執照,並於六月二十六日獲得藥品管制局登記證,計劃合法外銷NIMETEZEPAM(硝甲西半),供林姓華僑在印尼使用。」、「該站人員於七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至台中市○○路二00號十四樓之二住居所執行搜索,由我車號Y2-0379及M3-7840車輛內取出二大包綠色、橙色、橘色等不明藥錠,其中仿製益利眠係我委託己○○製造所剩餘之樣品,另一橘色不明藥錠,合計一千四百顆,是我購自藥局,準備交給林姓華僑之樣品,綠色及橙色藥錠係林姓華僑尋找相同之藥錠所留下的樣品。」、「我所經營之寶生企業公司是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才取得藥商及公司執照,目前尚未聘請人員開始營業,稅捐處前去查核時,我本人未在公司,因此才認定寶生公司未開始營業,經我與該單位聯繫後,稅捐處表示其將於七月十五日下午在公司察看營業狀況,前述我購買之藥品原料及包裝機械、打錠模具等,均為林姓華僑自行提供資金委託我購買。」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卷內第三至七頁)。(2)被告己○○曾供稱:「臺灣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生產水果片、鈣片、青草茶包、青草粉等食品,依規定應不可以經營製藥業務。」、「我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拿ERIMIN管制藥品之樣品至冠吉興業公司找甲○○,請他嘗試打錠。」、「ERIMIN管制藥品之樣品係我客戶裕豐有限公司丙○○委交由我尋找工廠製造,我才找甲○○。」、「我曾拿二公斤ERIMIN之原料給甲○○,該批原料計可製造四十萬顆錠劑,我係以每顆0.08角之代價委託甲○○加工製造。」、「甲○○扣押物編號十六三聯估價單是我與冠吉公司之交易情形,估價單上均有我親筆簽名。」、「估價單記載我總共簽收了一百一十五萬二千顆白色錠,因為該白色錠是張天來委託我找人加工製造,我不了解該白色錠之成分,另該估價單上亦記載我總共簽收了ERIMIN橙色錠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顆,該批橙色錠則係丙○○委由我找人製造的。」(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內第十至十二頁);「本來講約定是一顆八分,因為他(指被告甲○○)一直做錯,叫他重新再做,他就要求一毛,目前我工資還沒付甲○○。」、「裕豐有限公司是販賣健康食品,是別人介紹他與我認識,是一個姓劉的人介紹他來,丙○○他拿ERIMIN來請我找工廠製造成錠劑,我嫌中間打錠的差價,我每粒可向丙○○抽取二毛錢。」、「丙○○的ERIMIN我不曉得是從何來。」、「丙○○拿ERIMIN給我時,只知道它有抗憂鬱的藥效。」、「張天來好像是藥商,他並無拿ERIMIN要我替他找人代工,他請我找人加工的是白色錠劑的東西,我不知成分,我也沒有向甲○○說是ERIMIN,張天來委託我找人做的是一百一十五萬二千顆白色錠劑,這一批有做壞,我全部就叫甲○○重做,重做的全部交給張天來,丙○○委託我做的是橙色錠劑,也都做壞的,該錠劑是要用口含,到目前甲○○還沒做好,至於白色藥錠是用吞服的。」、「我只拿ERIMIN給甲○○而已。」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內第二三至二五頁)。(3)、被告甲○○曾供稱:「己○○是我於八十年間在新豐製廠任職時的同事,八十七年我開設冠吉興業公司後,己○○當時擔任臺灣美特公司總經理,他即以公司名義向我訂購維他命C片,羊乳片,水果鈣片等食品,另外己○○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以他個人名義要求我代加工ERIMIN橙色錠、及成分不明之安眠藥等管制藥品,並答應給我每粒新台幣0.1之代工費。」、「經我大概統計,己○○要求我代為製造加工ERIMIN橙色錠大約四十萬粒,白色安眠藥大約一百一十五萬二千粒,另外ERIMIN橙色錠部分己○○有要求我代為製造加工模具,前述管制藥品我均以交付己○○,貴單位搜索扣押之ERIMIN橙色錠及成分不明安眠藥即是我代己○○加工所剩餘之部分成品原料。」、「我因為曾經在代為加工時,該成分不明之安眠藥有易破碎情形,遭到己○○退貨,我乃將該批貨重新打碎,再行製造,因我向其中成分於再加工時劑量不足,所以我曾經自行向外取得LORAZEPAM及DIAZEPAM等原料摻入其中重新製作,至於己○○交付給我的原料中有無其他成分,我不清楚。」、「DIAZEPAM是我自新豐製藥廠取得,LORAZEPAM是我向一位藥師朋友林央崇處取得。」「編號參之二錫箔裝ERIMIN,係井田製藥公司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送來十萬粒ERIMIN成品要我以每粒0.25元之費用,代為加工包裝,如扣押物之雙面膠模形式,該十萬粒是我代為包裝。」「編號十六估價單,其中第一頁至三十二頁是我與臺灣美特公司己○○往來交易品名,數量,單價紀錄,其上品名「白色錠」即己○○要求我代為加工製作之成分不明之安眠藥,其上品名為「橙色錠」即是己○○要求我代為製造之ERIMIN橙色錠,另有估價單第三三至三五頁,是我與戊○○往來交易紀錄,其中數量十萬粒,係戊○○要我加工代為包裝ERIMIN之藥物數量。」(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內第十三至十八頁);「我的確是替己○○做代工,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他叫我做,原料是其提供,我負責將原料攪均,再壓成錠劑,完工後再請他來帶回去,前後做了三批,第一批是做白色的,但我不知道原料為何,第一次做一百一十五萬二千粒,代工費約定一粒一毛錢,共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工資還沒給我,第一批因為有破損,被他退回重做,第二批是去年十二月初,做橙色的,成分不清楚,作成四十萬粒,第三批是今年一月底左右,也是與第二批一樣,做四萬四千五百粒,就做這三批,過年前我就跟他說不幫他做,因為本來只是做食品加工。」