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接手其父親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鈦田企業有 限公司,因該公司財務狀況惡劣,急需資金週轉,時值子○○(俟到案後另結) 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子○○與客戶甲○○熟識,子○○得知壬○○ 之公司急需調度資金週轉,遂介紹金主甲○○與壬○○認識,初期往來尚稱良好 ;嗣後於八十八年間壬○○改組成立太田國際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田公 司),仍從事混凝土工程,子○○亦辭去銀行職務,並擔任太田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業務招攬,而壬○○則掛名為會計,實際負責資金調度,並與甲○○間自八 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資金往來借貸頻繁,但甲○○因知悉太田公司之 財務狀況不佳,遂與壬○○約定不收太田公司之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必須持他 人所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供作擔保,才願出借資金,故甲○○如拿到壬○○ 之客票則先扣除利息再將借款金額匯入壬○○之帳戶內,壬○○與甲○○往來資 金模式合先敘明。 二、壬○○明知太田公司信用不佳,為向甲○○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年初,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上並非客票之支票, 持向甲○○並對其誆稱係客票而向其調現,甲○○不查,遂應允借款,嗣後再由 壬○○至銀行補原發票人之印鑑章,詳情如下: A:壬○○徵得其母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用庚○○○之名義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帳戶,並由丙 ○○將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岱公司)及丙○○之印章,蓋在庚○ ○○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且填寫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 百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 六百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元,票號為AT0000000、AT0000 000、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發 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七 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五紙(如附表一所示);之後持該五張支票於九 十年二、四月間向甲○○佯稱:龍岱公司承包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之工程,工程款 尚未收取,願以龍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押票借款等語。B:壬○○經辛○○(為壬○○之二姐)同意使用辛○○所開立之大雅鄉農會二六 二七二號甲存支票帳戶,並經同意使用林榮廷之印章,進而將林榮廷之印章蓋在 發票人處,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六十一萬九千元、七十萬零 六百七十元、四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元、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票號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 A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等五張支票(如附 表二所示),之後持該五張支票向甲○○佯稱係客票作為押票借款。 三、上揭所簽發之支票詎到期日由甲○○向銀行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右揭附表一 支票之發票人為庚○○○並非龍岱公司,而龍岱公司之負責人為卯○○,並非丙 ○○;另附表二支票之原發票人為辛○○,並非林榮廷,至此甲○○才知受騙。 四、案經甲○○委任酈長春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有交付右揭支票予甲○○並向其調借現金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太田公司資金都是向甲○○調度,即向甲○○借 款來支應太田公司資金週轉,且甲○○有兌現龍岱工程公司十二張支票,嗣因財 務狀況只有二張未兌現;且辛○○的票係因先前在甲○○的客票退票,才拿辛○ ○的票延票期換回退票之客票,伊並無任何詐欺意圖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證人乙○○於偵審中證 述詳實,且證人庚○○○亦先後於偵審中曾證述:「龍岱工程公司從事水電工程 包工,我以前從事砂石業,所以之間有生意來往,當時龍岱公司經常會向我借用 支票,而龍岱公司的支票也會借我們使用,而其負責人是卯○○」、「我因為身 體不好,所以將所有支票都交給壬○○使用」(見90偵17315號偵查卷第 25頁)、「我有同意壬○○用我名義申請支票」(見90偵17315號偵卷 第141頁)、「我有同意壬○○使用該支票,我沒有限制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宗《一》第100頁)、「(為何你的支票上沒有蓋你的印章只有龍岱 公司的印章?)