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在臺灣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金)卡 背面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委託從事信用卡業務之友人乙○○代為申請銀 行信用(金)卡,並將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信用(普)卡影本等資料交 予乙○○,授權乙○○代為填寫申請信用(金)卡所需文件: ㈠乙○○明知甲○○並非「大東神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副理,竟 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透過跳蚤雜誌廣告, 向自稱「小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大東公司薪資單,再由乙○ ○配合於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職業資料欄內填寫甲○○為大東公司 副理之不實記載及其他身分資料後,交予丙○○,丙○○則將申請表連同上開甲 ○○之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信用(普)卡影本及偽造之大東公司薪資單 ,持以行使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 金)卡,使美國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發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得知美國運通公司業已核發、寄出甲○○之信用( 金)卡後,為達盜刷該信用(金)卡之目的,竟超越原先與乙○○犯意聯絡範圍 ,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原申請表所載之甲○○住宅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一九七號三樓,向管理員佯稱其係甲○○本人,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將 甲○○之美國運通公司信用(金)卡交予丙○○,丙○○並在該信用(金)卡背 面偽簽「甲○○」署名而偽造準私文書。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該信用(金) 卡刷卡消費,且在每筆簽帳單上均偽簽「甲○○」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使服務人員誤認丙○○為該信用(金)卡之合法 使用人,而交付財物,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足 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公司。嗣經甲○○向美國運通公司查 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三四、三六、五三、七一、七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有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 偽造之簽帳單、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偽造之大東公司薪資單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六頁),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另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之大東 公司薪資單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在信用卡背 面簽名係用以表示其係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 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九頁參照)。被告丙 ○○在前揭信用(金)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 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乙○○僅以偽造之薪資單代告訴人申請信用卡,惡性較輕,被告 丙○○則冒領告訴人信用卡並予盜刷,金額逾十五萬元,造成告訴人及美國運通 公司損失非輕,惡性較重,惟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 ○在美國運通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金)卡背面 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申辦信用(金)卡,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信用(普)卡影本等資料 ,而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⒉被告 乙○○在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上偽簽「甲○○」署名及偽填不實之 職業資料,並據以行使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金)卡,而認被告乙○○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⒊被告乙○○就被 告丙○○盜刷告訴人信用(金)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乙○ ○此部分亦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 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三十一年上 字第二一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去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時我將身分證影本、存摺 影本、其他信用卡影本交給乙○○,請他代為申請信用卡」,可知告訴人係因委 託被告乙○○代為申辦信用(金)卡,故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乙○○。而被告乙 ○○於收受該等資料後,亦確實有代告訴人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金)卡。 換言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乙○○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資料,此 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事後被告丙○○冒領及盜刷告訴人信用(金)卡 部分,係屬被告丙○○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詳下述⒊),尚難以此 推論被告乙○○當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如前所述,告訴人既已委託被告乙○○代為申請信用(金)卡,並授權被告乙○ ○代為填寫申辦信用卡所需文件,則被告乙○○對於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 申請表,即非無權制作,縱令其所填寫之告訴人職業資料為虛偽,亦與刑法第二 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 ⒊被告乙○○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以偽造之大東公司薪資單向美國運通 公司申請信用(金)卡,而堅決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盜刷告訴人信用(金)卡 ,核與告訴人所述:申請後,伊曾多次詢問乙○○信用卡有無申請下來,乙○○ 均答尚在申辦中,事發後,乙○○有帶同丙○○與伊會面,告訴伊信用卡被丙○ ○冒領、盜刷,丙○○當時有表示悔過之意,並承諾逐月償還盜刷款項,及被告 丙○○自承:當時伊有急用,所以拿甲○○的信用卡去消費,這件事乙○○不知 道,因為乙○○問伊時,伊都回答信用卡還沒有下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九頁 ,本院卷第三八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丙 ○○冒領、盜刷告訴人信用(金)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與被告 丙○○共謀而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之情事,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等部分與被告乙○○經起訴成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