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乙顆及甲○○名義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九十年九月份、九十年十月份、九十年十一月份各乙張)上偽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底因急需現款以經營麵攤,適見聯合報之分類廣告上可以提供證明文件辦理信用貸款之小廣告,乃與其上登載電話號碼之「張先生」惟實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而與「張先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張先生」提供偽造甲○○名義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九十年九月份、九十年十月份、九十年十一月份各乙張)、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偽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乙顆,蓋用在上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上,然後將上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交付甲○○用以辦理信用貸款,約定事成各分得一半之貸款。甲○○於取得明知係屬偽造之上述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之證明文件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將上述偽造之證明文件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國民身分證等,提出據以行使而向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使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核准貸款,如數將上開金額撥入甲○○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對核發員工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對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甲○○於領取三十六萬元後,即依約交付「張先生」二十萬五千元(除報酬十八萬元外,另交付其訛稱代繳之前三期貸款本息),而實得十五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卅分許,甲○○㩗帶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路○段五十五號二樓台新銀行放款中心欲申請信用卡時,幸經該放款中心之襄理乙○○於數日前整理彰化分行轉來之甲○○上述資料發覺有異,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無甲○○之人事資料,得知係偽造,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放款中心襄理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甲○○名義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九十年九月份、九十年十月份、九十年十一月份各乙張)、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上述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之詐騙方式申貸,使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對核發員工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對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卅分許,持上述偽造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前往台新銀行放款中心,申請信用卡,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僅㩗帶國民身分證以申請信用卡,並未持偽造之上述證明文件,而偽造之上述證明文件係自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轉至台新銀行放款中心後,經該放款中心襄理乙○○發覺有異,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得知係偽造等情,此經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取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乙顆及甲○○名義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九十年九月份、九十年十月份、九十年十一月份各乙張)上偽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四枚,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