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庚○○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庚○○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未構成累犯);戊○○曾因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接續執行完畢。丁○○因受讓辛○○投資壬○○所經營之天地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在台中市○○路從事「紅寶石舞廳」營業)之股份,於「紅寶石舞廳」歇業後,多次要求壬○○必須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返還上開投資股份,壬○○均不予理會。丁○○心生不滿,竟夥同庚○○、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由丙○○駕駛車號七G-四二一五號(起訴書誤載為G七-四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庚○○、戊○○三人,至台中市○○○路與熱河路口等候壬○○,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壬○○駕駛R九-九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即由丙○○駕車阻擋壬○○之自用小客車前進,而由庚○○下車持其所有事先準備之棒球棒一枝(未扣案),強邀壬○○下車談判,壬○○不從,庚○○竟持棒球棒敲破壬○○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前座左右二側玻璃,並將壬○○強行拉下車,四人先加以圍毆(毀損、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均已撤回告訴),壬○○不敵,遂延熱河路左轉崇德三路奔逃,並逃進崇德路二段三四六巷二五弄八號「太平洋皇家廣場」地下室停車場內;丁○○等四人尾隨而至,於六時三十分許,由庚○○、丁○○強行將壬○○押入由丙○○所駕駛之車號七G-四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使其坐於後座中央,庚○○與戊○○分坐其左右兩側加以挾持,丁○○乘則坐於右前座,強行將之載到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九0巷五二號庚○○租住處,其間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達四十分鐘。丙○○、戊○○二人於丁○○、庚○○、壬○○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丁○○、庚○○二人延續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壬○○押進該棟建築物二樓之內,與壬○○談論返還投資股份一事,壬○○不從,庚○○遂持其所有之木板(未扣案)再度加以毆打多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臀嚴重挫傷及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左右手與手臂挫傷、左手掌擦傷及表淺性撕裂傷、左右膝挫、擦傷及表淺性撕裂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多處表淺性撕裂傷、臉部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逼其處理上開投資債務,並脅迫其說出兄長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先後於當日十一時三十三分及十四時十六分,代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通後,逼令壬○○告知癸○○:「我與人有債務糾紛,需籌款二千四百萬元來贖」等語後,即切斷電話。嗣恐壬○○家人已經報警,遂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將全身是傷之壬○○載至台中市○○路民俗公園旁釋放,前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長達十一小時之久。
二、案經壬○○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受僱人乙○○、甲○○及被害人之兄癸○○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與被告丁○○及證人辛○○間,有投資債務之糾紛,亦據證人即天地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訊、偵審中及證人辛○○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警訊中所檢附之股份轉讓證明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及壬○○背書之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當日被攔車、圍毆及追打至「太平洋皇家廣場」地下室停車場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履勘現場及勘驗錄影帶查核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停車場入口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六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電話通聯紀錄、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小客車被毀損照片、全身多處受傷之照片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補充規定之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庚○○、丙○○、戊○○四人駕車攔截被害人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以圍毆、追打、強拉之方法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駛至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九0巷五二號前,剝奪其行動自由約四十分鐘後,被告丙○○、戊○○即先行離去,被告丁○○、庚○○則接續前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再將被害人強押至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九0巷五二號庚○○租住處,進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長達十個多小時之久(連同前開四十分鐘合計長達約十一小時)。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戊○○既未參與事後之私行拘禁被害人壬○○行為,且該私禁行為亦非其二人所預見,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四人間就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罪間(約四十分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另就私行拘禁罪間(約十個多小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因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接續執行完畢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四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逼使被害人壬○○清償債務,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索討,而夥同被告庚○○、丙○○、戊○○等人以強押、圍毆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私禁期間,被告庚○○且多次以木板毆打被害人全身,致被害人遍體鱗傷,其等犯罪情節不輕,及被告等素行、被告丙○○、戊○○臨時受邀加入,且提早離開,參與犯罪程度之較淺;暨犯罪後被告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之行為,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均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庚○○所有持以毆打被害人壬○○之棒球棒及木板各一枝,因均未扣案,且被告庚○○供稱業已丟棄,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棒球棒及木板尚屬存在,為免日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