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運得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法人之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運得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 事 實 一、丙○○,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經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二00巷三十號運得好有限公司(下稱運得好公司)之負責人。甲○○,因竊盜 案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則係前開運得好公司僱用之司機。丙○○、甲 ○○明知運得好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車次運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 代價,受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校舍整建工程承包商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該工 地所產生之包括板模、水泥袋、塑膠袋、水泥塊等物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並 由甲○○駕駛運得好公司所有之車號七V—四九九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該批建築事 業廢棄物覓址傾倒,而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 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一批,擅自傾倒於台中市 西屯區○○路文心國宅對面空地時,為警會同台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車號七V—四九九號自用大貨車一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丙○○及運得好公司部分)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明知其等二人與被告運得好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運得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 ○○雇用被告甲○○從事建築廢棄物清除工作,而被告甲○○則擅自將前揭廢棄 物運往台中市○○區○○路文心國宅對面空地傾倒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不知道此行為係屬違法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丙○○及運得好公司上開自白外,尚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和安派出所警員吳熙昭、吳啟銘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運得好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保管條各乙份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又查獲之廢棄物中有板模、水泥袋、塑膠袋、水泥塊等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甚明,且被告二人就此役均有認知,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 ㈢廢棄物清理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既欲為他人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即應須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以其不知法律,飾卸其責,何 況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 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 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 明文,是難以被告不知前開條例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甲○○、 丙○○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以及被告運 得好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二、三款之規定,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丙○○、甲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二人間 就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丙○○、甲○○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尚知所悔悟,而被告丙○○前曾犯過失傷害罪仍在緩刑中等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就此部分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而被告甲○○部分,其雖係被告運得好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惟因其現正涉有竊 盜罪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運得好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亦審酌其僅雇用 被告甲○○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一次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本件被告 運得好公司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由被告甲○○駕駛用以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車號七V—四九九號自用大貨車一部雖為本件被告運得好公司所有之 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得予宣告沒收,然查,該車係貨運砂石車,市價甚高, 衡諸被告丙○○、甲○○以及運得好公司之犯罪情節,若將前開大貨車宣告沒收 ,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