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一二一弄二十五之七號一一華清 潔衛生行(下稱一一華)之負責人,平日以清除水肥為業。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二月九日,力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六號,下稱 力衛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解液(油)因欲清除,力衛公司廠長林志 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話簿上得知一一華之電話號碼,即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由該公司之會計人 員林惠婷撥打00000000號之電話請甲○○代為清除、處理,甲○○明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而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 許,駕駛一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R七-二六二號罐式水肥車至力衛公司位於台中 縣太平市○○○○路六號之廠址載運該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解液(油 ),雙方約定一車新台幣四千元,未言明傾倒何處,甲○○遂沿大里市○○路往 烏日鄉方向行駛尋找傾倒地點,行駛至廖夢庚、廖夢南、廖夢西、廖義倉、廖義 田、廖春棠、廖春凱、廖春堯、廖儷珍、廖陳彩虹、廖純青、廖純真、廖仁達等 十三人所共有位於台中縣烏日鄉○○段五五五地號土地,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電解液(油)傾倒於此,面積約三十三.四平方公尺,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五五五地號土地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力衛公司廠長林志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職員商紋魁分別於警訊時、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四張附卷足憑,復經承辦檢察官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等前往現場 勘查屬實並就傾倒面積實施測量,有履勘現場筆錄、測量鑑定圖及現場照片六張 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受力衛公司委託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尚 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將所傾倒污染 面積僱人整理,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