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卡別:萬事達卡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乙○○、英文:JA ING-LUEN-FA)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 向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年約三十歲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其明知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偽造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面並附有富邦商業銀行標誌,持卡 人英文為「JAING-LUEN-FA」,卡別為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之萬事 達卡金卡)後,予以收受。乙○○為防止遭店家識破發現,並在該偽造之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簽署本人「乙○○」之中文姓名,表示其係正當持卡人,且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 與不知情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D E-八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選購電腦,迨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 分許,由乙○○獨自一人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五十二號「億通智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山分公司」(以下簡稱:億通公司)選購電腦,綽號「小張」 之成年男子則在車上等候,俟經過約五分鐘,乙○○即選定價值為四萬七千四百 三十元之倫飛牌EFI0二三九0PTZ型號筆記型電腦一部後,即先持一張卡 號、卡別種類均不詳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金卡(無法查證是否為偽卡)一張, 交予億通公司店長甲○○刷卡,因刷卡機上顯示餘額不足而無法完成交易。乙○ ○見狀即離去,約經過十餘分鐘後,再度進入億通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 午一時四十四分換持上開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金卡刷卡交易而行使之,使 甲○○誤以為該信用卡金卡為真正,而接受刷卡消費,然甲○○亦覺情事有異, 即要求乙○○出示證件,因乙○○未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惟表示將全民健康 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置放車上,故俟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單(係 二聯式,一聯為顧客存根、一聯則為商店存根,以複寫方式簽字)上簽署其本人 中文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後,即由店員陳秉宏將所賣出之筆記型電腦搬至乙○○所 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而使億通公司受有該筆記型電腦之損失,惟經陳秉宏 抄錄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並記下乙○○車 牌號碼:DE-八八八三號,後因與億通公司簽約授權簽帳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公訴人誤認為富邦商業銀行)發覺簽帳單上所顯示之卡號並非屬富邦商業 銀行所合法發行,而係偽造之外國某不詳行名之銀行所屬之信用卡,始通知甲○ ○並拒付簽單所示之刷卡金額(即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甲○○方知受騙,而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乙○○所留之資料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屬偽造之信用卡行使簽帳消費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以三千元在網路上 申辦的,且在收到信用卡後也有在卡背簽上自己的名字,伊當時是疏忽沒有看信 用卡上的英文名字,伊不知道是偽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商店存根 」聯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以現今各發卡銀行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源,申請信 用卡除少數銀行會要求年費外,通常並不收取任何手續費,各銀行更多以辦卡有 禮招徠顧客,況信用卡係本人須向發卡銀行提出財產證明申請,並經信用評估獲 淮後,始得由申請人使用,此均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以花費三千元之代價 申請信用卡,此顯與常理有違,其本質已屬購買信用卡,而非申請信用卡無誤。 再偽造、盜刷信用卡之事件層出不窮,媒體亦已一再廣泛報導,一般人對此等犯 罪手法均已有所知悉而知所謹慎,於收到信用卡後,自當檢查卡片印刷是否有誤 ,是否符合本人資料,今被告所持用之偽卡上英文姓名拼音之讀音為「周潤發」 ,與其本名「乙○○」顯有不同,且差異甚鉅,焉有未發現之理,此亦與常情不 符。復徵諸被告未經語音開卡程序逕行使用上開偽造信用卡,亦據其供承不諱(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正常我們介紹一個案子大約要三十分鐘,但是被告則是大約五分鐘就決 定,她趕著要拿走,也沒有要求我們要附贈什麼程式或額外安裝何種東西,也沒 有要求贈品,----,一般消費者都還會殺價」等詞(詳見同上審判筆錄), 是足見畢業於「中臺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科」,更已經合法申辦四、五張信用卡之 被告對於該信用卡係屬偽造,顯有認識。另富邦銀行所發行之萬事達卡計分三種 ,普卡卡號前六碼代號為543377、金卡卡號前六碼代號為540945、 白金卡卡號前六碼代號為0000000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一紙附卷可按,益證上開信用卡係屬偽造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及修正第二百 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二項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 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明知為偽造之 信用卡猶收受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及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被告所為上開二行 為間,有原因、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論處。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收 受偽造信用卡罪,然依其所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顯已就該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自得 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另本次刑法所增訂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係條列於刑法偽 造有價證券罪章內,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信用卡歸類於與支、本票等同之有價證 券(即信用卡本係屬塑膠貨幣等同於現金,惟因信用卡具有重複使用性及性用信 ,性質上則與支、本票等有價證券較相近),是以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取 得對價財物之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與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被告始終否認「小張」事先 知情該信用卡係屬偽造,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綽號「小張」之 成年男子二人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因係綽號「小張」之成 年男子駕車陪同被告購買電腦之行為,即逕認渠二人間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購買電腦,竟不惜以 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取巧方式為之,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所欲 盜刷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詳見卷附和解書影本一紙)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單(係 二聯式,一聯為顧客存根、一聯則為商店存根,以複寫方式簽字)上簽署其本人 中文姓名,並提出行使主張部分,因被告係屬有製作權之人,故此部分行為並不 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至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卡別:萬事達卡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乙○○、英文: JAING-LUEN-FA)一張,雖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