因為我的印章都在中小企銀,所以他們只有蓋龍岱公司的印章」 (見本院卷宗《一》第99頁),「辛○○是我二女兒,我幫她在銀行開戶的, 她要出國前把她先生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拿給我,因為我們當時是家族企業,他告 訴我說如果需要使用的時候可以拿去使用,他們二人現在人在中美洲」(見本院 卷宗《一》第97頁)、「辛○○大雅鄉農會的戶頭是壬○○去開的」(見同上 卷第97頁)、「(辛○○、林榮廷交給你身分證、印章有無同意你使用開戶及 申請支票使用?)有的,我小孩都知道這件事」(見同上卷第99頁)、「當時 我去辦開戶,申請書的內容是壬○○幫我寫的,印章是辛○○給我的(庭呈印章 並當庭蓋印二枚),這二枚是辛○○要出國前拿給我的」(見本院卷宗《二》第 134頁)、「(為何起訴書所載的票有蓋林榮廷的印章?)是我蓋的,壬○○ 說要作保證票,又不是要拿去銀行交換,我就蓋了,但蓋錯了我沒劃掉,辛○○ 的章也是我蓋的」(見本院卷宗《二》第135頁);另證人劉子豪亦到庭證稱 :丙○○我認識...當時我們一起從事清泉崗的工程,丙○○並不是做卯○○ 的工程,是由丙○○跟龍岱公司借牌做清泉崗的案子,丙○○是負責水電工程。 當時丙○○告訴我說因為壬○○要發工資,借貸人是甲○○,除了要用太田公司 支票負責人外,還要工程內的相關人員做擔保,以確定是否因為這個工程來借款 ,所以要求這個工程的人都要蓋章,因此該支票上才會有丙○○的印章。我知道 此事是因為丙○○曾告訴我,我有告訴他我不便參與此事,當時我是負責這個案 子的軍方代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宗《二》第163頁),顯見證人庚○○○所 開立之上揭甲存帳戶並領用之支票雖同意由被告使用,但為擔保工資發放而約定 蓋用龍岱公司章及丙○○章,且被告用於向甲○○調現以便發放工資,惟該等支 票雖係庚○○○所同意簽發,究非太田公司所取得之客票,即被告竟以票面上發 票人欄蓋用龍岱公司章及丙○○章簽發予太田公司(受款人欄),復向甲○○誆 稱係客票,迨該票提示之際,再由被告補蓋「庚○○○」印章等情,亦有證人王 麗貞(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承辦人員)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在卷。再參酌 被告亦自承將庚○○○上揭空白支票交予丙○○蓋章簽發後即交予甲○○調現, 以及透過我母親向辛○○借用上開支票使用,並由庚○○○蓋用林榮廷印章於發 票人欄等語,又被告雖辯稱:辛○○之上開支票抬頭寫有璟陽企業有限公司、達 旺商行、樹山土木包工業、大林企業行,是因為我有開發票給他們,而他們開給 我的支票跳票,為了要補票所以才會再支票抬頭寫該公司名稱云云。然該等公司 既係欠被告票款,被告又為何要借用辛○○之支票開票給該等公司?已有疑義, 被告復開票後持向甲○○調現,並向其誆稱係客票,再者,辛○○自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即出國而未再入境,而辛○○上開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開 戶,被告執此滯留國外之人之支票,持向被害人甲○○調現,並稱係客票,顯有 使貸與現金之人日後難以取償,足徵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此外復有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庚○○○之台灣中小企銀支存帳號23109號開 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份、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陳 惠美之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原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 一份、壬○○書寫「辛○○」三字之筆跡正本一份、辛○○的印文二枚在卷可稽 。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罪本質上即 含有詐欺罪內涵,且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券後即據以行使,並非供作擔保 ,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詳後述),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 更。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 )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一併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犯罪手段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以非客票矇混,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壬○○徵得其母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 用庚○○○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號之 甲存支票帳戶,再盜刻龍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岱公司)及丙○○之 印章,蓋在庚○○○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偽簽如附表一之支票五紙,足以生損 害於龍岱公司及丙○○;之後持該五張支票於九十年二、四月間向甲○○佯稱: 龍岱公司承包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之工程,工程款尚未收取,願以龍岱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作為押票借款等語,另被告並在該五張支票背面上蓋用太田公司之印章背 書,取信於甲○○;被告為加強甲○○對其之信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發太 田公司及其名義之本票二張,一張金額為一千萬元,另一張為一千六百萬元,竟 未經其父丑○○之同意,偽簽丑○○之署押在發票人處共同作為保證,足以生損 害於丑○○。㈡被告復使用辛○○所開立之大雅鄉農會000000000號甲 存支票帳戶,再盜刻林榮廷之印章,將林榮廷之印章蓋在發票人處,偽簽如附表 二之五張支票,偽造成林榮廷所簽發之客票,持向甲○○調現,足以生損害於林 榮廷。