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李永裕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侵占罪部分無 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六四號「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靖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為立靖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製作業 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故意: (一)因立靖公司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乙○○明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且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時、十一 時,並未在立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事實,竟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為:由盂正雄擔任紀錄,在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 由乙○○擔任主席,登載「⑴修改公司章程案。(詳如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 決議:通過。⑵選舉董事案。決議:由乙○○、盂成意、盂曾墩、盂正雄、盂 麗卿、洪啟證、吳金生、吳榮達、丁○○、蔡頌舜、丙○○當選為董事。⑶選 舉監察人案。決議:由甲○○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及登載「⑴選舉常務董事案。決議:由乙○○、盂成意、吳金生當選為常務 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登載「⑴推選董事長案。決議:推 選乙○○為董事長。」等內容不實事項之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 立靖公司全體股東及董監事。旋即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而行使, 申請立靖公司組織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因立靖公司常務董事吳金生及董事吳榮達因持股全數轉讓,立靖公司應改選董 監事。乙○○明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以及立 靖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日上午十時並 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竟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為:由盂正雄擔任紀 錄,在前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乙○○擔任主席,登載「案由一:修改董 事人數案。說明:本公司董事人數擬由十一人改為九人。決議:通過。案由二 :修改章程案。說明: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通過。案由三:改 選董事、監察人案。說明:本公司常務董事吳金生及董事吳榮達因持股全數轉 讓,餘董事及監察人為配合董事人數修改,同意提前請辭,以利辦理改選事宜 。決議:由乙○○、盂成意、丁○○、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盂曾墩、盂正雄、盂麗卿、洪啟證、黃頌舜當選為董事,由甲○○當選為監察 人」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登載「推選常務董事案。決議:推選 乙○○、盂成意、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為常務董事。」等內容 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立靖全體公司股東及董監事 。旋即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 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因立靖公司部分董事持股轉讓逾二分之一以上,而當然解任,致立靖公司董事 缺額逾三分之一,而應補選董事。乙○○明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 章程、改選董監事,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並無在立靖公司會 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竟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為:由甲○○ 擔任紀錄,在前揭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由乙○○擔任主席,登載「選任王鴻 祥及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盂正雄、盂麗卿、洪啟證、黃 頌舜為董事」等內容不實事項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立靖 公司全體股東及董監事。嗣旋即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 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並使承辦公務 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辯稱: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 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會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是安貞 會計師事務所在申報時填錯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是以股權 數有達到法定標準的股東召開的,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曾在立 靖公司任職一年,他對公司的經營狀況應該很清楚,且丁○○有參加過股東會議 ,並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股東會,立靖公司還請揚智會計師 事務所之會計師列席開會,並請會計師到公司來對帳說明云云。惟查: (一)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召 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立靖公司股東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董事會及股東會平時也沒有正常召開。」等語(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四七頁),證人即立靖公司股東徐榮倉、趙金浩、 歐連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時均證稱:「(公司有無邀你們開股東會? )沒有。也沒有通知開會結果,股東會上的印章也不是我們的。」(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五六頁)等語內容相符,證人證述並無瑕疵,是告 訴人及證人丙○○、徐榮倉、趙金浩、歐連杉所述當可採信。是故,足證立靖 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召開前 揭會議,上開會議紀錄確為不實之記載。又被告乙○○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臨時 股東會、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等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該單位受理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查,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 ,有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三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四一一三0號函及 其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三份、董 事會議紀錄二份、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 名冊、指派書、股東名簿各一份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七六 頁、第九六至一四三頁),是被告乙○○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 務董事會,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會議紀錄,再持向經濟部商業 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足可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立靖公司確實 有召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會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是安貞會 計師事務所在申報時填錯的云云,並提出有告訴人及證人丙○○親自簽名之立 靖公司西元二千年董事預備會議、立靖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出 席簽到冊、告訴人所製立靖公司臨時股東會股東董事提出異議書、立靖公司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股東出席簽名冊(均係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審理時庭呈)。