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出賣人丁○○名義之股票買賣合約書 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貳枚、偽造之「丁○○」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由友人吳南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介紹,結識丙○○,其明知並無為丙○○購 取未於集中市場公開上市交易股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一巷一之十八號丙○○ 住處,向丙○○謊稱固網事業前景看好,將來獲利甚豐,其有管道得以購入尚未 上市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股票等語,鼓吹丙○○出資 申購上開公司股票。丙○○誤信其言,陷於錯誤,以為甲○○必能遵守約定,將 出資購得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交付,乃應允所請。甲○○遂委請不知情之吳南增於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丙○○收取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元之價金,並輾轉 告稱可購得三十張(每張面額一千股)臺灣固網公司股票,折算約為每股三十三 .一六七元,惟隱匿其僅以每股二十二元(己○○原以每股二十八元出售,但為 鼓勵代為出售者,如順利代為出售,則給予代為出售者每股六元價差,故每股為 二十八-六元=二十二元)之價格向出賣人己○○(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洽購股票之事實。迨甲○○收取上開價金後,先扣 除三十張該股票每股七.一六七元(即三十三.一六七-二十六=七.一六七元 )部分之金額約二十一萬五千零十元送交吳南增作為佣金(亦即甲○○向每股賺 取四元價差),嗣再以丙○○名義,向出賣人己○○購買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三十 張,然甲○○於領得股票後並未依約交予丙○○,反再行轉售他人牟取利益,而 使丙○○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失。 二、甲○○承續前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丙○○誆稱:如一次購入臺灣 固網公司股票一百張(即十萬股),即得以每股十六元之低價成交等語,致使丙 ○○再次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現金八萬元,及於同年三月二 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予甲○○。惟甲○○得 悉丙○○無法一次繳足購買十萬股所需之一百六十萬元後,又不欲退還業已詐得 之款項,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 二十三日,擅自冒用不知情之丁○○(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在案)名義,在股票買賣合約書上虛偽記載出售四萬股及三萬股(誤載 為三十股)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予丙○○之不實事項(每股十六元),並在出賣人 欄各偽簽丁○○姓名、盜蓋丁○○印章,及在三處刪除處盜蓋丁○○印章共三枚 後,持以交付丙○○而予以行使,捏造其已代為購入未上市股票之假象,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丁○○之權益。嗣因甲○○遲遲無法將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交予丙 ○○,為取信於丙○○,竟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丙○○謊稱可以最低 價購得中華巨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巨網公司)股票三張,致丙○ ○陷於錯誤,再電匯九萬九千五百元予甲○○。迨八十九年八月間,丙○○因仍 未能受領臺灣固網公司股票,轉而質問甲○○,甲○○乃竟以加蓋印章及換取股 票為名,要求丙○○將中華巨網公司股票三張及以己○○為出賣人之股票買賣合 約書寄回,得手後隨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交付丙○○應得之臺灣固網公司、中 華巨網公司股票,丙○○至此始知受騙,共計前後連續遭詐騙二百一十七萬四千 五百元。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售臺灣固網公司及中華巨網公司之股票予告 訴人丙○○,並擅自以丁○○名義製作股票賣賣合約書,及並未交付前開股票予 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第一次售予告 訴人丙○○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三萬股,原是由吳南增以每股二十六元所購得, 但因吳南增想賺取差價,故將該批股票以每股三十四元轉售予告訴人丙○○,但 均對外宣稱係由伊代替告訴人丙○○向出賣人己○○購買,而將賺取之差價轉為 佣金,且伊確有向己○○購得三十張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但打算連同告訴人丙○ ○後來購得之一百張股票一同交付,故先將已取得三十張轉賣給別人,並無詐欺 意思;而告訴人丙○○後來原應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以申購一百張臺灣固網公司股 票,然告訴人丙○○於期限內未匯入一百六十萬元,喪失每股十六元之優惠,故 依零售價計算,其所支付之一百餘萬元僅能購買四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連同 先前購買之三十張,告訴人計可獲得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嗣伊以九十萬元 向戊○○購買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惟戊○○迄今仍未將該批股票交出,才 無法轉交給告訴人丙○○云云。