㈢又被告執有寅○○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六十萬五千六百元 ,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支票一張及己○ ○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四千五百元,票號為PA00 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一張;被告為將該二張支票偽造成公 司票,竟偽造宇菘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在發票人處,足以生損害於宇橋企 業有限公司。㈣另共同被告子○○明知其父陳華墇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竟與被 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陳華墇生前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所申 請設立帳號四六四五號之支票,偽蓋陳華墇印章於發票人處,簽發面額分別為十 八萬五千元、十二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 各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壬○○,並 由被告壬○○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丁○○之鄰居戊○ ○向丁○○借款,丁○○不疑有他,而借款之,詎到期日提示銀行以發票人已死 亡未獲兌現。㈤又共同被告子○○明知陳華墇死亡,竟仍於九十年五月間偽簽陳 華墇在右揭農會開立之支票發票人處,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票號為0 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壬○○,復 由被告壬○○持向甲○○調現。嗣上揭所簽發之支票詎到期日由甲○○、丁○○ 向銀行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右揭支票均係偽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署押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五、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丁○ ○之指訴、證人戊○○、王麗貞之證述、龍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前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交付右揭支票予甲○○或戊○○ 調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庚○○○、辛○○均有 同意伊使用其支票,龍岱公司章及丙○○印章均非伊所蓋用,林榮廷印章乃庚○ ○○所蓋用,均非伊所偽刻,至於己○○、寅○○及宇菘企業有限公司等章皆非 伊所偽刻,且該票為客票,前開本票二紙雖為伊所簽發,但係在太田公司丑○○ 之授權範圍內,至於上開陳華墇支票三紙,係子○○在陳華墇授權範圍內所簽發 ,並無任何偽造情形等語。經查:㈠丙○○雖非龍岱公司負責人但其以龍岱公司 名義與被告合作另一項工程而使用證人庚○○○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劉子豪 到庭結證屬實,且並無龍岱公司及丙○○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提 出未兌現之支票即推論被告有偽造他人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㈡太田企業有 限公司丑○○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雖被告自承係其簽名蓋印,且簽發之初 甲○○不知情,但該公司業務已交由被告掌管一節,業據證人丑○○到庭結證屬 實,又被告雖辯稱該二紙本票係為華南銀行借款換單之用而委由甲○○代辦云云 ,但此為甲○○所否認,並陳稱係為換回曾借款之客票而簽發之擔保票等語,再 者,公訴人亦認被告為公司資金調度而向甲○○借貸,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之 前借貸客票之用,應屬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而屬甲○○當初授權被告處理之業 務範疇,其次,系爭本票已據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期間太田 企業有公司或丑○○並未就偽造簽發有價證券一事有所爭執,自難僅以證人丑○ ○陳稱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一語,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㈢辛○○、林 榮廷之印章同意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印文一紙 附卷可稽,而證人辛○○、林榮廷二人均已遷往國外居住,無從傳訊,而徵諸其 母庚○○○之證言,亦堪採信,自難推論被告有偽刻林榮廷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㈣至於宇菘企業有限公司寅○○及宇菘企業有限公司己○○所簽發之二紙 支票,因證人己○○、寅○○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無從釐清,且被告辯稱皆 係客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㈤陳華墇曾授權子○○以陳華墇名義使用陳華墇前開支票一節,業據證人癸○ ○到庭結證屬實,而陳華墇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則系爭支票三紙究否於九十 年四月一日前由共同被告子○○以陳華墇名義簽發?