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甲○○雖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另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於戒治處所中因戒治效果評定良好,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出戒治處所。詎其並未斷絕毒癮,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就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甲○○就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又就前所犯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因獲准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詎甲○○於上述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之該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三天某時止,以每星期約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三二巷二三號之住處內,或南投縣埔里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之該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十三日前一星期之某日止,約每三日一次,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
②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在①南投縣埔里鎮○○路六四六號前;②南投縣埔里鎮○○街七十號前,經警查悉有施用毒品前科,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
②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採集之尿液,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則被告坦承其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之該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三天某時止,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之該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一星期之某日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雖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另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戒治處所中因戒治效果評定良好,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出戒治處所。詎其並未斷絕毒癮,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就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被告就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又就前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因獲准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詎被告於上述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三犯以上,應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已三次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一節,又已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回溯四、五日內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三天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回溯四、五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
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之該月中旬某日起,約每星期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三天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三天之某時,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一星期之某日,且被告於上開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餘未被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被查獲當日三天前之某時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而查,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以GC/MS方式檢驗等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基此,被告前開所陳,核與尿液檢測之時效限制,尚無不合,應堪信採。公訴人誤認被告於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被查獲日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除與被告所供陳之時間不符外,亦查無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憑,自有未洽,併此敍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八十七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後,因獲准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出獄後,一時找不到工作,心情苦悶,施用期間為三月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三天施用一次,次數非少;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