然上開資料皆係八十九年所製作,並非本案所指八十八年間 ,該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證人丙○○有於八十九年間參加立請公司之相關股 東或董事會議,但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於八十八年間之上開時日召開會議, 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立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確曾召開股 東會,丁○○本人有出席簽名,該會議完成選任董事、監察人,嗣委託揚智會 計師事務所王錦祥、陳玫君會計師向相關單位陳報,因已逾期為免受罰,股東 會議紀錄日期改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云云。然立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三日召開之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其討論事項為:⑴資本額、⑵董監事 人數及名單、⑶八十七年度會計盈餘、⑷關於高速鑽頭生產計畫、⑸董事會授 權乙○○擔任總經理等決議事項,有立靖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附卷可參(本 院審理卷被證七號),此與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 董事會,其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案、選舉董事案、選舉監察人案、選舉 常務董事案、推選董事長案等決議事項,不論是開會種類或決議事項皆有不同 ,兩者顯係決議事項互殊之會議,要不能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股東會 議,充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認為有召開會議,而作為陳報經濟部變更登記之 內容。況設若立靖公司確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以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之日期陳報經濟部商業司,仍屬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亦無解於 其所犯行使業務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四)被告乙○○未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並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製作會議紀錄,而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開行使業務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罪。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 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 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0號判決參照),本案立靖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 相關文件,其制作名義人均係被告,此觀之上開文件有由被告乙○○擔任主席之 蓋章印鑑自明,且被告乙○○為立靖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 並擔任主席之權,其係屬有權製作之人,是其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尚有未合 。惟被告乙○○身為立靖公司負責人,為立靖公司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制作業務 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文書,復持以行使,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上述內容,而認被告行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同一,應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 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時 、十一時三次之不實紀錄,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九時、十時二次之不實紀錄 ,僅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為之,且其時間、地點緊接,為接續犯 。再其三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相衡應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結果行為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情節較重,爰從一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為念及其 所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 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已交付經濟部商業司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被告乙○○、甲○○被訴侵占罪及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甲○○係夫妻,並分別擔任立靖公司、東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並為東郢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甲○○亦 為立靖公司之股東,均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被告二人 透過不知情之丙○○向告訴人丁○○等人邀集投資立靖公司,告訴人、趙金浩 、徐榮倉、歐連杉受此邀集而同意投資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各繳交 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之股款予公司收訖。 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股款後,竟未存入告訴人等人投資之立靖公司帳戶 ,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因公司章程修改須經股東會 全體之同意,渠等未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即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偽造已得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修改章程之不實股東會議 紀錄,並將上開資料送交經濟部,致經濟部之人員於立靖公司之登記事項中為 不實之記載。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董事改選須達法定股東人數 之股東會始為有效,復偽造已有法定人數之股東召開會議並決議通過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並送交經濟部,致經濟部人員為不實之董事人員記載。因認被告 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 三、關於被告乙○○、甲○○侵占告訴人及證人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股款,公訴 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侵占之罪嫌,及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使公務 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 (一)告訴人丁○○及證人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所繳交之一千萬元、五十萬元、 三十萬元、五萬元之股款,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現金予立靖公司,非用 匯款之方式,並有立靖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然遍查立靖公司之銀行帳戶,上 開股款均未存入公司帳戶,被告二人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之股款何在 。且經向經濟部調閱立靖公司之登記全卷宗,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所交予 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本為三千五百萬元,所提出之依據為華南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帳號422─00000000─3號。再檢察官親赴華南銀行調閱 上開帳戶之資料,立靖公司增資之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一日 分由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匯入,於辦理登記後,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現 金提領方式將該筆金額一次領出,有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一定金額登記備查 簿、匯入匯款備查簿等影本附卷足憑。