、「戊○○有送來錠劑,請我幫他做包裝加工,做了十萬粒。」、「LORAZEPAM那是我幫己○○做第一批錠劑壞掉,我用來加進去的安定劑,這些安定劑是我以前在興豐製造廠服務之過期品,原本是要銷毀,這是我從林央崇那裡買的,買了五百公克,值二萬元,這一批是我用來加進去做壞的第一批ERIMIN,因為這二種藥性質比較接近,可以加在一起,因為無法拿ERIMINL,才用LORAZEPAM代替,我只用了二百五十公克,剩下的今天被查到。」、「DIAZEPAM那就是前述我從興豐製藥的過期品,當時我負責銷毀,那時應銷毀的應有二公斤,我全部帶回家沒有銷毀,那是用來鎮定的,這個再重做ERIMIN也有加進去,約加了七百五十公克,剩下的被查扣,這個藥性與ERIMIN相似,皆屬鎮定劑。」、「查扣的HALCIONH是精神安定劑,其中原料是用LORAZEPAM與DIAZEPAM一起製成的,這是我用這二種藥品自行做成藥錠二萬顆,是我自己要吃。」(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我幫己○○加工製作白色錠安眠藥,因為破損被其退貨,己○○教我再加LORAZEPAM及DIAZEPAM等原料摻入重新製作,我已不記得如何該原料。」、「對編號二之檢驗結果,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DIAZEPAM,高純度原料,重量1350公克,我沒異議。原料是自新豐製藥廠取得的。」、「編號三之一檢驗結果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TRAZEPAM及ESTAZOLAM成分重900公克,我沒異議。該原料是己○○提供給我加工的。」、「編號三之二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METAZEPAM成分,重900公克,我沒異議。該藥錠是井田製藥公司製作,由該公司戊○○要我幫他包裝錫箔。」、「編號三之三至五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之DIAZEPAM、NITRAZEPAM、ESTAZOLAM及NIMETAZEPAM成分,共重17700公克,原料是己○○提供給我製作後剩餘的。」、「檢驗結果八,編號五,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藥DIAZEPAM及LORAZEPAM成分,重六十公克,對檢驗結果沒有意見,該藥品是新平製藥廠製作,我任職該藥廠時,帶回家服用的。」、「檢驗結果九,編號六,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ESTAZOLAM成分,重一百二十公克,對檢驗結果沒意見,原料是己○○提供,請我製造加工。」(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八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4)被告庚○○曾供稱:「扣押物明細表編號一至十五及編號十八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合計十五公斤五百二十公克,是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台中市裕豐事業機構負責人丙○○向我本人詢問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台耀公司是否能夠合成,並表示他是輝燦公司林錦輝介紹的,經我確定本公司實驗室研發經理辛○○有能力合成,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丙○○報價,但是他認為太貴,經協議以每公斤新台幣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成交,丙○○向我訂購二十公斤,並口頭約定在八十九年六月底交貨,丙○○訂購時表示前述藥品原料,他將分四次取貨,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赴台耀公司林口營業處,先行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台耀公司即開始購買原料,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耀公司實驗室合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完成,丙○○於七月十一日來本公司提取五公斤時,遭查獲,並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十二鄰頭前二號台耀公司倉庫預定地查扣剩餘之十五公斤餘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扣押物編號十七SILDENAFIL CITRATE公克,是丙○○於今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與我聯繫,要求我是否能購得SILDENAFIL CITRATE原料藥,經過我與一家印度公司詢價,並取得前述十公克樣品,我向丙○○報價每公斤原料藥七百美元,台耀公司收百分之八之佣金,並要求丙○○開立LC或電匯貨款,但是丙○○事後表示將暫緩購買,所以前述藥品十公克,就留在本公司。」