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九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鈞豪
被告
丙○○ 男三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南屯區○○○路○段一二三號一樓,以下簡稱東霙公司)之負責人。緣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府開發公司)將建築房屋工程(工地位於台中市○○街五十巷十三號對面之白金漢宮工地)發包予東霙公司,再由東霙公司將工程之泥作、磁磚、貼作採實作實算,交由訴外人宗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梁公司)僱工施作,被害人楊三猛為宗梁公司所僱用在該工地工作之臨時工,從事壁面打底之工作。東霙公司及其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丙○○(註:東霙公司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丙○○變更登記為張鈞豪)原應注意勞工在高樓建築工地工作有墜落之虞,應設有護欄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詎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致被害人楊三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坐在該大樓工地十四樓(消防排煙)管道間旁水泥包上食用便當(水泥包後面並未設置護欄),不慎摔落至一樓管道間,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傷害致死。因認被告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職業災害,被告丙○○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東霙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科處罰金;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己,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東霙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以被告等二人未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作業場所,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墜落死亡,應有過失,且經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以:伊公司確有放置木板模板隔離,嗣係因清潔工人進行管道清潔工作,才又將模板拆除、移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亦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僱主或代理僱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就業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各有不同之意涵及範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係就「作業場所」為規範,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有關「就業場所」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固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罪責,惟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僅得科處罰鍰。

(二)次查,大樓之興建,除泥作、磁磚貼作之工程外,尚有水管、電線、電信、消防、門扇、機電等工程,是有關「就業場所」中一般性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自應由承攬整體營造之機構負責設置;至於各細項工程之承包者,應僅就其特定工程施作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實難苛令各細項之承包者,就全棟建築物中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均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本件被告東霙公司承攬親府開發公司興建「白金漢宮」之營造工程,再將各細項工程轉由宗梁公司等下包施作,凡進出該工地之人員,均有可能在消防排煙管道間發生墜落之危險,則有關防止人員在該管道間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即具有一般性,自應由被告東霙公司負設置之責,合先敘明。惟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害人楊三猛係在工地十四樓管道間旁水泥包上食用便當(水泥包後面並未設置護欄),不慎摔落至一樓管道間,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傷害致死,則該處所當非被害人從事特定工作即壁面打底之「作業場所」,應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就業場所」,是以被告二人縱未於該處設置護欄等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墜落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罰鍰,尚難遽論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責。

(三)又查,被告東霙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後,另將板模、清潔工作分別交由程信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信公司)及丁○○承攬,程信公司之人員在各樓層拆除模板時,依約應以拆下之模板將缺口釘上,其高度約為四尺,至丁○○及其所屬人員在對管道間進行清潔工作時,始將該模板拆下,俟完成清潔工作後,始由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水電公司)在該管道間進行配管,每一棟樓層之管道清潔約需三、四天,此業經證人即程信公司模板工甲○、興泰水電公司工地領班乙○○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到庭證述屬實{即1、證人甲○稱:「(問:在前開合約,各樓之模板拆下後,所留下之缺口是否應由程信公司人員以模板訂上,以防止人員掉落?)答:我們公司依合約應該訂模板,我們都有訂,訂四尺高,把所有缺口都封起來,以保護施作的工作人員」等語。2、證人丁○○稱:「(問:何開開始進行對丁梯旁管道間之清潔工作?)答:我從訂約開始就陸陸續續進行清潔工作,我需要把卡在地上的砂石、板模都清除掉。」、「(問:管道間是否先清潔,始能在其內配管?)答:是,管道間需要先清潔乾淨,才能配管。」、「(問:開始清潔前,管道間之缺口是否已有模板訂上?)答:我有看到管道間缺口有模板訂上。」、「(問:何人於何時拆下丁梯管道間缺口之模板?何時拆除?)答:我們要清潔前,我們的工人用拔訂器將模板拆除,才能進去清除。」「(問:事發後,有無採行補救措施,亦即用模板把該缺口封起來?)答:沒有,因為我們清除後,別人就要裝配管道,模板能再裝上去,否則別人無法進入裝配管道,而事發當時,我們是已經拆除模板要進行清潔,而那時還沒有裝配管道。」、「(問:清潔工作耗時多久?)答:本件十四個樓層,需要清潔三、四天,而事發當時已經清快要結束,只剩一樓未清潔。」等語。3、證人乙○○稱:「(問:依合約約定,興泰水電公司是否應在消防管道間配管?)答:是。」、「(問:於配管前,管道間之缺口有無以模板裝訂?配管時,是否應該將模板拆除?)答:我們於施工前都有看到模板,但我們配管時,需要將整棟的模板拆除才能配管。」、「(問:清除後,管道間配管須多久?)答:本案應該需要一、二個禮拜。」等語。};而程信公司及丁○○確係分別承攬模板及清潔工作,亦有宗梁公司之代表人陳映殿在其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協力廠商明細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案卷第七十頁編號06、15,其中程信公司部分因與程祥工程行係由同一人所經營,故該明細表將程信載為程祥),是甲○、丁○○之證詞應堪採信。另再配合組工點工表之記載,丁梯管道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開始清潔,可見於案發當時,丁○○尚在對該管道間進行清潔工作無訛。則被告東霙公司及丙○○確實在工地已做好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嗣因其他次承攬人為進行清潔、配管等工作,始將模板拆除,已然明確,則被告東霙公司及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東霙公司既將模板工程轉包予程信公司施作,則於拆除模板後所呈現之缺口,自應由程信公司以模板訂上,而程信公司實際上亦有此作為,則被告東霙公司在事件發生前,已有防止工作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嗣係因清潔人員欲對管道間進行清潔工作,以利興泰水電公司配管,始將模板拆下,並非被告東霙公司及丙○○自始至終未有為此一安全措施。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亦即在防止勞工在正常作業程序中可能發生之危害,本件丁梯旁之十四樓管道間缺口之模板雖然因丁○○為清潔工作而拆除,但查該缺口處尚擺有七包水泥,若在正常工作下,仍足以避免所有勞工因疏忽而墜落,被害人楊三猛係因中午吃飯時間喝酒(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案卷第五十頁反面之驗斷書可參),並爬至上開水泥包之上方,嗣始因故跌落地面,此顯已超越該法所欲防範之危險;且被告丙○○於事件發生當時不在工地現場,不知被害人在中午吃便當時竟會爬到水泥包上方,亦不知被害人何以會選擇在管道間旁吃便當,則被告丙○○對被害人楊三猛之掉落一樓,自屬無從防範,亦即欠缺「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之要件,亦不得令被告丙○○負擔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等二人前述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東霙公司、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東霙公司及被告丙○○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鎮忠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