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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智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俊峰律師
被告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實

一、丙○○係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受臺中市立至善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至善國中)委託規劃設計臺中市文中三七球場(為至善國中受託代管)夜間照明設備工程(以下簡稱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為受至善國中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緣丁○○係專營球場照明設備之設計及施作,己○○為臺中市慢速壘球委員會(下稱慢壘會)總幹事,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識丁○○;壬○○則為丁○○友人,當時擔任桃園縣議員,又為丁○○之債權人,有豐富之投標經驗。丁○○由己○○處得知文中三七球場可以向教育部體育司申請補助款項興建夜間照明設備,並萌意著手籌備本工程。為爭取教育部補助經費,並順利得標,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丁○○不法利益之意圖,先由己○○以臺中市慢速壘球委員會申請文中三七球場興建夜間照明設備為名,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因己○○未曾處理過球場照明工程及申請補助款手續,乃經丁○○規劃並提供照明設備之規格、數量及金額等資料交予己○○,使己○○有所依據,方能順利向教育部體育司申請獲得補助。經己○○以丁○○所提供之資料透過台中市政府教育局體健課、當時之台灣省教育廳轉向教育部體育司申請後,獲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經費補助。丁○○從己○○處獲悉補助經費核撥一千萬元後,隨即進行工程規劃設計。惟因丁○○無建築師資格,無法直接承攬規劃設計工作,乃透過壬○○之弟黃金寬輾轉介紹認識丙○○建築師,並於徵詢丙○○同意掛名為設計監造人後,再由己○○推薦丙○○與至善國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約承攬設計、監造工作。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丁○○共同基於為丁○○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前揭工程之承攬設計、監造工作。而丙○○當時方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書並開始執業未久,無規劃設計球場照明工程之經驗及能力。丙○○雖名義上取得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資格,但實際上卻是由丁○○依其生產銷售之FRANKLIN廠牌照明器材存貨之規格、數量、金額等設計工程內容,並編製成工程預算書,才交由丙○○背書簽章,再交由丁○○遞送至善國中做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及採為公開招標之文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丁○○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利用慢壘會可能在八十六年七月間舉辦比賽活動之機會,透過己○○向至善國中要求訂定工期為六十日曆天。至善國中承辦人甲○○依己○○要求,在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投標補充說明中,訂定投標廠商須在公告日起十五天內提出燈泡、投射燈組、安定器等工程項目之進口樣品供審查,及廠商決標後完工期限為六十日曆天等時間之限制,並送由丙○○簽審後,成為正式招標文件,使丁○○達成綁標目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丁○○因無廠商資格無法參與投標,並恐初次參與公開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致流標,乃向不知有前開綁標情事之壬○○(詳後論述)借用普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壬○○,以下簡稱普田公司)、億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壬○○之弟黃金倉之配偶廖明秀,以下簡稱億普公司)、比特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辛○○,以下簡稱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戊○○,以下簡稱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牌照,而壬○○為期丁○○能標得該一工程,藉丁○○因施作該工程所收取之款項,供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乃答應丁○○之所請,並由其弟黃金寬負責指示或央請前開四家廠商之相關人員予以配合,而將前揭四家廠商牌照出借與丁○○,以供丁○○持以參與公開投標。普田公司、億普公司、德松水電行等三家廠商之押標金九十八萬五千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BE0000000號支票)、九十萬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BE0000000號支票)、一百零五萬元(第一銀行內壢分行AA0000000號支票)均係由普田公司出資;而比特利公司押標金九十五萬九千元(臺灣企銀中壢分行DA0000000號支票)亦係由普田公司負責人壬○○出資購買。