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臺中市○○路三三之一號何國禎所開設之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職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三樓員工 得自由進出抽煙之房間內,竊取何國禎之兄甲○○所申請持有之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簡稱SIM卡,起訴書誤載為SIN 卡)一張,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該SIM卡 ,非其所申辦,並無使用該號碼行動電話之正當權源,詎自九十年(起訴書誤載 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假冒為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號與其友人及親人通話,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該 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用電話,予以提供電信服務,共計詐得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離職後 ,因何國禎發覺有異,乃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通聯紀錄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國禎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 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竊取甲○○上開所申請之SIM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連續多次假冒他人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乃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核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因該 罪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觸犯刑責,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盜用之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犯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或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