被告委任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一)、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六號裁判要旨參照。(2)、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 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 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三八年度穗特覆字第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3) 、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 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4 )、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他人之物,致生他人財產損失 ,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 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三號裁判要旨參照。(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犯罪行為,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 告吳南增、己○○、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股票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匯款 回條三紙、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一紙、及中華巨網公司股票影本三紙等證物為主要 之論據。惟經核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不無與事理相違背,未經公訴人詳查, 而有出入誤會之情事,殊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 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有首揭裁判要旨可稽。乃公訴人對於共同被告 己○○、吳南增二人顯有疑點之陳述,均未為確實調查及說明,即引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基礎,洵屬可議,茲區分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三大事實辯明如下:(1)、 被告代告訴人購買三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 吳南增向告訴人收取九十九萬五千元之價金,並輾轉告稱可購得三十張台灣固網 公司股票,折算約為每股三十三、三十四元,惟隱匿其僅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 向己○○洽購股票之事實云云。惟公訴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實情,不足據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詳言之,被告確實依約為告訴人購入三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 ,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圖,否則其無須於訂立買賣合約書時,請己○○載明買受 人為告訴人丙○○,且己○○交付股票之清單上確有載明告訴人丙○○購買三十 張股票等字句,足徵被告確無詐欺情事,首應釐清。再者,被告原本即以一股二 十八元左右之價格代告訴人向己○○買受台灣固網公司之股票,且簽予告訴人之 股票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亦載明「每股訂定二十八元整」,此有股票買賣合約書影 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隱匿情事可言,否則被告儘可於買賣合約書上載明每 股訂定三十三元,無待煩言。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述「(問:究竟是什麼 人告訴你每股多少錢)是吳南增說每股三十三元或三十四元,甲○○並未說過每 股多少錢」(90.06.19偵訊筆錄)、「(問:九十九萬元價金如何算出來)是吳 南增和我會算出來的,共三十張,其中有三萬四千元,也有三萬三千元的」(91 .02.05 偵訊筆錄),益證被告自始即未以每股三十三元或三十四元詐騙告訴人 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賣給吳南增是每股二十六元,至於吳南增要賣給告訴人多 少錢由其自行決定,二十六至三十三或三十四元之差價是吳南增賺取的,應屬可 採,嗣上開交易成交後,己○○以一股六元計算退差價予被告作為佣金,然此係 己○○自行支付予被告之佣金,尚與被告是否意圖不法所有無涉。又被告以一股 二十六元賣予吳南增,而吳南增以一股二十八元賣予告訴人藉以賺取差價,則係 吳南增轉手買賣之事,與被告更屬無涉,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蓋上開溢收款項並非由被告取得,亦即被告因此項交易僅收受八十四萬元整( 即以一股二十八元計算,三十張計八十四萬元),是吳南增辯稱,其並未轉手系 爭股票,並非實情,乃公訴人未加詳查,以吳南增轉交九十萬元之價金,對照買 賣契約上明確記載每股二十八元出售,合計總價應只有八十四萬元為由,逕指被 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溢付價金之事實應甚為清楚,顯有誤會,不足採認。