丁○○乃以前揭牌照參與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復於投標時,以前揭四家公司名義,備妥各公司形式上參與投標、比價所須之文件(如公司執照、會員證、繳稅證明等資料),並於以上開四家廠商名義分別所作之標單、比價單等文書上,填寫依丁○○個人之意所決定之高、低不同底價,而參與投標前揭工程,以此虛應比價之方式,意圖標取該項工程,使至善國中承辦採購案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各該投標金額登載於相關發包作業之「比價記錄」及「合約書」等招標與開標文件,致使至善國中辦理前揭工程之公開招標、比價作業之真正目的無法達成;而丁○○即因此而標得前揭工程,獲取施作工程領取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工程開標前,不知上情之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保公司)經理黃邦男於開標現場抗議前述工期等有綁標之情,惟在己○○、丙○○分別表示「工程完工不要耽誤到慢壘會於七月底舉辦大型比賽」、「工期六十天,係為配合慢壘委員會於七月底舉辦大型活動,需要使用本場地而訂定,且查詢所有供貨廠商皆能如期交貨」等說明後,前揭工程招標案仍繼續開標,並由丁○○用比特利公司名義以九百四十四萬元得標承包。前揭工程大部分實際係由丁○○以其在臺灣庫存之照明器材等產品施做完成。而依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投標補充說明及合約規定,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完成,惟因六十日曆天之工期係為綁標而設定,事實上無法於該不合理期限內完工,丁○○實際施做時間共花費一百一十日曆天,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完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通過驗收,並於事後領得扣除遲延完工違約金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後之淨額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工程款之利益。完工後之工程款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則用於償付丁○○積欠壬○○之債務,而分別匯入普田公司及壬○○銀行帳戶內。而丁○○施工期間,丙○○既未經常至現場履行監造義務,亦未依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之規定,提出載明遲延完工理由等工程日報表監造資料予至善國中,任由丁○○延誤工程進度,遲延五十日曆天方始完工,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至善國中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承攬規劃前揭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並由被告丁○○提供照明器材之規格、數量、金額等設計工程內容,並編製成工程預算書,方交由被告丙○○背書簽章,再遞送至善國中做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及採為公開招標之文件等之情事。被告丁○○雖坦承有向被告壬○○借用前揭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牌照,並用以投標前揭工程,且提供照明器材之規格、數量、金額等設計工程內容,並編製成工程預算書,交由被告丙○○背書簽章後,再遞送至善國中做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及採為公開招標之文件,且於投標後,以比特利公司名義得標施作該項工程,而該項工程嗣並未依約於六十日曆天完工,共使用一百一十日曆天方完成計遲誤五十日等之事實。被告己○○則固坦承為臺中市慢速壘球委員會總幹事,並告知丁○○前揭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及以丁○○規劃並提供之照明設備規格、數量及金額等資料透過台中市政府教育局體健課、當時之台灣省教育廳轉向教育部體育司申請後,獲一千萬元之經費補助,再由其推薦丙○○與至善國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約承攬設計、監造工作等之事實。惟三人皆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本件有依據建築師法規定交由專業技師審查;且伊只有訂規格並無訂特定的廠牌;伊亦有實際監工;投標須知並不用建築師審核,一千萬的工程審核時程十四天是合理的;至工期六十天之問題,係開標時廠商提出後,總幹事說為配合大型活動,伊於主辦人員陳述後,校長要伊表示意見,伊尊重他們發言,方為相同之意見陳述,伊並無違背任務的行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本人是從事這行業的專業人士,不管是設計師或使用者,都要向伊索取資料作為參考,因伊有這樣的專業經驗,並可提供完整的資料,使他們有所依據,但這並不代表伊有綁標之嫌;當時,設計師有詳細向伊詢問,故伊有將所有資料完整的提供,設計師也採取伊全部的資料作為設計的標準,規格的部分伊一字沒提,伊是以專業的知識告訴設計師,符合投標資格的人有千百家之多,AMSI是美國國家標準,符合這標準的有GE、飛利浦等四家;至於時間部分,伊也不需要綁標,伊僅提供公開之數據出來,且只是一個標準而已,提供資料的人參與投標是相當正常的事,本件僅係伊作為一個商人,所正常從事之一個商業行為,伊沒有能力去叫招標的單位要如何送樣品、如何的天數要完工;得標後伊也有在現場監工,且伊亦因工期逾期而受罰五十萬元;事後球場使用迄今已是第五年,一切正常,規格沒有瑕疵,沒有利益輸送、貪污等問題;伊並無違法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因慢速壘球之球隊很多,希望爭取經費能在晚上使用球場,伊與被告丁○○等人並不熟識,至善國中的主任說學校並無興建夜間球場的經驗,要伊如果有熟識的人可以找來與他談談;後來被告丙○○來球場找伊,伊就將被告丙○○帶到國中,之後,伊就先回球場,建築師人選伊並無裁量權;伊亦沒有幫被告丁○○得標;工程補充說明書伊並不知情,也不是伊送到學校,當時辦理夜間照明設備的工程如何辦理伊不知道;簽約事後,主任找伊,要伊依照其擬好的書面抄一遍;工期的問題,伊也是外行,六十天,也不是伊要求的,開標後伊方知學校有為了六十天的工期開了座談會,伊也沒有出席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丁○○與己○○、陳大俊三人藉訂定完工及樣品送審期限之方式,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而達成使丁○○承包施做目的;即先由被告丁○○規劃並提供以其前所經營之公司已進口庫存之貨品為標準之照明設備規格、數量及金額等資料交予己○○,讓被告己○○有所依據,向教育部體育司申請獲得補助等情,業據己○○及被告丁○○於偵、審中供陳明確。