、「八十九年四月間,丙○○向我訂購二十公斤NIMETAZEPAM(硝甲西泮)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丙○○赴台耀公司林口營業處,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後,我向藥品管制局查詢始得知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係第四級管制藥品,但是因為我已經答應丙○○要交付前述原料藥NIMETAZEPAM(硝甲西泮)二十公斤,並且他一再保證是合法藥商,貨品銷售至馬來西亞製造,所以我只好依約定按時交貨,我合成前述NIMETAZEPAM(硝甲西泮)二十公斤,並無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製造販售。」、「丙○○第一次交付訂金十五萬元,第二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赴林口台耀公司營業處提領五公斤貨品時交付五十萬元,我總共收取六十五萬元,因為前述物品是管制藥品原料,在我與丙○○交易過程中並無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另外我所收之交易款項係以其他名義入公司帳。」(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第二一至二三頁);「因NIMETAZEPAM(硝甲西泮)國內並無任何廠商合法進口或製造,台耀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大陸ACECHEM PHARMA CO‧LTD原料藥貿易商江建昌訂購四十公斤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NIMETAZEPAM(硝甲西泮),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基隆海關報關,五月二十九日進台耀公司桃園工廠,因管制藥品無衛生署核准無法進口,因此台耀公司已葡萄糖胺鹽酸鹽名義由台北市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實際進口物品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NITRAZEPAM(硝西泮),台耀公司再將四十公斤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NITRAZEPAM(硝西泮)經由公司生產部經理辛○○在工廠實驗室合成二十公斤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台耀公司業務大都由我接洽,負責人李秀慧平日不管公司業務,因此丙○○委託本公司合成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事,李秀慧並不知情。」、「本公司以每公斤美金三百元價錢向大陸ACECHEM PHARMA CO‧LTD訂購四十公斤NITRAZEPAM(硝西泮),總價為美金一萬二千元,本公司在合成NIMETAZEPAM(硝甲西泮)二十公斤後,以總價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價錢販售與丙○○,丙○○在八十九年五月初到台耀公司林口營業處付十五萬元訂金,在七月十一日到林口營業處拿取五公斤NIMETAZEPAM(硝甲西泮)時,再付五十萬元,台耀公司實際上只向丙○○收到六十五萬元。」(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第十三至十四頁)。(5)、被告戊○○曾供稱:「我主動提供之ERIMIN是我本人開發生產,在我們公司即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該藥品本公司尚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生產。」、「該藥品本公司在八十九年初即已製造壓錠完成,當時我打電話給甲○○,委託他替該藥品包裝鋁箔,雙方約定十萬粒,每片十粒包裝費新台幣三元,後來我將十萬粒藥品寄給甲○○,在八十九年二月中旬甲○○通知我已包裝好,我本人即到甲○○公司拿取藥品,迄今未支付包裝費給他,藥品拿回來,我發現藥與藥間沒有分解線,使用不便,我再委託台中市張先生代為處理切線,貴單位至公司搜索,我主動帶貴單位人員找張先生拿取該藥品,才知道其又委託他人切線,我跟張先生並未約定多少代工費,我想以工作每日三千元支付他。」「該藥品之製作原料成分為NITRAZEPAM(音譯耐妥眠),是我本人指示公司採購林明芬去購買,據我了解他是向台北地區弘祥公司購得。」、「是我本人主動提出包裝樣品乙片,交甲○○要他依照樣品製作包裝,本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並不知道包裝樣式,我是如何委託甲○○製作。」、「該藥品要仿製日本SVMIMOTD廠之包裝式樣,是因為其包裝精美、風評好,所以我才要甲○○依照式樣製造包裝,包裝鋁箔均是甲○○製造生產。」、「我當初開發該藥品本意是為將本公司能夠生產本藥品為公司製造盈餘,並非存心違規。」(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第七至九頁);「當初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丁○○問我,公司是否有生產ERIMIN,他要向我購買,我跟他說公司沒有生產,他問我公司可否找到替代,我查常用藥品手冊查到NITRAZEPAM成分接近,但比ERIMIN的效果差一點,我向他反映上述情形後,他說只要藥品成分有ERIMIN效果的九成就好了,隔一陣子,丁○○拿一片ERIMIN樣品十粒包裝給我,並告訴我外,包裝要做的跟樣品一樣,後來我叫公司採購林明芬買NITRAZEPAM一公斤,我個人自行將其與賦形劑調後壓錠製作,共打十萬錠後交給甲○○包裝,包裝完成我載運回家,發現粒間無解線,我再委託張先生切線,我當初與丁○○約定每粒約二點五元,十萬粒約二十五萬元,不含包裝費用,我請與丁○○製作藥品約定,是我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第十五至十六頁)。