公訴人指 稱被告於領得股票後並未依約交予告訴人,反再行轉售他人謀取利益,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惟關於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三十張股票予告訴人一事,係因 告訴人嗣後欲一次購入一百張股票,以求降低購買成本,被告因而將該三十張股 票轉售予他人,此業經告訴人於庭訊時自承(91.10.15審理筆錄第十頁),況且 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股票予告訴人一情,並不得據為論斷被告是否有詐欺意圖之 依據,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 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此有首揭裁判要旨可稽。而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藉系爭交易從事詐欺 取財之意圖可言,是即令被告將該等股票脫手轉售他人,日後因股價波動之故, 被告可能無法再以相同或較低價格買回股票,屆時將承擔無法履行之後果,亦屬 民事債務糾葛之問題,當無法以事後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推論其有詐欺意 圖,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不符一般交易常情云云,與本案之認定尚無關涉,尚 請鈞長明察。(2)、被告以九十萬元向戊○○購買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部 分:公訴人指稱被告承續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告訴人誆稱如一次購入 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一百張,即得以每股十六元之低價成交,致使告訴人再次陷於 錯誤云云。惟被告建議告訴人以低價一次購入一百張股票,係因告訴人認為其第 一次買受三十張股票之價格偏高,經被告說明如一次購滿一百張可取得若干優惠 而降低成本,告訴人遂同意此一建議,此業經告訴人於庭訊時自承(91.10.15審 理筆錄第十頁),且此亦不違反一般交易常情,是公訴人上開指稱顯有誤會,不 足採信。公訴人採認告訴人所云其一共應得一百張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說法,因 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期限內未匯入一百六十萬元,喪失每股十六元之優惠,故依 零售價計算上開一百餘萬元僅能購買四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連同先前購買之 三十張,告訴人計可獲得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故花費九十萬元以每股十二 元之代價,向戊○○購買七十張台灣固網股票,純屬無稽云云。惟未上市股票投 資市場確實有大量購入以降低投資者成本,達到“薄利多銷”之策略因素存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於期限內未匯入一百六十萬元,致喪失每股十六元之優惠 ,故僅能依零售價計算等語,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尚不違事理。另以先前 每股二十八元之行情計算,告訴人匯入之一百餘萬元確實僅能購得四十張股票無 誤(即以一股二十八元計算,每張面額一千股,一張計二萬八千元整,四十張總 計一百一十二萬元整。)。又被告因與戊○○熟識,且一次購入七十張股票之故 ,戊○○以每股十二元,七十張總價八十四萬,加上利潤六萬元,合計九十萬元 售予被告,亦符情理。是公訴人於毫無根據之情形下指稱被告所辯純屬無稽,實 有率斷之嫌,洵難令人信服。再公訴人指稱被告交予戊○○之九十萬元,係戊○ ○代己○○收受被告向己○○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價款之部分款項,此據證人 戊○○、己○○陳述明確,則被告既無向戊○○購買七十張股票,自無從取得該 七十張股票,又何來股票可交付告訴人云云。惟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交予之 九十萬元係其代己○○收受,且該款項係被告向己○○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價 款之部分款項,而己○○亦作相同陳述。然①、被告交付九十萬元之地點係在中 壢市來來百貨旁之合作金庫,且此業經證人汪明倫供述明確(91.10.15審理筆錄 第五頁),然證人戊○○卻證稱,被告係在己○○於中壢市與他人合作經營之房 地產與網路教學公司辦公室裡交付上開款項(91.11.05審理筆錄第四至五頁), 而己○○則陳述被告係在中壢市○○路三十五號九樓財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辦公室交予戊○○(91.11.05審理筆錄第八至九頁),核其二人所言交付款項 之地點顯然不同,且又與證人汪明倫所陳稱之地點不符,足徵被告辯稱戊○○之 公司倒閉,戊○○因而與己○○串通好,訛稱其交予之九十萬元,係之前其向己 ○○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價款之部分款項,應屬可採,乃公訴人僅偏聽信戊○ ○與己○○片面之詞,未慮及證人戊○○乃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經查戊○○之公 司倒閉,其即有可能無法依約交付股票,因而供稱被告交付之九十萬元係之前向 己○○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其供述之證詞可能有所偏頗,亦未 另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即謂被告交付之九十萬元,係戊○○代己○○收 受款項,繼而推論被告既無向戊○○購買七十張股票,自無從取得該七十張股票 ,又何來股票可交付告訴人云云,顯屬率斷,誠無足取。②、關於上開九十萬元 之交付時間,證人戊○○證稱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交付上開款項(91.11.05審 理筆錄第四至五頁),而己○○亦陳述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交付(91.11.05審 理筆錄第七頁),核其二人所言相符。惟戊○○簽予被告之代收收據,其上載明 之日期係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與其二人上開所言顯然不符,足見戊○○、己○○ 二人確有串供之嫌,益證被告辯稱戊○○因公司倒閉,而與己○○串通訛稱上情 ,堪予認定,此亦係公訴人未予詳究之疑點,尚請鈞長明察。