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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林源森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經自稱「阿文」、「黑人」 (年籍不詳)之男子介紹,得知不詳姓名者以高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知 該不詳姓名之人係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財而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 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底某 日,向不知情之證人丙○○(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台幣(下同)三 千五百元之代價借用證人丙○○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為0三七0七 九號之臺中縣潭子鄉郵局之存摺,及由證人丙○○另以同一代價向證人馬順成(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馬順成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桃園大溪僑愛郵局存摺及帳號不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存摺各一 本。被告於取得前開存摺後,即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所虛偽設立之漢森實業有限 公司,向不特定人寄發印有新立泰科技事業機構回饋大贈獎刮刮抽獎活動傳單, 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 ,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匯款二萬九千元至前開證人馬順成之郵局 帳戶內。及告訴人乙○○亦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元至前 開同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 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幫助洗錢及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罪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前開帳戶被使用於詐欺之 工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執據、傳單、存摺 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重大犯罪」。並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 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是被告對於上開不知年籍之男子向其收購帳戶,係欲充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等情,難諉為非係明知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則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證人丙○○到其 住處,適綽號「阿文」、「黑人」之人在其住處,伊僅介紹證人丙○○與綽號「 阿文」、「黑人」之人認識,至於證人丙○○與綽號「阿文」、「黑人」之人是 否有為存摺之買賣伊不知情,證人丙○○亦未將存摺交予伊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向證人丙○○借用證人丙○○及馬順成之存摺予不詳姓名之人等 事實,無非以證人丙○○在偵查中之惟一供述;訊據證人丙○○固亦證述係被告 向其借用存摺之事實;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 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 虛偽供述之危險。自應調查其陳述是否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證人丙○○為本件偵查中 之共同被告,且其所提供自己及證人馬順成之帳戶復為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充為刮 刮樂詐欺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是其在偵查時之供述,事涉自己是否應負刑責, 難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免有嫁禍及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仍應調查其他事證, 以查其供述是否無瑕疵可指,並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僅依證人丙○○在偵查時之 供述,即遽以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惟一依據。查證人丙○○於九十年九月四 日警訊時供述其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一處工地,以三千 元之代價,將證人馬順成所交付之前揭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被告 ,且稱是被告要其向證人馬順成借用者;嗣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則供述是被 告向其借用存摺者,其將自己及證人馬順成之存摺各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借予被 告,是被告之朋友「阿青」之人表示戶頭不見了,需重新申請一個等語;再於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表示要借用存摺一個月,代價三千五百元 ,其提供存摺及金融卡,證人馬順成之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亦係其 交付被告者等語;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借用存摺一個月,代價為三千 元,但交付予證人馬順成部分是二千元,且是先將其自己之存摺交付被告,其後 綽號「阿文」之人至其住處,再由其將證人馬順成之存摺等物交付綽號「阿文」 之人,且錢亦係由綽號「阿文」之人所給者等語;查證人丙○○分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關於其與證人馬順成之存摺等物究係以何代價、在何處 、交付何人等事實,所為之陳述非屬一致,尚非無瑕疵可指;且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述其將存摺交付被告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人僅以證人丙○ ○在偵查中惟一且非無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證人丙○○及馬順成所有之前揭存摺 係被告向證人丙○○分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取得,並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供犯刮 刮樂詐欺所用等事實,尚嫌速斷。 ㈡證人馬順成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存摺是在九十年七月底某日以六千元之 代價交付予證人丙○○使用者,尚不足認該證人馬順成之存摺是被告透過證人丙 ○○向證人馬順成取得者。再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甲○○、乙○○確有因接獲漢森 實業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刮刮樂,因而被詐欺,並匯款至前揭證人馬順成之郵局帳 戶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乙○○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傳單及存摺往來 明細等可稽等情,用以認定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證人丙○○及馬順成之帳戶係充 犯常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等情;然查各該事實僅足認該不詳姓名之人取 得證人馬順成之前揭郵局帳戶後,確有使用該帳戶供其犯俗稱刮刮樂詐欺犯罪時 ,供被害人匯款被詐欺款項之用,尚難據以認定該不詳姓名之取得證人馬順成之 帳戶確係由被告所提供者。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丙○○在偵、審所為之陳述,既有如前所指之瑕疵,且復查 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持之證據,其在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亦即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未向證人丙○○借 用存摺等情,非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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