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 號、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參年。 甲○○、丙○○、丁○○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係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乙○○(嗣後另結)係榮輝企業社之負責人、甲○○係順臺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 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與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有業務 往來。緣張瓊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判刑 確定)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富 寶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之職務,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核對該公司傳票金額及廠 商,其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 年九月間止,利用其業務之便,明知並無交易,要求與富寶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巧 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順臺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不實之發票,該四家廠商負責人均明知未有銷貨事實,竟各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間(丁○○、丙○○)、八十四年一月間(乙○○)、八十四年九月間(甲○ ○)與張瓊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開立虛偽不實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發票,嗣張瓊玲即將上開發票交由富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江秀琴、羅惠 芳記入帳冊作帳後,使富寶公司陷於錯誤,准予簽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富寶公司 支票報銷支出,張瓊玲即將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分別存入自己帳戶或其婆婆周駱菊之帳戶內供己 支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四紙支票正 反面影本各一份及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 、順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四份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松阜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順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八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修正前為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等人均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商業會計法於被告甲 ○○行為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二次修正,惟均未修正 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另因被告丁○○、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效,將該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相同,罰金部分 已由銀元一萬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三倍)提高為新台 幣十五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丁○○、丙○○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丙○○之舊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擬。被告三人各與張瓊玲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應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三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 示懲儆。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被 告等均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前揭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另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 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 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 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案被告張瓊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八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 審理時坦承將富寶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存 入伊或伊婆婆周駱菊銀行帳戶兌領,但矢口否認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巧翔紙 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曾向其私人借款四十萬元,松 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曾向其私人借款十六 萬元,榮輝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曾向其私人借款二十九萬 一千元,故伊於領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即徵得丁○○、丙○ ○、乙○○同意,以上開支票先行抵償先前丁○○、丙○○、乙○○向伊之私人 借款,所以這些票才會入伊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本應交給順臺股份 有限公司,惟因順臺股份有限公司拜託伊交付現金,伊才以該張支票提請現金後 ,交給順臺股份有限公司,伊並無侵占或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之款項云云 。惟被告甲○○、丙○○、丁○○於本件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渠等係明知 未有銷貨事實,而開立虛偽不實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張瓊玲,且有巧翔紙箱 股份有限公司、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順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四份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可證前案被告張瓊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即張瓊玲確係 以被告等人開立之虛偽不實發票向富寶公司報銷騙取款項,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 號判刑確定),即納稅義務人富寶公司乃居於被害人之地位,其初未有以被告等 人開立之虛偽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犯行,況依卷內資 料,亦無足認富寶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稅額結果之積極證 據,故正犯之納稅義務人富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既無從認定,則被告等人所為 ,即難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從犯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丙○○、丁○○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附表一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 發票號碼 │ 金 額 │日 期 │ ├──┼───────────┼──────┼───────┼─────┤ │ 一 │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 │WU00000000 │一一八七一三 │83.12.27 │ │ │ │WU00000000 │ 七一五0五 │83.12.28 │ │ │ │WU00000000 │一八九000 │83.12.29 │ ├──┼───────────┼──────┼───────┼─────┤ │ 二 │松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MU00000000 │一五七五00 │83.12.31 │ ├──┼───────────┼──────┼───────┼─────┤ │ 三 │榮輝企業社 │XA00000000 │三一五000 │84.1.1 │ ├──┼───────────┼──────┼───────┼─────┤ │ 四 │順臺股份有限公司 │EQ00000000 │三一五000 │84.9.28 │ └──┴───────────┴──────┴───────┴─────┘ 附表二 ┌──┬───────┬─────┬──────┬─────┬─────┐ │編號│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日 期 │入何人帳戶│ ├──┼───────┼─────┼──────┼─────┼─────┤ │ 一 │ 中國國際商業 │AC0000000 │三七九二一八│ 84.1.28 │ 張瓊玲 │ │ │ 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 二 │ 同 右 │AC0000000 │一五七五○○│ 84.1.15 │ 周駱菊 │ ├──┼───────┼─────┼──────┼─────┼─────┤ │ 三 │ 同 右 │AC0000000 │三一五○○○│ 84.1.28 │ 張瓊玲 │ ├──┼───────┼─────┼──────┼─────┼─────┤ │ 四 │ 同 右 │AC0000000 │三一五○○○│ 84.10.28 │ 張瓊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