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票載發 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六 萬元之本票一紙,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丁○○」之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 好朋友釣蝦場內,欲向丙○○調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丙○○要求乙○○提 供擔保,乙○○離去之後旋返回釣蝦場內,在該釣蝦場簽發一紙,發票日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本票,擬交 付丙○○供擔保,丙○○要求找人保證,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其母丁○○之同意,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書寫以丁○○之名義 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有價證券本票一紙,隨即持該紙其所偽造之本票向丙○ ○借得六萬元。嗣因丙○○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丁○ ○則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丁○○名義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並 持之向告訴人調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本票內書寫丁○○署押,以及偽造本票完成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與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本票係可流通市面之有價證券,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 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 案被告所為,自不再另論詐欺罪,附予敘明。另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人丙○○之要 求增加保障情況下,一時失慮,加列其母為共同發票人而犯下本案,且其自己亦 同為發票人,其本身並無因此獲取實質之利益,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其所為顯與 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者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背書轉讓之故, 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等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有間,故本案倘處以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毋寧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 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本身無不良素行亦同 為發票人實際上並未減輕債務責任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 票號0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丁○ ○」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