③、上開代收收據 果係戊○○代己○○收款而簽發,為何其上載明金額全清,股條及合約書未領等 字句,雖此經戊○○辯稱係依己○○之交代而為,然於己○○被問及是否請戊○ ○開立憑證予被告時,己○○則供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我只叫他幫我代收 」(91.11.05審理筆錄第七頁),顯見戊○○之供述顯有疑義且與己○○前開所 供相異,尚待詳究。④、被告交予戊○○之款項中,包括之前被告應交予告訴人 之三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轉售而得之價金,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交付 九十萬元予戊○○前,已取得向己○○購買之三十張股票。衡諸常情,於被告付 清購買股票之款項前,己○○斷無先交付股票予被告之理,準此,被告向己○○ 購買股票之款項早於八十九年七、八月前應已付清,始符常理,是被告於八十九 年七、八月時付予戊○○之款項,當非之前被告向己○○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 價款之部分款項,確係被告另行委請戊○○向他人購買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 而交付之款項,初無容疑。又,己○○於鈞院審理本案時,曾證稱「(問:被告 有無向你購買台灣固網的股票?)有,買五十張,八十九年二月份跟我買五十張 ,一股二十八元,總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分兩次交錢,第一次被告親自在我們公 司交給我的,是在約定要買的一個禮拜內交的…第二次隔了大約十天…」(91. 11.05審理筆錄第七頁)、「(問: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代收收據是九十年的,有 何意見?)…股票買賣合約書是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我賣給被告…而且他 是先給我錢,後來才寫買賣合約書…」(91.11.05審理筆錄第八頁),益證被告 應交予己○○之款項應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份時已付清,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 月交予戊○○之九十萬,確與被告應付予己○○之款項無關,純係被告另行委請 戊○○代購股票之款項,彰彰甚明。乃己○○竟陳稱上開三十張股票係九十年四 月份交予被告(91.05.16偵訊筆錄第五頁),而戊○○則供稱係兩年前某日中午 交付(即指八十九年)(91.11.05審理筆錄第四頁),則己○○既亟言指稱其交 付股票予被告時,戊○○有在場親眼見到,且此亦經戊○○所自承(91.11.05審 理筆錄第七頁),然其等二人所言交付時間竟不一致,益證二人確有串供之情, 實無容疑。是據上,被告交付戊○○九十萬元之前,已取得向己○○購買之股票 ,足徵被告應付予己○○之款項早已付清,是被告交予戊○○之九十萬元確非戊 ○○代己○○收受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價款之部分款項,而係被告另行委請戊 ○○代購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而交付之款項,且此業經證人汪明倫供證明確 ,「(問:在前開合庫裡面被告交九十萬元給戊○○之款項,你是不是確知是被 告要代替告訴人買台灣固網的股票款,還是被告向己○○買股票交給他的款項? 㮀 )是向戊○○買的」(91.10.15審理筆錄第六頁),是戊○○、己○○二人所為 之陳述顯有疑竇,洵難採認。故上開以戊○○、己○○之供述為基礎所認定之事 實,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無待煩言。(3)、被告賣予告訴人三張 中華巨網公司)股票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謊 稱可以最低價購入中華巨網公司股票三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電匯九萬九千五 百元予被告云云。惟上開被告售予告訴人之三張中華巨網公司股票確有交付原本 予告訴人收執無訛,此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自承,嗣為變更股票持有人名義 ,被告因而向告訴人取回上開股票以便辦理更名手續,惟被告取回上開股票欲辦 理過戶手續時,適逢中華巨網公司辦理增資致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手續,是被告確 無詐欺情事可言,乃公訴人以被告可待中華巨網公司股票能辦理過戶手續時再向 告訴人取回股票即可為由,未另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即謂被告係藉口取 回上開股票,率爾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逕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推論顯 與論理法則有違,洵難採認。因此,綜上,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 徑解決,實不能以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即推論其有詐欺之犯意,且本案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詐欺罪 嫌,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特狀祈鈞院鑒核,諭知對被告有利之判決 ,以免冤抑,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吳南增 、己○○、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股票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匯款回條三紙 、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一紙、中華巨網公司股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 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業已坦稱:「我是和吳南增說要賣給告訴人之股 權每股二十八元,他說太貴了,我還把我自己之利潤扣除,說不然賣二十七元好 了。」