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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日輝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鈞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日輝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緣洪紹鈞(業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行審結)係設於台中市北屯區○○○路○段四三號一樓日輝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輝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該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前洪紹鈞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而甲○○則於該案中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同案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二月九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甲○○猶未知警醒悔改,明知日輝公司因承攬營建土方工程,常需先行整地及清理土地上之地上物,致所挖掘出之土方,常夾雜有木料、磚石等營建廢棄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日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仍與日輝公司之負責人洪紹均共同基於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洪紹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砂石堆置營業使用名義,向不知情之地主吳煜池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七二地號之土地,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租得土地後某日起,由洪紹鈞向不詳客戶承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收受建築等業者之報酬,將自忠明中學等工地運來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堆置在前開向吳煜池租得之土地上,甲○○則以月薪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日輝公司在該處從事填載廢棄物、廢棄物分類理及現場整理之工作,並均賴此為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適甲○○在上址從事廢棄物清理、分類工作時,為警會同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洪紹鈞所有挖土機四台、振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七K—二七五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穩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TH—七五二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甲○○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自動檢舉起訴(日輝公司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將土方載回來,再把土方中的廢棄物挑出,再將挑出之廢棄物送至台中市總茂公司處理,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云云;而被告日輝公司代表人洪紹鈞於警訊時則辯稱:其沒有從事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警方所查獲之廢棄物,是日輝公司幫客戶整地開挖地基時,運回之回填土方所夾雜之廢棄物,其將之過濾分類,並運往總茂環保公司,沒有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吳煜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查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份、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八張、日輝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張、進貨單乙張、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租金付款支票七張及扣案之挖土機四台、營業用大貨車二台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查獲之廢棄物中有木材、水泥紙袋、塑膠袋等廢棄物而非僅含建築土石等可回收資源一節,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日輝公司之負責人洪紹鈞僱用被告甲○○所載運之物品,顯係建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則被告日輝公司因其負責人洪紹鈞雇用被告甲○○自各營建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之行為,已屬廢棄物清理行為,而被告甲○○復將所載運之廢棄物予以分類、整理,亦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等情,已屬甚明。而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則其對於該等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上開行為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以每月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日輝公司其負責人洪紹鈞而從事駕駛卡車自他處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址堆置,或在該處擔任粗工及挖土機駕駛從事填載廢棄物、現場整理及廢棄物分類等性質之工作,且其於前揭時期並無其他工作而均以此份工作之薪水為生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故應認被告甲○○確有依恃清除、處理廢棄物維生而構成常業犯行亦臻明確。本件公訴人於論告時所引用法條雖係認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惟依據其犯罪事實所述皆係指涉被告甲○○係與洪紹鈞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其起訴所引用法條當屬誤植,附此敘明。

㈣再查前揭遭查獲之址係由被告日輝公司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非日陽公司所經營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日輝公司所僱用,查獲地也是日輝公司經營,在查獲地圍起來的鐵板上,有噴日陽公司之名稱,但日陽公司好像有在申請還沒下來等語,另洪紹鈞於警訊時亦供稱:警方查獲之廢棄物都是日輝公司客戶的等語,再依洪紹鈞所提出運往總茂公司之進貨單所載,亦係記載被告日輝公司,且洪紹鈞用以支付吳煜池土地租金之支票,亦係以被告日輝公司為發票人,從而本件確係被告日輝公司雇用被告甲○○於查獲現場從事前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一節,應堪認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查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0環廢字第三0九四三號函雖均認上址係由洪紹鈞開設之日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所使用云云,惟日陽公司並未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名稱網路查詢乙紙在卷可稽,綜合前述,足見前開稽查工作紀錄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日輝公司其負責人洪紹鈞雖於警訊中抗辯稱:警方所查獲之廢棄物,是日輝公司幫客戶整地開挖地基時,運回之回填土方所夾雜之廢棄物,其將之過濾分類,並運往總茂環保公司,沒有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必須領有許可文件者才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立法意旨乃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極易造成環境污染,必須透過證照制度管制,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委由經由領有專門技術資格者並領有合法許可文件者從事經營,避免環境污染。被告既未領有許可文件,擅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過程已造成環境污染,縱使被告最後確有將上開清除、處理後之廢棄物交由領有許可文件之環保業者處理,亦無礙於被告日輝公司上開罪責之成立。況本件被告日輝公司其負責人洪紹鈞因與本件被告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日輝公司負責人洪紹鈞及受僱人甲○○之犯行既堪認定,被告日輝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即堪認定,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末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按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闈場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業務;又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文字,雖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然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修正生效後同法第四十六第二項之罪。被告甲○○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其規範對象及行為新舊法並無不同,已如前一、㈥所述,而其法定刑由舊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新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被告甲○○與洪紹鈞間就上開常業犯行,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日輝公司其負責人洪紹鈞及受僱人甲○○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等因執行職務犯該條之罪,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日輝公司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查被告甲○○前曾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謹慎行事而再犯本案,惟念其係為一家生計而受僱於被告日輝公司其負責人洪世鈞,且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項目、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日輝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爰審酌其負責人犯行之輕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洪紹鈞所有挖土機四台、振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七K—二七五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穩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TH—七五二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係由洪紹鈞提供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日輝公司用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分別屬於洪紹鈞、振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穩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本件被告甲○○、日輝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洪紹鈞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附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日輝公司暨其負責人洪紹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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