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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信用卡貳張(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九─四五八九─00八四─三三0七號、原持卡人為李淑媛之信用卡一張;及扣案之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卡號:五四0八─九四二0─八0一一─九00一號、原持卡人為林平五之信用卡一張);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售偽造之信用卡,同時販售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購買者於使用偽造信用卡時掩護身分之用,其偽造之信用卡每張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每張一千元,乙○○即依廣告刊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聯絡後,乙○○意圖供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用,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自己照片二張,交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黏貼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甲○○所有,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遺失者),據以變造。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乙○○即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自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處取得該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僅背面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九─四五八九─00八四─三三0七號、原持卡人為李淑媛)及貼有乙○○照片變造成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乙○○於收受上開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日,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甲○○」之署押一枚,表彰其係持卡人,且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乙○○之後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假冒甲○○名義,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而完成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且於留存第一聯後將第二聯交還店員,而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店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真正持卡人、發卡之富邦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乙○○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五許,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六0號丙○○經營之「精準鐘錶行」,持上開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六千三百元之手錶,惟因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而未能詐財得逞。乙○○因見該張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無法使用,乃將該信用卡丟棄。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基於同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再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購入偽造完成僅背面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卡號:五四0八─九四二0─八0一一─九00一號、原持卡人為林平五),並於收受該偽造信用卡後,再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渣打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二度前往「精準鐘錶行」,欲向丙○○訛購價值三萬六千元之手錶,然因丙○○前已接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通報,得知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此次乃於乙○○尚未填製簽帳單前,即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渣打銀行郵政龍卡一張,並自乙○○身上起出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或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富邦信卡第三四二號函及函附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影本三張、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一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五四0八─九四二0─八0一一─九00一號、原持卡人為林平五)、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上開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又提供自己之照片二張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後再持該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以行使,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犯1、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條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所犯該二罪,其犯罪形態不同,應係二各別之罪,彼此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公訴人雖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然因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者,刑法所增訂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係條列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內,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信用卡歸類於與支、本票等同之有價證券,即信用卡本係屬塑膠貨幣等同於現金,惟因信用卡具有重複使用性及信用性,性質上則與支、本票等有價證券較相近,是以,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取得對價財物之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既遂、未遂之罪名,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亦併予敘明。);及2、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a、被告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並持以行使;及b、其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持交店員行使之行為,至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屬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其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3、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即將被告照囗黏貼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被告乙○○與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此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二)被告另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上開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再持之至「精準鐘錶行」,欲向丙○○訛購手錶被識破而未能詐財得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公訴人雖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然因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者,如前所述,信用卡具有重複使用性及性用信,性質上則與支、本票等有價證券較相近,是以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取得對價財物之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既遂、未遂之罪名,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次被告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亦併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等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僅因經濟困難,竟不惜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取巧方式為之,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即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九─四五八九─00八四─三三0七號、原持卡人為李淑媛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惟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卡號:五四0八─九四二0─八0一一─九00一號、原持卡人為林平五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三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變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係屬被告乙○○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均使用富邦商業銀行卡號:五四0九─四五八九─00八四─三三0七號、
        原持卡人為李淑媛之信用卡)
    消費時間  商            店  刷卡金額     扣案偽造之      簽帳單影本
                                 (新台幣)  「甲○○」署押
1、91.06.10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4430元       一枚             已扣案一張
    下午二時  公司中興分公司                                 (商店存根)
    十七分
2、91.06.10  客延股份有限公司  3272元       一枚             已扣案一張
    下午二時                                                 (商店存根)
    四十分
3、91.06.10  立仁電器行有限    4200元       一枚             已扣案一張
    下午三時  公司                                           (商店存根)
    十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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