設計工作部分,乃透過出借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牌照予丁○○之壬○○之弟黃金寬介紹認識被告丙○○建築師,並於徵詢丙○○同意掛名為設計監造人後,再由被告己○○推薦丙○○與至善國中簽約承攬設計、監造工作,且被告丙○○係在前從未曾與至善國中之任何人員接洽,僅由被告己○○初次帶同前往至善國中時,即當場完成該簽約手續等情,亦據被告己○○及被告丙○○、丁○○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該項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該工程設計、規劃實際上是由被告丁○○設計工程詳細內容,並編製成工程預算書,才交由被告丙○○背書簽章,再遞送至善國中做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及採為公開招標之文件,被告丙○○並未為任何之增刪與更動等情,復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亦有該件文中三七慢速壘球場夜間照明設備規範書圖預算書在卷可考。被告丁○○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利用慢壘會可能在八十六年七月間舉辦比賽活動之機會,透過被告己○○向至善國中要求訂定工期為六十日曆天;至善國中承辦人甲○○與乙○○遂依被告己○○要求及建築師丙○○之建議,在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投標補充說明中,訂定投標廠商須在公告日起十五天內提出燈泡、投射燈組、安定器等工程項目之進口樣品供審查及廠商決標後完工期限為六十日曆天等時間之限制,並送由被告丙○○簽審後,成為正式招標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丙○○、己○○,及證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與證述綦詳,復有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投標補充說明)附卷可參。本案嗣於開標時,果因上開不合理之期間限制,致使除被告丁○○向壬○○所借用之公司以外,並無任何廠商符合該等限制要求,因而使被告丁○○達成綁標目的,有本件工程開標紀錄一件、文中三七慢速壘球場照明器材樣品審核單五件在卷可稽。又依證人黃邦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般廠商無法在十五日之短暫期間內取得進口樣品、正本型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證明書,參與投標;照明設備之進口及組裝作業,亦難以在六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工期應為七十五天左右才合理等語。而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預算書之簽證電機技師鄭詩哲亦供述:依該工程規範內容,應須九十天左右方能完工等語。另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灣省電技琛字第八九一一二一七號函,亦說明該工程由訂貨至測試完工約須九十九個工作天,有該函附卷可稽。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庚○○,經本院訊以:在至善國中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中,訂定投標廠商須在公告日起十五天內提出燈泡、投射燈組、安定器等工程項目之進口樣品供審查及廠商決標後完工期限為六十日曆天等時間之限制,所應提供審查之相關物品及資料可否於十五日內備齊,理由何在?等情,證人庚○○證稱:「一般如果說是較大眾化的規格品的話,應該是沒有問題,連實物都可以拿的到,因為大眾化的規格品,一般的廠商都可以拿得到」等語;又訊以:就偵卷七十頁文中三七慢速壘球場照明器材及按裝標單所列規格、品名之相關器材明細,與七十一頁樣品審核單上之品名、規格是否可在十五天內提供?一情,則證稱:「裡面列載都是一般規格化的貨品,並無特別限制品牌,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七十頁上所列載的物品大都會有存貨,照我的經驗用空運過來大概二個星期到二十天左右,取得沒有問題,因為上面所指的只是一個標準,這些功能一般廠商大都能夠供應」等語;另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龔維智律師所詢:就偵卷第六十二頁所附前揭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加以說明?一情,則證陳:「電機公會可能比較保守,或是物品沒有存貨的情形,或是比較特殊的情形,時間上認定才會有所不同」等語。然證人陳祥樞上開所證述各情,皆是本於其屬一位材料供應商,單純對於材料供應之時間所陳述之個人意見;至施工上所需之時程,其亦證陳並不知情,因為其非屬施工廠商等語;且其於上開雖證陳:前揭按裝標單與審核單所列各品名、規格貨品大多有存貨等語,然就國內外之實際狀況,其亦證陳:仍有存貨量之問題,且廠商之多寡伊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庚○○上開所證述之各情,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己○○、丙○○等人並無綁標之情事。況依被告丁○○向至善國中所申報之完工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計算,實際上共花費一百一十日曆天才施做完成;雖被告丁○○辯稱:係因發電機之品牌不符,方致延誤整個工期等語。然據至善國中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驗收時,其發電機廠牌猶與原合約不符而經列為改進事項一情,有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一紙在卷可考;另據至善國中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至總字第一五五五號函檢送台中市政府之該校辦理文中三七慢壘球場夜間照明設備憑證中,關於本件施工所用貨品部分之進口報單,其上顯示之報關日期竟仍有在前開被告丁○○所申報完工日期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有相關進口報單四件附卷可參,足見前揭備料、準備進口樣品、正本型錄、原廠五年零件供應證明書、工期等時間限制確有綁標情形,使其他廠商於估算工程時,因考慮工期無法依限完工將遭罰款而無利潤情形下,而不願參與投標甚明。