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六時許,以撬開丙○○位於臺中 市○區○○街一O七巷十一號住處門口落地窗門邊之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具告訴),進入丙○○之住所而竊取金戒指三枚、白金項鍊一條、假鑽項 鍊一條、金項鍊二條等金飾及首飾,得手後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金時代銀樓」及 「永生當舖」變賣及典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 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KX─四三七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北 平路口時,趁獨自站在路邊之陳秋連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手提包一只(內 有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迅速逃逸。嗣經路人合力圍捕並報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供認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 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侵入丙○○家中竊取項鍊、戒指等首飾物 品,亦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拉扯陳秋連之皮 包,惟矢口否認有破壞丙○○家中之大門鎖,亦否認有搶到陳秋連的皮包,也沒 有搶奪陳秋連皮包之故意,辯稱:丙○○家中大門沒有鎖,伊是用力拉開該落地 窗進入丙○○之住所;另外陳秋連的部分只是想要過去搭訕或是拉她的包包,後 來她皮包掉了,且因為她大喊,有人跑過來,伊就跟著跑走了云云。惟查:被告 係以撬開被害人丙○○家中落地窗門邊的鎖侵入,且該落地窗有用鑰匙鎖起來等 情,業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中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國 人一般出門均會將大門上鎖之習慣並無不符,其證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僅是強 力拉開該落地窗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次查,被害人陳秋連係於案發 時站在路邊等候丈夫而遭被告騎重機車自背後搶走手提包,並造成被害人陳秋連 有下顎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勢等節,業據被害人陳秋連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且經證 人及被害人陳秋連之夫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要接妻子回家時,見一男子從 妻子後方搶奪其手中之手提包並造成妻子摔倒等情,復有相片一紙可資佐憑,顯 見當時被告應該有搶奪之不法腕力之實施,否則僅是搭訕或問路,當不至於導致 被害人跌倒摔跤,況被告當時並未脫下安全帽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在 卷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若係搭訕問路,自無仍然戴著安全帽之 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紙、當票影本、查獲地點現場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 奪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竊 盜、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因缺錢花用而圖以竊取他人物品或以不 法腕力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