等語,顯已表明係由被告甲○○自己為告訴人利益接洽購買股票事宜,而 非經由證人吳南增所轉售。況且如係證人吳南增購入後,始起意將股票轉售告訴 人賺取差價牟利,則證人吳南增之買價既已確定,如欲提高獲利只需抬高出售價 格即可,更無可能反而要求被告甲○○降低售價之理,足見被告甲○○先後所辯 顯有矛盾。另觀之卷附證人己○○出售三十張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買賣 股票合約書,其中買賣雙方當事人欄均無關於證人吳南增之記載,形式上而言應 係告訴人與己○○之直接買賣關係,被告甲○○就證人吳南增轉售股票一節亦未 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自無可信。而被告甲○○雖稱第一次代購時未向告訴 人明說每股價金多寡,然其既稱由證人吳南增轉交九十萬元之價金,對照買賣契 約上明確記載證人己○○以每股二十八元出售,股數為三萬股,合計總價應只有 八十四萬元,足徵被告甲○○當時對於告訴人溢付價金之事實應甚為清楚。且如 非被告甲○○明示或默示證人吳南增領取佣金,衡情證人吳南增亦無可能任意取 走部分價金而不畏遭受被告甲○○或告訴人催討,是以被告甲○○對於證人吳南 增得以從中獲取佣金之數額亦無可能毫無所悉,被告甲○○自不能再以不知告訴 人當時交付價金總額云云據以免責。次查被告甲○○確實已自證人己○○處獲取 共四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含告訴人丙○○所購買之三十張及案外人吳政霞所 購買之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均由被告甲○○向證人己○○領取,另由被告甲 ○○出售於案外人譚志芯四張、吳鳳蘋三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亦均由案外人譚 志芯、吳鳳蘋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親自向證人張譽領取 完畢,而另由被告甲○○出售於案外人郭永政二張、陳秀如一張台灣固網公司股 票,則均未領取,現仍由證人己○○保管中,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卷第四十九頁正面。),此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並 有被告甲○○簽收之收據影本一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四三九號卷第四十九頁正面)為憑,則依一般股票交易實務,縱屬未能於集中 市場上市交易之公司股票,亦得透過券商流通買賣,並依該公司之實際財務表現 而產生交易價格之波動,該等股票交付之遲速與否對於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且被告甲○○一旦將該等股票脫手轉售他人,日後告訴人請求交付時,被告甲○ ○勢必得另行購入同額股票因應所需,則因股價波動之故,被告甲○○亦未必能 再以相同或較低價格買回股票,屆時將由其承擔無法履行之後果,被告甲○○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乃其竟謂要等將來告訴人另外購買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到手後 ,再一併交給告訴人,而先將三十張股票交付他人云云,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再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受訊時另供承:告訴人買台灣固網的股權 ,一直無法拿到固網之合約書,為了取信告訴人,其始向告訴人告稱欲以最低價 每張二、三十元之價格,出賣三張中華巨網之股票予告訴人,事後因要變更股票 持有人名義,乃向告訴人拿回中華巨網股票,以便辦理更名手續,惟中華巨網公 司正在增資,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其向告訴人收來之錢,其中臺灣固網公司股權 部分,七十張之錢交給戊○○,欲透過戊○○再向他人購買,另外三十張之錢係 交給己○○云云。則被告甲○○待中華巨網公司股票可辦理過戶手續之時再向告 訴人取回中華巨網公司股票即可,乃竟以藉口將中華巨網公司股票取回,迄猶未 交還告訴人,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可認定。又以證人丁○○為出賣人之二份股票買 賣合約書(總成交股數七十萬股)均記載每股定價十六元,是告訴人所述:其無 法在期限內湊足一百六十萬元,故所匯款項只能購得七十張股票,這是甲○○答 應的,連同之前購買之三十張,其一共應得一百張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情,應堪 採信,乃被告甲○○嗣竟於偵查中謬稱:告訴人於期限內未匯入一百六十萬元, 喪失每股十六元之優惠,故依零售價計算,其所支付之一百餘萬元僅能購買四十 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連同先前購買之三十張,告訴人計可獲得七十張台灣固網 公司股票,其乃花費九十萬元,以每股十二元之代價,向戊○○購買七十張台灣 固網公司股票(查每股十二元,購買七萬股亦僅需八十四萬元)云云;而於本院 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供述稱,告訴人陸陸續續將款項匯給其,但其還需透過盤 商拿認購憑證,盤商說一個月內要繳齊一次購買一百張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款項 ,逾期不繳齊,視同棄權,只能退給購買人百分之廿已經交付之款項,然此情形 並無正式之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二相對照,純屬 無稽。