雖被告丙○○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開標前,並不知道工期六十天一情等語;惟經測謊結果,顯示丙○○所稱:開標日前不知工期六十天,及開標日前未說過工期六十天的原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映,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六九六四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顯見被告丙○○確於開標日前早已知悉該工期之限制;且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六之 (六)項業已載明工期六十天,並經丙○○本人審查後蓋章認可,此已如前所論述;另依工程開標紀錄表記載,丙○○開標當日亦在場表示「工期六十天,係為配合慢壘委員會於七月底舉辦大型活動,需要使用本場地而訂定,且查詢所有供貨廠商皆能如期交貨」等語;及被告己○○自承:於開標當日伊確亦有到場說明相同之情事等語。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對工期限制不知情云云,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本件工程公告招標後,被告丁○○向被告壬○○商借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牌照,以圍標方式,由比特利公司得標承包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丁○○、壬○○二人供述明確。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實際係由丁○○施作,並大部分以其在臺灣庫存之照明器材等產品施做完成等情,亦據被告丁○○、證人辛○○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復有該工程完工驗收之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證文中三七球場照明設備產品確多為八十四、八十五年進口之庫存貨品。而被告丁○○施做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期間,被告丙○○未至現場監造,至善國中因工程延遲完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要求被告丙○○提供工程日報表查明原因,惟被告丙○○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工程完工後,始交出工期計算表乙張,且未追究或說明工程延遲完工之情形及理由,業據被告丙○○、證人甲○○分於警訊中供陳明確,被告丙○○所為顯有蓄意包庇圖利被告丁○○之情甚明;被告丙○○、丁○○、己○○上揭之所辯,應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本件另有前揭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現場會勘紀錄、丙○○建築師事務所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本、至善國中函丙○○建築師事務所公文一份、壬○○所有之工程投保資料、普田公司資料表七頁、比特利公司資料表八頁、億普公司資料表八頁、至善國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總字第二五○三號函影本各一份、文中三七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合約書正本一份、文中三七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座談會議紀錄、開標簽到單、標金及工程款等金融資料影本各一份、文中三七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完工樣品審核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計算表等相關工程資料影本各一份、普田公司、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設備工程押標金及工程款等金融資料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己○○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至善國中所辦理之前開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招標時,明知自己無廠商資格無法參與投標,乃向壬○○借用普田公司、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牌照,作為圍標該項工程之用。而普田公司、億普公司、德松水電行等三家廠商之押標金九十八萬五千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BE0000000號支票)、九十萬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BE0000000號支票)、一百零五萬元(第一銀行內壢分行AA0000000號支票)均係由普田公司出資;而比特利公司押標金九十五萬九千元(臺灣企銀中壢分行DA0000000號支票)亦係由普田公司負責人壬○○出資購買。丁○○並以前揭四家公司名義,備妥各公司形式上參與投標、比價所須之文件(如公司執照、會員證、繳稅證明等資料),並於渠等從事於業務時所作之標單、比價單等文書,填寫不實之較高價標單做為陪標廠商,而以較低價之標單做為得標廠商等投標資料投標前揭工程,以此不實文書,虛應比價之方式,圍標獨占,行使業務不實登載之標單、比價單等文書,使至善國中承辦採購案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渠不實之投標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記錄」及「合約書」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至善國中辦理前揭工程之公開招標、比價作業之正確性,而丁○○即因此而標得前揭工程,獲取施作工程領取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另涉與壬○○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