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伍拾肆張、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裕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共拾貳枚、偽造之「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於如附表三編號⒍⒎支票背面,偽造之「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於如附表三編號⒏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為乙○○夫之姊夫,其二人有二親等姻親之關係(乙○○與其夫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離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乙○○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八巷四十號甲○○所開設之「裕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竟利用為甲○○保管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共五十四張後(侵占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甲○○之私章,並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後偽造支票,再持以向他人換取現金,或向第三人換取如附表三所示客票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私自至保管裕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會計師事務所,盜用裕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連續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裕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甲○○」之背書,並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以辦理票貼之方式換取現金,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於辦理前開票貼時,在如附表三編號⒍⒎支票背面,蓋用前開偽造之「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在如附表三編號⒏之支票背面,蓋用前開偽造之「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崇文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合金崇文字第Z○○○○○○○○○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四十張及退票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太平字第四十九號函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十二張附於本院卷可稽。查被告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再持以向他人換取現金或換取客票後辦理票貼,其顯有供行使用之意圖;又被告偽造「裕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偽造之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分別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五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裕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共十二枚,及於如附表三編號⒍⒎支票背面,偽造之「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於如附表三編號⒏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侵占被害人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五十四張,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五十四張支票,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於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行為時,被害人為其前夫邱志雄之姊夫,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邱志雄離婚,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指述屬實,復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原屬二親等姻親,雖該姻親關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後,因被告與其配偶邱志雄離婚後而消滅,然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是被告於行為時既與被害人間仍具有二親等姻親之關係,則其所犯之親屬間業務侵占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起告訴,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條件業已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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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票 號 碼 │偽造金額(新台幣)│ 偽造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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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KM0000000號 │六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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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KM0000000號 │三萬元 │九十年七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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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KM0000000號 │二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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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KM0000000號 │九萬五千元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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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KM0000000號 │該支票未經提示,偽造金額及發票日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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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KM0000000號 │二十一萬元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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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KM0000000號 │該支票未經提示,偽造金額及發票日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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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KM0000000號 │三千九百八十六元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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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KM0000000號 │三千九百八十六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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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KM0000000號 │七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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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KM0000000號 │七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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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KM0000000號 │五萬五千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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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KM0000000號 │該支票未經提示,偽造金額及發票日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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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KM0000000號 │二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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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KM0000000號 │六萬五千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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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KM0000000號 │一萬五千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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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KM0000000號 │五萬四千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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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KM0000000號 │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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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KM0000000號 │七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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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 │KM0000000號 │七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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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二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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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該支票未經提示,偽造金額及發票日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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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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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三萬元 │九十年七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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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三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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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七萬五千元 │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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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三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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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十二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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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七萬五千元 │九十年八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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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六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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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九萬元 │九十年八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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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六萬九千元 │九十年八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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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六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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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四萬元 │九十年八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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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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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三萬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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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九萬三千五百元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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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十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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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八萬元 │九十年八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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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四萬元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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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七萬五千元 │九十年八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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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四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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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七萬四千五百元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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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該支票未經提示,偽造金額及發票日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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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二萬五千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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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十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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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十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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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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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六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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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M0000000號 │七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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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0000000號 │該支票未經提示,偽造金額及發票日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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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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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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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QB0000000號 │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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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QB0000000號 │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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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QB0000000號 │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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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而偽造「裕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背書之
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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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銀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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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QB0000000號 │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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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TPA000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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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QB0000000號 │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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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RB0000000號 │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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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PA0000000號 │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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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AC0000000號 │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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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GB0000000號 │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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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AF0000000號 │ 三重市農會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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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CLA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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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0000000號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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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AP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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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CF0000000號 │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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