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除附表六之外)之藥品,確分別為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原料或含有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陸(一)字第八九一二九五六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二五0一號檢驗通知書二件附卷可按,顯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扣押物確係品,被告丙○○、己○○、甲○○、庚○○、戊○○、丁○○等人未經許可製造藥品,自屬違法。又被告庚○○販賣NITRAZEPAM予被告丙○○之行為,亦有估價單、大陸原料報關資料、報價單、訂購單、台耀公司合成該原料藥之程式等資料在卷足憑。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甲○○、庚○○、戊○○、丁○○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甲○○、戊○○、丁○○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庚○○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庚○○所犯造偽藥罪與販賣偽藥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其製造偽藥與輸入禁藥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丙○○、己○○、甲○○與前開不詳真實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自稱為「林天送」),就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被告丙○○、庚○○與前開不詳真實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自稱為「林天送」),就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及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製造偽藥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等人多具藥理常識,竟不思正途謀生,且製造偽藥數量甚多,對購買藥品之一般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人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甲○○、庚○○、戊○○及丁○○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律法,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己○○、戊○○、丁○○各予併宣告緩刑四年;被告甲○○、庚○○各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至附表六所示之包裝機一台,為被告丙○○製造偽藥時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一至附表七(除附表六之外)之藥品,各為上開被告與渠等共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B、被告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受被告詹銀委託製錠期間(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自行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TRIAZOLAM及第四級管製藥品DIAZEPAM之VALIUM藥錠二萬錠,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構成上開罪名,無非以在被告甲○○處查扣之VALIUM藥錠二萬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內含有TRIAZOLAM成分為其依據。惟查,被告甲○○供稱:上開藥品的原料係其於民國八十年左右在新豐製藥廠送驗後剩餘的藥粉,本來要丟棄,因為當時伊任職在該藥廠,伊自行在該藥廠將原料打錠,並帶回家自行食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八四號偵卷第十三頁),且經證人乙○○即當時亦任職新豐製藥廠之同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到庭作證稱,由於該批丸,公司曾表示要丟棄,被告甲○○認為可惜,始帶回家準備自己食用,再徵之新豐製藥藥品目錄第十四頁所載普避敏錠之樣式、大小均與上開查扣之藥丸相同,足為佐證。再查TRIAZOLAM(三唑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時才為第三級毒品,在此之前並未列為毒品,而被告甲○○之製造行為,遠在其公告為毒品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甲○○上開行為應不為罪。