向被告壬○○借用上開普田公司等四張牌照,並用以投標前揭工程,且於各該公司之標單、比價單等文書,填寫較高價於做為陪標廠商之標單,而填寫較低價於做為得標廠商之標單上,參與投標前揭工程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伊借牌投標是為了符合政府規定,但是伊沒有圍標的意圖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實際上是由被告丁○○設計工程內容,並編製成工程預算書,才交由被告丙○○背書簽章,再送予至善國中做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及採為公開招標之文件等情,皆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且經清查押標金資料,普田公司、億普公司、德松水電行等三家廠商之押標金九十八萬五千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BE0000000號支票)、九十萬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E0000000號支票)、一百零五萬元(第一銀行中壢分行AA0000000號支票)均係由普田公司出資;而比特利公司押標金九十五萬九千元(臺灣企銀中壢分行DA0000000號支票)則是由普田公司負責人壬○○出資購買,而普田公司、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牌照均是由壬○○出借予丁○○,用來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款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則用於償付丁○○積欠壬○○之債務,而分別匯入普田公司及壬○○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壬○○、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並有壬○○所有之工程投保資料、普田公司資料表七頁、比特利公司資料表八頁、億普公司資料表八頁、文中三七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合約書正本一份、文中三七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預算書、投標補充說明、座談會議紀錄、開標簽到單、標金及工程款等金融資料影本一份、文中三七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完工樣品審核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計算表等相關工程資料影本一份、普田公司、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設備工程押標金及工程款等金融資料影本一份等物扣案可證等資為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即須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又「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蓋用乙名章得標,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係在徵得被告壬○○之同意下,向壬○○借用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之牌照,供投標上開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且於各該廠商之標單、比價單上分別所填載之不同底價,均係本於前開借用時,經壬○○概括授權之範圍,此業據被告壬○○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與證陳在卷。其本於自己為求標得該項工程之整體規劃,而擬具不同之底價,並據以填載;衡諸投標者就標單上關於底價之記載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就前開標單、比價單上底價之記載縱屬附隨被告丁○○主要所從事之工程業務而為,且登載後並據以提出行使,然其在自身獲授權之範圍內所填載之事項,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其所為自亦不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等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認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借用上開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名義以參與投標之行為,雖符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範,然被告丁○○與壬○○等之行為因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相符合,並無圍標罪之成立餘地,復因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係於被告丁○○本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諸刑法不溯既往原則,尚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則詳後關於被告壬○○被訴部分之論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壬○○明知被告丁○○於至善國中辦理前開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招標時,因無廠商資格無法參與投標,乃向其借用普田公司、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牌照,作為圍標該項工程之用。而普田公司、億普公司、德松水電行等三家廠商之押標金九十八萬五千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BE0000000號支票)、九十萬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BE0000000號支票)、一百零五萬元(第一銀行內壢分行AA0000000號支票)均係由普田公司出資;而比特利公司押標金九十五萬九千元(臺灣企銀中壢分行DA0000000號支票)亦係由普田公司負責人壬○○出資購買。