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參張、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張及附表所示刷卡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見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信用卡借現金之 廣告,依廣告上電話與自稱姓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得知該不詳姓名男子 係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販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 代價,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三張偽造信用卡,並於同日下午約在台中市○○○ 路美術館前見面,當場交付六千元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見面時丙○○因質疑刷卡 須查驗國民身分證,另交付其照片一張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而與該不詳姓名男子 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後,於同日晚上,在上址將該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 之信用卡三張(大眾商業銀行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號,持卡 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持卡人乙○○、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戊○○)交 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 該三張偽造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丁○○」署名,表示其與發 卡公司立契守約暨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三多二 路站、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甲洲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並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 丙○○係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價值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萬零九百元、一千 九百七十元、五百元、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一千零五十元、一 千七百九十五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丁○○、甲○○。嗣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許,丙○○又持該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前往台中市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二樓,向陳淑琪擔任店員之康寧煙酒專櫃購買洋酒二瓶, 價值五千二百元,於刷卡時當場為陳淑琪發現偽卡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 之信用卡三張及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淑琪於警訊時證述無訛, 復有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及大眾商業銀行 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表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三張,並在該三張 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丁○○」署名,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 約,於使用時供特約店核對身分之用意,且進而持其中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其收受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包括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均已為行使偽造 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各 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刷卡金額之商品,行使偽 造信用卡部分,當然含有詐欺取財罪質,自無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 李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連續持偽造 信用卡刷卡消費,危害金融秩序,刷卡消費金額不多,危害並非嚴重,事後已坦 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偽簽之「丁○○」署名,因信用卡宣告沒收,已無庸再諭知沒收);另附 表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附本院審理卷)上偽造之「丁○○」署名,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李姓不詳姓名男子所販賣之信用卡係偽卡,仍與之共同 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以每張二千元之價格,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 在台中市○○○路美術館前,當場交付六千元給該李姓男子,當晚由該李姓男子 交付上開三張偽造信用卡予被告,被告收受該三張偽卡後,即在背面偽造「丁○ ○」署名,完成上開信用卡之偽造程序,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訊據被告否認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伊僅 向李姓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並未偽造信用卡等語。經查被告係以每張二千元之 代價,向李姓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已如前述,被告收受該 三張偽造之信用卡時,偽造信用卡之程序即已完成,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販 賣偽造信用卡之李姓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丁○○」署名,僅係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 守約暨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尚不能 令負偽造信用卡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台幣) 消費地點 一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 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高雄市 公司 二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三萬零九百元 高雄市 司 三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 中國石油三多二路店 一千九百七十元 高雄市 四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五百元 高雄市 五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 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高雄市 灣分公司 六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 一千一百二十元 高雄市 公司 七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 一千零五十元 高雄市 司 八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 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台中市 股份有限公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