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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楊真明陳葳劉逸成

  • 被告
    丙○○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三六之一號「通石砂石 場」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丁○○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仍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四日,由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述通石砂石場所在之 土地,供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NM─六四三號曳引車、被告戊○○駕駛車牌 號碼NF─七八三號曳引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FQ─八三二號曳引車, 分別自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三十號之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泥粉至通石砂石場傾倒回填於場內坑洞。嗣於同日二十一時 許,在上址為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三輛曳引車, 因認被告丙○○、乙○○、戊○○、丁○○均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丙○○另 涉違反發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項,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丙○○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罪,無非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丁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參與稽查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廖文杰、林威廷、 洪嵩益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六 幀、及扣案之曳引車三輛可佐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丙○○、乙○○、戊 ○○、丁○○固坦承,被告乙○○、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NM─六四三號、NF─七八三號、FQ─八三二號之曳引車,自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三十號之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泥粉至 被告丙○○之通石砂石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 乙○○、戊○○、丁○○均辯稱:伊等所載運之泥粉,雖係自潤弘精密工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經該公司篩選不合該公司使用規範之細砂,惟該細砂仍為可使 用之建築工程材料,並非廢棄物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案之泥粉,實為潤 弘公司向萬鈺公司購買之砂石,經該公司烘乾篩選過細不符合約要求之砂石,再 由萬鈺公司委託統芳公司運回砂石場暫放,再出售予新亞公司作為中二高工程使 用;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應係以處理廢 棄物為業務者,若偶有為之,即與該要件不合」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係 分別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 件。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即一般廢棄 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是可知,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罪,必 須其所回填、堆置或清除、處理之標的物,在事業廢棄物方面,須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或有毒事業廢棄物為其要件。 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所清除、回填、堆置之泥粉係廢棄物,無非係以證人即參 與稽查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廖文杰、林威廷、洪嵩益於偵查中證述,查獲之 泥粉為無害之廢棄物云云(偵卷第五五頁)及臺中縣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 片六張為憑。惟經本院函臺中縣環保局查詢查獲之泥粉,為何種事業廢棄物,該 泥粉與一般建築工程所用之砂石有何不同,是否得作為其他建築材料使用,該局 回覆略以,此問題涉及專業知識,該局無能力判斷,此有臺中縣環保境保護局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稽字第○九二○○四三九五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該局既無 專業知識足以判斷查獲之泥粉,是否得作建築材料使用,則查獲之泥粉是否確為 廢棄物,即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偵查中證人廖文杰、林威廷、洪嵩 益之證述及前開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甲○○即於九十年間在潤弘公司負責建材生產之主任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潤弘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泥製品、建築材料,公司與萬鈺公司購買河 沙作為乾拌材料之建材,買賣價金係以出口方之方式計價,即係將篩選不合約定 之砂石由萬鈺公司載回處理,僅計算合格之部分;原砂來時,先利用機器烘乾, 烘乾後,再用篩砂機篩選公司要的,剩下較細的砂,再用太空包裝起來,先堆置 到一定之量,再請萬鈺公司處理,本案被查獲之泥粉,伊在警詢時,警員曾拿照 片給伊看過,伊可確定該砂就是該公司篩選退回萬鈺公司之細砂,據我所知該砂 只是比較細的砂,可以配合一些砂石混合再利用等語(本院A卷第一九九至二○ 五頁)。又細砂,即細粒料經由篩選後,必然有小於國家標準之規範最小粒徑( 150um)之細粒料,其使用為混合配比所必需,但按規範規定使用上限為百 分之十,視使用之級配種類而定,蓋良好之級配係由各種尺寸粒徑之粒料所組成 ,包括所稱之「泥灰」,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 省土技字第一一三六號函及其檢附之CNS A二○二九之細粒料之級配規定表在卷 可參(本院A卷第一三二、一六三頁)。承上可知,經機械烘洗篩選細砂過程, 所產生之「泥灰」,仍為級配料之組成因子,得為其他土木工程之材料使用,即 非屬廢棄物,既非屬廢棄物亦無廢棄物再利用之問題。此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 保署,該署亦同此見解,並有該署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二 三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A卷第一七九頁)。另前開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查獲之泥粉,經該局送驗結果亦未含有有毒物質,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 測報告在卷可佐(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九四頁)。準此,潤弘公司 將原砂經機械烘洗篩選細砂過程,所產生之「泥灰」既未含有有毒物質,亦為級 配料之組成因子,得為其他土木工程使用,應非屬事業廢棄物乙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廢泥灰」既非事業廢棄物,則被告丙○○、乙○○、 戊○○、丁○○四人前開所為即與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 成要件未合;另被告丙○○提供場所,供回填或堆置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前開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 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論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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