丁○○並以前揭四家公司名義,備妥各公司形式上參與投標、比價所須之文件(如公司執照、會員證、繳稅證明等資料),並於渠等從事於業務時所作之標單、比價單等文書,填寫不實之較高價標單做為陪標廠商,而以較低價之標單做為得標廠商等投標資料投標前揭工程,以此不實文書,虛應比價之方式,圍標獨占,行使業務不實登載之標單、比價單等文書,使至善國中承辦採購案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渠不實之投標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記錄」及「合約書」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至善國中辦理前揭工程之公開招標、比價作業之正確性,而丁○○即因此而標得前揭工程,獲取施作工程領取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壬○○涉有與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另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轉發款項之八十八年度全民運動慢速壘球聯賽時,為報銷慢速壘球聯賽秩序冊之支出,乃向承印商人癸○○索取空白收據,癸○○向胞姐賴素娥借得「菁英文具禮品行」空白收據數張,再交與己○○,己○○據以偽造不實之收據四張,金額各九千五百元,共三萬八千元再向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核銷該比賽活動支出,有損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核銷該比賽活動支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開圍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出借前揭公司執照與被告丁○○使用;而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實際係由丁○○施作,並以其在臺灣庫存之照明器材等產品施做完成等情,業據被告丁○○、證人辛○○陳述明確;且經清查押標金資料,普田公司、億普公司、德松水電行等三家廠商之押標金九十八萬五千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BE0000000號支票)、九十萬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E0000000號支票)、一百零五萬元(第一銀行中壢分行AA0000000號支票)均係由普田公司出資;而比特利公司押標金九十五萬九千元(臺灣企銀中壢分行DA0000000號支票)則是由普田公司負責人壬○○出資購買,而普田公司、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牌照均是由壬○○出借予丁○○,用來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款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則用於償付丁○○積欠壬○○之債務,而分別匯入普田公司及壬○○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壬○○、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並有壬○○所有之工程投保資料、普田公司資料表七頁、比特利公司資料表八頁、億普公司資料表八頁、文中三七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合約書正本一份、文中三七球場夜間照明設備工程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預算書、投標補充說明、開標簽到單、標金及工程款等金融資料影本一份、普田公司、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設備工程押標金及工程款等金融資料影本一份等物附卷可稽等情,資為論據。至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則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為臺中市慢速壘球委員會總幹事,並有向癸○○借用前揭空白收據,且自行填載金額;核與證人癸○○、賴素娥所述相符,且有前揭偽造不實之估價單一紙、收據影本二張等附卷可稽,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壬○○,雖坦承有將普田公司、億普公司、比特利公司、德松水電行等四家廠商之牌照出借予丁○○,供丁○○投標文中三七球場照明設備工程,並押標金亦係由其先行墊支等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公開招標、開放競爭,並無圍標獨佔,也沒有使公務員陷於錯誤;借牌投標在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是常態的行為,而且本案在投標時都經過牌主的同意及授權,所投標單記載事項均為真實,並無偽造文書情形;關於廠商投標時的行為規範,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都是依據臺灣省各機關購置訂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規範,根據該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十四項,投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所投標單無效,但得退還已繳投標金,投標廠商或人對同一貨品投有效標封二封以上者,所以在當時關於這種廠商投標行為是屬於行政法規範的事項,在該須知第二十四條就決標後得標廠商應在二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機關查驗,如影印與正本不符,查係偽造或變造者,取消得標資格,押標金不與發還,由以上規定關於投標人重複投標的行為也是屬於行政法規規範的行為,本案在當時因為被告丁○○欠我錢向我借牌,用他的現貨去變現來還我錢,他也沒有圍標,且本件工程又都按合約完成,逾期也比照合約罰款,所以本件並沒有違法的情形」等語。而訊據被告己○○,故亦坦認有向癸○○拿取前揭空白收據,並自行填載金額,以供核銷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轉發八十八年度全民運動慢速壘球聯賽款項,關於聯賽秩序冊支出之帳目等之事實;然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菁英文具禮品行的收據確係賴勇雄交付予伊,伊之前秩序冊都給癸○○印製,因為那時他很忙,所以拿了空白的收據授權要伊填載,並非伊擅自偽造等語。

