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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五日或前三日內,在台中縣大肚山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有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惟否認於十一月五日或前三日內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可能吸入朋友的海洛因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按初次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30%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 %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且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再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毒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九九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敘明確,是可斷被告於採尿當日即十一月五日或前三日內,必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不會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成份,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亦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惟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參酌其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二次,及十一月五日所採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認其自白應堪憑採,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法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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