況被告甲○○交付予證人戊○○(改名為林鈺禎)之九十萬元,係證人戊 ○○代證人己○○收受被告甲○○向證人己○○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價款之部 分款項,此據證人戊○○、己○○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戊○○署名「代收人 」之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九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及證人己○○設於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第00000 00000000帳號交易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存 入八十四萬元、四萬八千元與三萬二千元等三筆款項,總共係九十二萬元(含部 份證人己○○自有款項)。而對於上述證人戊○○署名「代收人」之收據,被告 甲○○竟辯解稱,當時其沒有看清楚證人戊○○署名「代收人」,而且其與證人 戊○○之關係很好,其拿錢給證人戊○○時,證人戊○○稱相信其不用點收,因 此其亦稱那其亦相信證人戊○○,所以其隨即簽名,並未詳細查看內容以致未看 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難憑採。雖證人戊○ ○簽予被告甲○○之上開代收收據,其上載明之日期係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然告 訴人指訴稱,其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即已經交現金及匯款給被告一百零八萬元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匯款回條二紙、限時 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甲○○竟供述稱,其雖於八十九年二、三月 間即已收到告訴人前述款項一百零八萬元,然其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始向證人戊○ ○洽購該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係在合作金庫交給證人戊○○九十萬元,通 常交股票均是半年之後,所以證人戊○○才會寫六個月之後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之收據交付給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亦顯與 常情齟齬難合,蓋豈有已收受款項後,而竟開立時間尚未屆至之半年後之收據者 ?顯難置信。至於上開代收收據其上載明:「金額全清,股條及合約書未領」等 字句,核與證人己○○證述稱,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甲○○向其購買五十張台灣 固網公司股票,每股廿八元,總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分二次交款,第一次被告甲 ○○親自在其公司內交給其,是在約定要購買之一個禮拜內交款的,交了好像四 十七萬元多,不到五十萬元,第二次隔了大約十天,被告甲○○遲到,其要去接 小朋友,其乃商請戊○○幫其代收,代收約九十幾萬元。核與被告甲○○所供述 ,其將要交給告訴人之三十張臺灣固網公司之股票先賣給其他客戶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相互勾稽,可認被告甲○○所需購買要交付予 告訴人及其他客戶之臺灣固網公司之股票至少當超過五十張以上無疑。是證人己 ○○所證述稱,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甲○○向其購買五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 每股廿八元,總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分二次交款等情,堪予採信。否則證人己○ ○大可僅證述稱,被告甲○○向其購買三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即可,勿須如上 證稱。而證人己○○前開出售之台灣固網公司股票,確係於該代收收據後之時日 始行交付被告甲○○等情,復有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四三九號卷第四十九頁正面所附之被告甲○○簽收之收據影本一紙,及證人己○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台灣固網公 司籌備處發起人認股繳款書暨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售予被告甲 ○○,但被告甲○○要求要書立係出售予告訴人丙○○之台灣固網公司之股票買 賣合約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是於被告甲○○第二次交付前開九十萬元由證 人戊○○代收後,由證人戊○○向證人己○○問明情況後,在該代收收據上載明 :「金額全清,股條及合約書未領」等字句,核與前述事實,並無不合之處。另 茍被告甲○○確有如其辯解所稱,另向證人戊○○以九十萬元購買七十張台灣固 網公司股票,則何以其向證人己○○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時,明白需要求證人 己○○書立股票買賣合約書,而於此相同情況下卻竟未要求證人戊○○書立股票 買賣合約書?在在,啟人疑竇。證人戊○○、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 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 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足證被告甲○○交付予 證人戊○○之上開九十萬元,證人戊○○代收後確有交付予證人己○○無訛。而 被告甲○○復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其確有另向證人戊○○購買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 股票之行為,則被告甲○○既無另向證人戊○○購買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之 行為,自無從取得該七十張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又何來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可交付 予告訴人?