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內關於「胡智宏」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胡智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內關於「胡智宏」之記載與原本不符,顯係誤寫,參照前開說明,應均更正為「胡智宏」。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