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 一四五八二號、第一四八二九號、第一六六四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第一八六八二號、第一四二九四號、第一○六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己○○(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九二號南平市場前,由辛○○騎機車後載己○ ○,由己○○趁子○○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子○○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一千餘元、醫院掛號證、健保卡各一張及鑰匙一支)。得手後現金 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中縣大里市東學橋下河溝。又辛○○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至己○○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四一巷四一號住 處後,己○○已告知辛○○置放在該處之寅○○所有之手提包一個,係己○○搶 奪而來之贓物,己○○並將手提包交予辛○○觀看,詎辛○○明知該手提包內之 寅○○所有之信用卡五張及提款卡一張等物,均係行搶得來之贓物,竟仍收受上 開贓物,且將之攜帶於身上意圖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 五分許,辛○○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興中街口 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辛○○身上扣得前開寅○○所有遭搶之信用卡五張及提 款卡一張。 二、丁○○前有五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最後二次,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 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就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其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 刑八月、因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因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四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其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接續執行前述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九月、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及因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 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及九十一年五 月中旬某日,均在臺中市○區○○路德安百貨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不 詳之人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 己單獨一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或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曾富裕共同 騎乘丁○○上開竊得之機車行搶之方式,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起 ,至同年六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止,先後在臺中縣、市等地,乘乙○○、丙○ ○、甲○○○、壬○○、丑○○○、庚○○、戊○○等人不備之際,連續下手搶 奪乘乙○○、丙○○、甲○○○、壬○○、丑○○○、庚○○、戊○○等人之財 物(各次行搶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搶得之財物及犯罪方法均詳如附 表所示)。得手後,均將現金花用一空,手機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售予王茂榕 所經營之藍牙商行,其餘證件等物品則均隨手丟棄。嗣因警方接獲丙○○之報案 ,依手機序號查知丙○○遭搶之手機由范智傑所使用,經通知范智傑到案後,得 知該手機係由王茂榕出售予蔡政佑,再由蔡政佑出售予范智傑,經通知王茂榕到 案,始再循線查獲丁○○,並扣得丁○○作案用之安全帽一頂。(二)再丁○○ 並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 約四、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光榮國中旁之公園,以上開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竊取李佩蘭所有原車牌號碼為YID-九○○號之機車一輛(該機車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九號前,遭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走)。嗣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二九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賴志潔所有之KOE-七二一號重機車車牌一 面,旋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竊得之KOE-七二一號重機車車牌,改懸掛 在上開竊得之李佩蘭所有之機車上。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丁○ ○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一○九號前,正欲再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同案被告癸○○ 於偵審中供述;及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竊取賴志傑所有之KOE-七二一 號重機車車牌一面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午約四、五時許竊得李佩蘭之機車時,該機車即已懸掛KOE-七二一號車牌 ,該KOE-七二一車牌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一)被告丁○○於右開時 地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二輛後,即單獨或夥同曾富裕,以該竊得之機車為工具,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搶;及於前開時地竊取李佩蘭之機車一輛等事實,業經被 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壬○○、 丑○○○、庚○○、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范智傑、王茂榕及蔡政佑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銷貨帳單四張、手機讓渡書二張、照片七張、贓 物保管收據二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二)上開賴志傑所有之KOE-七二一號重機車車牌一面,係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二九號前遭 竊,賴志潔係直至警方查獲被告丁○○後,通知賴志潔領回車牌後,賴志潔始知 車牌遭竊一節,已經賴志潔於警詢中指陳甚明。準此,被告丁○○辯稱:伊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約四、五時許竊得李佩蘭之機車時,該機車即已懸掛K OE-七二一號車牌云云,顯無可採。該KOE-七二一號車牌顯係被告丁○○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二九號前竊 得,旋並掛在其所竊得之李佩蘭機車上,待被告張志明於同日二十時許,欲在騎 用李佩蘭之機車時,即為警查獲無疑。 三、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辛○○與己○○間,就右揭搶奪子○ ○之犯行;被告丁○○與曾富裕間,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號之搶奪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右揭四次竊盜 犯行及前開七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移送被告張志明搶奪犯嫌請求本院併辦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部分,核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被告丁 ○○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辛○○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行 為時均係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均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 所需,犯下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黃勝雄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 丁○○除否認竊盜車牌之犯行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扣案之鑰匙一 支係被告丁○○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 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 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丁○○所有,且為其行搶時所戴用,惟尚難認係其直接供 作行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癸○○、己○○部分,嗣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搶得財物(新臺 │犯 罪 方 法 │ 銷 贓 情 形 │ 備 註 │ │號│(民國) │ │ │ │幣) │ │ │ │ ├─┼────┼─────┼───┼───┼───────┼────────┼───────┼────┤ │1│年5月│臺中市北區│丁○○│乙○○│現金九百元、身│由丁○○騎竊來之│遭搶LG600型序 │ │ │ │9日時│錦平街中友│曾富裕│ │分證、健保卡、│車號不詳之機車載│號000000000000│ │ │ │分許 │百貨旁道路│ │ │汽車保險卡、汽│曾富裕行搶 │415號手機於 │ │ │ │ │ │ │ │車行照、汽車駕│ │年5月9日由張│ │ │ │ │ │ │ │照、金融卡、信│ │志全出售予王茂│ │ │ │ │ │ │ │用卡、公寓電梯│ │榕經營之藍牙商│ │ │ │ │ │ │ │刷卡各一張、鑰│ │行 │ │ │ │ │ │ │ │匙一串、化妝品│ │ │ │ │ │ │ │ │ │、手機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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