查:證人乙○○曾於偵查中 陳稱:「壬○○與子○○二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一同至我父親住所,持支票:台中 縣后里鄉農會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來借款,而該支票是 子○○的父親陳華墇所有」等語(見90偵17315號卷宗《一》第18頁) ,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為辯解情形大致相符,雖證人戊○○、丁○○、甲○○多 次陳稱係九十年五月間共同被告子○○始簽發,並由被告壬○○交付調現等語, 但證人戊○○並未親見共同被告子○○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亦據其到庭證述明確 在卷,而告訴人丁○○、甲○○亦未親見,自難僅憑事後未能兌現即推論系爭支 票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始簽發;再者,被告須資金週轉而借用他人支票調現或延展 期日,按諸常情,自當係簽發遠期票據以為因應,則被告委請共同被告子○○於 九十年四月一日前簽發系爭支票,亦非無可能。㈥又被害人既願意收取太田企業 有限公司本票以擔保未兌現之客票,即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上開己○ ○、寅○○之支票既無證據證明非客票,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次 ,證人甲○○、戊○○均曾因陳華墇過世而致贈奠儀,有奠儀禮金簿影本一紙, 且證人戊○○、甲○○對此皆不否認,縱其事後始收取陳華墇簽發之系爭支票, 則甲○○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丁○○之陷於錯誤是否為被告之施詐行為,容有疑 義,自難遽認此部分被告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前揭支票被告既係在授權範圍 內所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蓋用簽發票據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即推論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甲○○、丁○○之指述既存 有瑕疵,即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雖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亦難信為真正 ,但本件既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庚○○○》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1 │支票│AT0000000 │90.6.30 │1,266,9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丙○○ ├─┼──┼─────┼────┼─────┼────┼────┼──── │2 │支票│AT0000000 │90.7.11 │1,326,0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丙○○ ├─┼──┼─────┼────┼─────┼────┼────┼──── │3 │支票│AT0000000 │90.6.5 │1,436,42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丙○○ ├─┼──┼─────┼────┼─────┼────┼────┼──── │4 │支票│AT0000000 │90.5.17 │1,463,600 │(空白) │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 │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 │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丙○○ ├─┼──┼─────┼────┼─────┼────┼────┼──── │5 │支票│AT0000000 │90.7.26 │0000000 │太田國際│臺灣中小│龍岱工程 │ │ │ │ │ │商品股份│企業銀行│企業有限 │ │ │ │ │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公司 │ │ │ │ │ │ │ │丙○○ └─┴──┴─────┴────┴─────┴────┴────┴──── 附表二: 《大雅鄉農會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戶名辛○○》 ┌─┬──┬─────┬────┬─────┬────┬────┬──── │編│票據│票 號│日 期│金 額│受 款 人│付 款 人│發 票 人 │號│種類│ │ │(新 台 幣)│ │ │ ├─┼──┼─────┼────┼─────┼────┼────┼──── │1 │支票│FA0000000 │90.5.29 │756,200 │璟陽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有限公司│會信用部│ ├─┼──┼─────┼────┼─────┼────┼────┼──── │2 │支票│FA0000000 │90.5.31 │619,000 │樹山土木│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包工業 │會信用部│ ├─┼──┼─────┼────┼─────┼────┼────┼──── │3 │支票│FA0000000 │90.5.31 │700,670 │達旺商行│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 │會信用部│ ├─┼──┼─────┼────┼─────┼────┼────┼──── │4 │支票│FA0000000 │90.6.20 │480,560 │璟陽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有限公司│會信用部│ ├─┼──┼─────┼────┼─────┼────┼────┼──── │5 │支票│FA0000000 │90.6.12 │584,500 │大林企業│大雅鄉農│林榮廷 │ │ │ │ │ │行 │會信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