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一六0一、一六0二號土地之地勢低窪 ,排水不良無法種植,遂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某日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及堆置建築工地殘留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三十分許,為台中縣環境保護 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所有上開土地曾遭人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 ,可能是因為該土地面臨馬路,才在夜間被人偷倒垃圾堆置;伊在發現垃圾後, 有請人以挖土機將垃圾聚集,並自行花費僱請富茂興企業有限公司派人開貨車將 垃圾送至大肚鄉垃圾掩埋場云云,然查,前開二筆土地係被告甲○○所有,有該 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又上開二筆土地遭人非法堆置建築工地 殘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等情,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二 日九十環稽字第0三八五四八號函一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之會勘紀錄表一 份、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之稽查工作紀錄三份及現場照 片九張在卷足考。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所有之該二筆土地遭人傾 倒垃圾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我因為土地地勢低,排水不好,無法種 稻,打算把土地堆高種植火龍果,所以有人從挖電纜時挖出了一些土要棄置,我 就同意他們將挖電纜的土運到我的土地上堆放,但是因為該土地在路旁,不知道 何時在夜晚被人家偷倒垃圾堆放,我發現垃圾後,我有將垃圾聚集在一起,並有 通知公所來載運,但是在公所還沒有來之前,就被環保局發現,環保局就開了罰 單,我有垃圾掩埋場給的收據,庭呈三張收據。」等語,顯見被告確曾同意他人 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再查,被告之住處距離堆置現場僅有四、五百公尺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而該土地堆置之廢 棄物範圍甚廣,且高度均高於農田,被告既居住於該土地附近,實難諉無不知。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土地經回填後,曾經整地推平後再傾倒,且依台中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發現該土地遭人 傾倒廢棄物,復於同年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先後前往稽查,該土地上均有廢棄 物堆置,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有僱請富茂興企業有限公司載運垃圾至大肚 鄉垃圾掩埋場丟棄之大肚鄉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費過磅收據三紙以證其發現垃 圾時,已有為適當之處置,然依該三紙收據所載,其中二紙收據之日期為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收費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另一紙收據之日期為九十年 九月五日,收費金額為七千四百元,是被告顯然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知該土地 上遭人堆置廢棄物,又倘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偷偷傾倒廢棄物,衡 情應無可能自行花費僱請他人將垃圾載運丟棄,況被告於偵查中另供承:現場留 置之挖土機係伊所僱用將垃圾收集起來,等環境保護局來清運等語,被告之土地 既多次遭人堆置數量如此龐大之廢棄物,其卻始終未曾向警方報案,而係自己出 資僱用挖土機整理及僱車載運丟棄,實與常情不符,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犯罪後 ,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 ,上開法條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新舊法對於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僅其法 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修正為新法之「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除罰金刑部分將銀元一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外(罰金刑額度仍 相同),刑度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又被告所為多次提供土地供他人 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良好,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犯本件之動機係出於改善土地地勢 及排水,一時失慮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以致觸法,所堆置者並無有 害廢棄物,未嚴重污染環境衛生,且其被查獲後已清除乾淨,並整地完成,有其 提出之照片五幀附卷足稽,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犯後迅即將土地回復原狀,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