況TRIAZOLAM(三唑他)已被製成藥錠形式,除非經過化驗,否則根本不能知悉其成份,因此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TRIAZOLAM(三唑他)列為第三級毒品後,縱有持有,亦欠缺持有之故意,亦不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製造偽藥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C、被告辛○○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台耀公司之生產部,焉有不知其所製造之藥品係未經申請許可藥品,因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丙○○等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嫌云云。訊之被告辛○○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產品之研發及生產,並不知所製造者係管制藥品等語。查,被告辛○○於案發時係任職於台耀化學公司之研發與生產部經理,係依據其化學合成之專業知職,研發如何以原料製成符合規格之成品,並將最適當的製程及樣品交給業務部門。而同案被告庚○○係台耀公司之行銷部經理,其則負責接洽業務,在工作上各司其職,同案被告丙○○亦供承係與被告庚○○接洽購買NITRAZEPAM事宜,並未曾與被告辛○○有所接洽,公訴人以被告辛○○係台耀公司生產部經理,即認其應知所製造之藥品係管制藥品,應嫌速斷;被告辛○○係化學博士,專長為研發產品,終日埋首於實驗室,對藥事法令及管制法令未曾接觸、注意,並不違常情,故被告辯稱伊係在不知違法之情形下製造、生產NITRAZEPAM,應屬可採,再參以同案被告庚○○、丙○○自始至終亦未曾供述被告辛○○曾參與其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對於當時伊知悉係管制藥品後未告知被告辛○○,至其惹上官司一事深感抱歉,益見被告辛○○並不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人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求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甲○○處扣得,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扣
押物明細表)。
甲:(與己○○委製有關者)
編號壹、(白色粉末):係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LORAZEPAM高純度原
料,重量為250公克。
編號貳、(白色粉末):係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DIAZEPAM(俗稱安定
高純度原料,重量為1350公克。
編號參之一、(粉紅色藥錠):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TRAZEPAM
及ESTAZAM成分;重900公克( 4847
顆)。
編號參之三至五、(粉紅色粉狀製成品):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DIAZE
PAM、NITRAZEPAM、ESTAZAM及NIMET
AZPAM成分;共重17700公克。
編號陸、(白色圓形藥錠):僅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ESTAZAM成分;
重120公克( 496顆)。
乙:(與戊○○委託包裝有關者)
編號參之二、(錫箔裝Erimin藥錠):僅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TRA
ZPAM成分;重900公克(430顆)
編號拾之一:ERIMIN銀色錫箔十捲。
編號拾之二:ERIMIN暗紅色錫箔六綑。
(註:以上扣押物係戊○○所有委由甲○○包裝用,應於戊○○處沒收)
丙:
編號拾陸:三聯估價單三十五張(係甲○○所有分別記載其與己○○及戊○○之交易
明細記錄)。
附表二:(於丙○○處扣得)
NITRAZEPAM(硝甲西泮原料藥粉末)五公斤。
附表三:(在台耀公司倉庫預定地查扣)
NITRAZEPAM原料15520公克(十五.五二公斤)。
附表四:(於台耀公司扣得)
陽萎製療劑原料SILDENAFIL CITRATE十公克。
附表五:(於丙○○處扣得)
1、益利眠(ERIMIN)藥錠,淨重二九0公克(約1740顆)─含第四級管
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TRAZEPAM成分。(註:此係丙○○委託己○○製
造益利眠所剩餘之樣品)
2、橘色藥錠,淨重二五0公克(1200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
TRAZEPAM成分。
3、橙色藥錠,淨重五0公克(110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DIAZ
EPAM 及NITRAZEPAM,抗焦慮劑AMITRIPTYLINE和
甲基麻黃素成分。
4、綠色藥錠,淨重五0公克(126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LORA
ZEPAM、DIAZEPAM 及NITRAZEPAM,抗焦慮劑AMIT
RIPTYLINE和甲基麻黃素成分。
附表六:包裝機一台。(於丙○○處扣得)
附表七:(於戊○○處扣得)
錫箔裝粉紅藥錠(標示〞Erimin〞)─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TRAZ
EPAM成分;重27公斤(1000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