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去膜花 生仁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公斤沒收。 事 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為禾家商行之負責人(址 設嘉義縣嘉義市○區○○○路二五四號一樓),明知花生已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增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購買去膜花生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公斤 (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零八十元),為圖私運進口,而與該大 陸地區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大陸地區男子將甲○○ 所購買之去膜花生仁,在大陸廣州地區夾藏於木板後裝入貨櫃,並持甲○○傳真 之大陸地區之禾家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不知情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通公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木板一櫃(櫃號:YTL U0000000),且於掩護、夾藏完畢後,在大陸廣州地區將貨櫃交付不知 情之巴拿馬籍富通輪運送,經灣靠香港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 (檢察官誤載為下午二時)進口至臺中港,並停放在該港第十一號碼頭(中國貨 櫃公司碼頭),而一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花生進口;嗣於同日下午二時 許,為臺中港務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海調站及保三總隊等人員,實施 聯合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去膜花生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公斤。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不知道進口花生是違法者外,餘均坦 白不諱;經查,被告自白確有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購買去膜 花生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公斤,且傳真其所營禾家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該名 男子,由該男子委託億通公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木板一櫃(櫃 號:YTLU0000000);並由該男子在大陸廣州地區,將被告所購之去 膜花生仁夾藏在木板內裝櫃,交付巴拿馬籍富通輪運送,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上午八時許進口至臺中港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億通公司職員林欽燦在警訊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違 法者,然查被告向該大陸地區男子購買之物品為去膜花生仁,卻與該大陸地區男 子共謀由該大陸地區男子將所購之去膜花生仁夾藏在木板內,並向財政部臺中關 稅局申報進口物品為木板,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對於其所購之去膜花生仁係 屬管制物品,知之甚詳;故不能據實申報,而需以夾藏及虛偽申報之方式夾帶進 口,所辯不知進口去膜花生仁係違法等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去膜花生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公斤可證,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海關艙單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 稽,且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該去膜花生仁確係夾藏在木板之內。又花生為行政 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第五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 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 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去膜花生仁重量為一萬四千四百 八十公斤,已逾一千公斤,且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計算扣案去膜花生仁之完稅價 格為三十萬四千零八十元,其完稅價格亦已逾十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一次自大陸地 區私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及重量逾一千公斤之去膜花生仁進口,核被告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利用不知情之億通公司人員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 報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巴拿馬籍富通輪人員運送進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一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進口,破壞國內市場交易秩序,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坦承大部分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景氣不佳而失業,且所受教育僅 有小學程度,謀生非易,而一時基於貪念致罹律法,為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末查,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固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惟此乃行政罰之範疇;而 扣案去膜花生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公斤,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該去膜花生 仁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扣押,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經該局沒入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