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一二一弄二十五之七號一一華清潔衛生行(下稱一一華)之負責人,平日以清除水肥為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力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六號,下稱力衛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解液(油)因欲清除,力衛公司廠長林志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簿上得知一一華之電話號碼,即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由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惠婷撥打00000000號之電話請甲○○代為清除、處理,甲○○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一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R七-二六二號罐式水肥車至力衛公司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六號之廠址載運該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解液(油),雙方約定一車新台幣四千元,未言明傾倒何處,甲○○遂沿大里市○○路往烏日鄉方向行駛尋找傾倒地點,行駛至廖夢庚、廖夢南、廖夢西、廖義倉、廖義田、廖春棠、廖春凱、廖春堯、廖儷珍、廖陳彩虹、廖純青、廖純真、廖仁達等十三人所共有位於台中縣烏日鄉○○段五五五地號土地,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解液(油)傾倒於此,面積約三十三.四平方公尺,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五五五地號土地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力衛公司廠長林志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職員商紋魁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復經承辦檢察官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等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並就傾倒面積實施測量,有履勘現場筆錄、測量鑑定圖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受力衛公司委託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將所傾倒污染面積僱人整理,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