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八三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三巷二-一號華園旅社三0二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止(除起訴之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一次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