此外,衡諸被告甲○○果真透過證人戊○○代購七十張臺灣固網公司 股票,當可循正常管道要求真正出賣人提供契約書作為擔保,自毋庸私自偽造證 人即被害人丁○○名義出具之台灣固網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用以訛詐告訴人; 且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 問:你知道本案什麼事情? 證人丁○○:我知道被告賣股票給告訴人丙○○,但是被告是用我的身分證影印 本,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偽刻我的印章 ,以我的名義賣股票給告訴人丙○○,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講 ,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告訴人丙○○說他匯款給被告,被告都沒 有把股票給他,我也聯絡不到被告,告訴人有約我出去,說要給我 看股票買賣合約書資料給我看。 告訴人丙○○:庭提我拿給證人丁○○的買賣合約書資料影本附卷。 問:對告訴人庭提資料有何意見? 辯護人:無意見。但是被告說他與證人丁○○原本是一組的常常有這種情形。 問:真的如辯護人所述? 證人丁○○:不是這樣,我跟被告不是同一組的,而且就算同壹組的也不可能有 這種情形。而且上面寫的也很好笑,我根本不是股票的持有人,且 有一張人家買卅張,他卻寫三十股,故意騙人家。 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向張淑娟購買要交給告訴人臺灣固網公司股票? 證人丁○○:沒有看過,他只有帶我到張淑娟的公司認識她而已。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別人購買股票要交給告訴人? 證人丁○○:完全沒有。 問:你有無在證人己○○的公司裡面看到被告交給證人己○○要購買交給告訴人 股票的款項? 證人丁○○:沒有。 是基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始即無交付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真意, 應堪肯認。另被告甲○○所舉證人乙○○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與被告關係? 證人乙○○,以前有同事關係。 問:你在哪裡工作? 證人乙○○:在苗栗,中壢是總公司,我只是偶而上去。 問:被告在哪裡工作? 證人乙○○:中壢。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與戊○○之間有何交易往來的事情? 證人乙○○:有,有臺灣固網公司未上市股票的交易,因為我本身也有臺灣固網 公司的交易。 問:該交易詳情? 證人乙○○: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下午一、兩點左右,在中壢的總公司被告有向 我提到,他要我陪他去交錢給盤商戊○○,被告與戊○○約在中壢 市來來百貨旁的合作金庫前見面,只有我們三個見面,見面之後有 進去合作金庫裡面,因為有臺灣固網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的交易被告 要拿錢給戊○○,被告把玖拾萬元的現金放在公事包裡面,在合作 金庫被告把錢交給戊○○,被告告訴我那是告訴人丙○○要買的臺 灣固網公司的股票款。 問:你是否知道己○○有賣臺灣固網的股票給被告? 證人乙○○:我知道。 問:為何你知道? 證人乙○○:我認識己○○,被告有跟己○○交易。 問:被告與己○○交易有無拿股票款給己○○? 證人乙○○:我不清楚。 問:被告跟己○○買了多少臺灣固網公司的股票? 證人乙○○:我不清楚,但是數量蠻多的。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與己○○之間的買賣有透過戊○○來完成? 證人乙○○:我知道。 問:己○○是交易的什麼角色? 證人乙○○:是該財鉦公司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 問:在前開合庫裡面被告交玖拾萬元給戊○○的款項,你是不是確知是被告要代 替告訴人丙○○買臺灣固網公司的股票款還是被告向己○○買股票交給他的 款項? 證人乙○○:應該是向戊○○買的,但是己○○也是他們同公司的幹部。 問:被告交給戊○○的玖拾萬元,是戊○○替己○○收受被告向己○○購買的股 票款?(提示並告以己○○偵訊筆錄要旨) 證人乙○○:那可能是戊○○與己○○之間的問題。 問:被告交玖拾萬元給戊○○有無拿到什麼憑證? 證人乙○○:有,有一張便條紙,寫了名字還有蓋章與金額。 問:提示偵卷十四頁,是不是這個收據?(提示) 證人乙○○:對,就是這張。 是據上所述,證人乙○○僅證稱,見過在前開合庫裡面被告甲○○交付九十萬元 給證人戊○○,然並未明確證稱,該九十萬元係被告甲○○要向證人戊○○購買 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款項等情,是其證言自亦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事實認定 之證據。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 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丁○○之署押及盜 蓋丁○○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 誤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 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然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 ,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出賣人丁○○名義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上被告甲○ ○偽造之「丁○○」署押共二枚、偽造之「丁○○」印文共五枚,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