四、關於上開被告壬○○被訴部分。綜合上揭公訴人所舉之卷附證物,與被告壬○○及被告丁○○之辯詞,本件足認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之牌照出借予丁○○供丁○○投標及陪標之行為,事實既明,則本案被告壬○○成罪與否應繫於法律適用問題,即該被告壬○○前開借牌供丁○○投標、陪標行為是否為當時法律所規範應處刑罰之對象(被告壬○○本件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已詳如前所論述)。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次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施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再觀諸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行為亦僅規定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予刑罰之內容,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本件被告丁○○向被告壬○○借用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之牌照參與投標,相關投標資料既均由丁○○請人分別填妥後分別投遞至至善國中;開標日亦由丁○○偕同代表該四家廠商之人員分別攜帶投標所需資料、各公司大小印章出席開標會議並簽名,開標結果係由比特利公司以九百四十四萬元得標,但實際上係丁○○承做。而其分別借用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係為使其獲取承作本件工程之商機,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而被告壬○○本身皆並無實際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上開四家廠商之牌照,亦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要件不相符合;本件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投標前,與該等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進行圍標,而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是被告丁○○借用上開其他廠商名義以參與投標之行為,亦應僅係符合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範,被告丁○○與壬○○等之行為既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即無圍標罪之成立餘地,惟因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係於被告丁○○本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諸刑法不溯既往原則,尚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至於被告壬○○出借普田公司等四家廠商牌照之行為,雖亦該當於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範,惟因該條規範亦係於被告壬○○本件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施行,其行為時,係屬不罰之行為,亦不得以此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五、又關於上揭被告己○○被訴部分。經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轉發款項之八十八年度全民運動慢速壘球聯賽時,確係委託經營翔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癸○○私人承印該次慢速壘球聯賽秩序冊共八百本,約定價金合計為五萬六千元;癸○○亦確有再轉包請他人代為印製後交付與己○○,此業據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而嗣後被告己○○為核銷該筆補助款項之帳目,乃向承印人癸○○索取收據,並因癸○○事務繁忙而逕以其向胞姐賴素娥所借得之「菁英文具禮品行」空白收據數張,交與己○○,並授權被告己○○在五萬六千元之範圍內自行填載,被告己○○即據以在其中之四張空白收據上,金額各填載九千五百元,共三萬八千元再持以向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核銷該比賽活動支出等情,復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為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被告己○○確有委託癸○○私人承印該次慢速壘球聯賽秩序冊共八百本,約定價金合計為五萬六千元,經癸○○再轉包請他人代為印製後交付與己○○,復因被告己○○為核銷該筆補助款項之帳目,而向癸○○索取收據,經癸○○以其胞姐賴素娥所經營之「菁英文具禮品行」空白收據數張,交與己○○,並授權被告己○○在五萬六千元之範圍內自行填載,被告己○○嗣僅據以在其中之四張空白收據上,金額各填載九千五百元,共三萬八千元再持以向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核銷該比賽活動支出,其所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仍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此等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張智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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