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在乙○○經營之達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貿公司)擔任司機、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需錢孔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趁在臺中市各地收款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各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均未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以作為給付房屋貸款之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甲○○離職後,經達貿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達貿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達貿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丙○○各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達貿公司之會計人員張素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收款統計表、被告簽收之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二月間止,係在乙○○經營之達貿公司擔任司機、收取帳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繳納房屋貸款、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客戶名稱 │ ├──┼──────────┼─────────┼───────────┤ │一 │九十年八月間 │三千零八十元 │星空簡餐店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間 │三萬元 │大芬洋酒量販店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間 │二萬二千五百元 │華威洋酒行 │ ├──┼──────────┼─────────┼───────────┤ │四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 │一萬一千零二十元 │廷漢企業有限公司 │ ├──┼──────────┼─────────┼───────────┤ │五 │九十年十二月間 │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牙鋸牙探烤串燒店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千四百六十元 │瓦德奇燒烤部落店 │ ├──┼──────────┼─────────┼───────────┤ │七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四千六百八十元 │動物園複合餐廳 │ ├──┼──────────┼─────────┼───────────┤ │八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六千二百四十元 │修道院洋菸專賣店 │ ├──┼──────────┼─────────┼───────────┤ │九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金元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十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八千五百元 │甘地小吃店健行店 │ ├──┼──────────┼─────────┼───────────┤ │十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甘地小吃店公正店 │ └──┴──────────┴─────────┴───────────┘ 共計侵占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