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R九-九四四一」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向廖火松借用其子廖柏林所有之車 牌號碼R九-九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適因廖火松將該車行車執照遺失在車內( 事後已另申請補發),甲○○拾得該車行車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 院前即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甲○○明知綽號「無牙」之不詳姓名年籍已成 年男子,所出賣之車身號碼RAR0五Y四XW0四四九四一號NISSAN黑 色箱式休旅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懸掛車牌號碼YZ-七一二五 號,為南亞台塑牛排館乙○○所有,交由莊棠欽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零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立文二十四號對面失竊,該贓車與廖柏林所有車號R九- 九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同一款式),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低價 ,故意買受之。甲○○並與綽號「無牙」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推 由「無牙」男子偽造「R九-九四四一」號車牌二面,持交甲○○懸掛於上開贓 車上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柏林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街二二二號地下三樓停 車場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偽造之「R九-九四四一」號車牌二面及廖 柏林所有之車號R九-九四四一號行車執照一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廖火松、莊堂欽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以及偽造之「R九-九四四一」號車牌二面、廖柏林所 有之車號R九-九四四一號行車執照一枚扣案足資佐證。查被告以二十五萬元之 低價向「無牙」男子購買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YZ-七一二五號 ,為南亞台塑牛排館乙○○所有,交由被害人莊棠欽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立文二十四號對面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莊堂欽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為 憑,堪認該車確屬贓車無訛。又扣案之「R九-九四四一」號車牌二面,經本院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轉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字體、 底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此有鑑定報告一紙附卷為證, 足見扣案之「R九-九四四一」號車牌二面確屬偽造,至為灼然。被告以低價購 得前述贓車後,進而復夥同「無牙」男子偽造「R九-九四四一」號車牌二面, 以供該車使用,益證被告顯具有贓物之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許可證罪。被告與綽號「 無牙」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就偽造車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車牌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依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故買贓車,助長竊盜 歪風,並以俗稱A、B車之方式,偽造車牌使用,企圖規避檢查,犯罪情節匪輕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扣案之 偽造「R九-九四四一號」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