而該筆現金一次領出,被告二人復無法 說明金額去向,由此勾稽,被告二人所辦理增資登記之三千五百萬元,乃係被 告二人向他人臨時週轉借得之款項,以應付登記之用,登記完畢旋即歸還。亦 可證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所交付之股款業遭被告二人挪用侵占。 (二)被告乙○○係立靖公司負責人,亦為東郢公司股東,被告甲○○係東郢公司負 責人,亦為立靖公司之監察人。又如被告二人所述,公司未對外募資前,多是 其親戚朋友所組成,則何以立靖公司所欲開發之不銹鋼複合鋼管設備機器,先 與案外人李義隆開設之高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購買,再要 求不知情之李義隆與東郢公司簽約,指定須向東郢公司購買價值四千二百餘萬 元之機器。論規模、資本額,立靖公司均大於東郢公司。若東郢公司有能力設 計、研發、生產此機器,則立靖公司亦可為之,何需透過高僑公司輾轉向東郢 公司購買。反之,若立靖公司無力製造、研發,東郢公司有能力開發此種產品 ,亦難令人置信。而高僑公司為支付機器價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 月六日分別匯入九百六十萬元至東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88 ─11─81828─070號帳戶,並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月八日匯 入一千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之大額款項至被告乙○○及甲○○之個人帳戶,有 上開帳戶該筆款項之之匯款明細及單據等資金流向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姑不論 被告二人將高僑公司所交付近二千萬元之機器費用作何用途。被告二人雖稱股 東所投資購買之機器仍在公司,則自被告公司現有之機器,及被告二人所提供 支付協力廠商之費用,以高僑公司所提供之二千萬元來支付,已足足有餘。並 無須動用到告訴人等股東所投資之資本,被告二人空言辯稱告訴人等人增資之 股本均用於機器上,顯非真實,應當均已遭被告二人所侵占。 (三)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送交經濟部,以公司增資股款已繳足,並提 供立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該公司登記資料 影本在卷可參。然丁○○等股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繳納現金予立靖公司 ,並非以匯款方式交付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提供予經濟部變更登記之 上開資料,自銀行之存摺以觀,所有增資之股東竟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 一日中,匯入立靖公司上開帳戶,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所提供予經濟部 人員登記之資料顯係虛偽。 (四)而被告亦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始開股東會,而經向經濟部調閱之登記資料竟有多 次股東會紀錄,已如前述。丁○○、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等人亦到庭具結 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均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顯見上開股東會紀錄均係被 告二人所偽造,且遭人提出告訴後,始速召開股東會,並辯稱均有召開股東會 ,顯係為混淆事實而臨時召開,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立靖 公司募股是丙○○介紹丁○○、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及另外四十位左右股東 加入,他們共需繳二千萬元的股金,股金都有進到立靖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的大 甲分行及神岡分行帳戶內,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繳的股金都是用在立靖公司的業 務上,因為丁○○繳交股款的支票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才全部兌現,所以八 十七年十月三日由伊個人的帳戶代丁○○墊一千萬元做為股款,等到丁○○的支 票可以兌現時,伊即取回一千萬元清償,丁○○交給伊的三張支票的後面二張有 換票等語;被告甲○○辯稱:東郢公司有能力設計、規劃複合鋼管的設備,伊沒 有侵占告訴人等之股款等語。又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伊非立靖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立靖公司之業務經營,伊沒有偽 造會議紀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一千萬元予證人丙○○轉交立靖公司作 為支付立靖公司募股所需之價金,有收據二紙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 六0四號卷第三九頁),而告訴人及其妻蔡許阿勤及證人趙金浩、徐榮倉、歐 連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分別成為立靖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持有股份數分 別為丁○○五十萬股、蔡許阿勤五十萬股、趙金浩五萬股、歐連杉五千股,有 立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四一頁)、立靖 公司股東名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第五0頁)、立靖公司董事監察人 名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三五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及證人 等既於繳交股款後,已依約定成為立靖公司之董事、股東,並能參與公司業務 之執行。公訴人雖起訴稱被告二人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存入立靖公司 云云,惟按公司經營為求資金運用流通,多有交換票據或調借資金行為,實為 現代工商社會所常見金融現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之三張支票, 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為告訴人所自承,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收受告訴人所 繳交股款後,無法立即兌現資金存入立靖公司,當可認定。又東郢公司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乙○○設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自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千萬元至立靖公司設於臺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二份存卷可證。另告訴人所交付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 00000支票二紙,係存入與立靖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東郢公司,作為支付買 受立靖公司機器設備價金一節,亦有上開二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於本 院卷可稽。綜合上開各情觀之,告訴人交付之票款須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始能全數兌現,被告乙○○因公司業務之需要,代告訴人先行墊行一千萬元, 待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款之兌現後,再將之存入被告乙○○出資墊付之帳戶內, 是被告乙○○辯稱:伊以個人的帳戶代丁○○墊一千萬元做為股款,等到丁○ ○的支票可以兌現時,伊即取回一千萬元清償等語,尚可採信。被告二人雖未 將告訴人交付之票據存入立靖公司帳戶,然被告二人既係因調度資金而先行墊 付之故,則被告二人將告訴人票據存入東郢公司之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可言,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二)立靖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高僑公司簽訂「不銹鋼複合鋼管成套設備供 應合同」,向高僑公司購買六千萬機器設備,有不銹鋼複合鋼管成套設備供應 合同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編號一卷第九三頁至一三 八頁)。又立靖公司依據該買賣合約支付總價金百分之四十即二千四百萬元, 含稅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 同年十月六日,自立靖公司上開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各匯款二千二百六 十萬元予高僑公司,此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立靖公司轉帳憑單及高僑公司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中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匯出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金額,其中一千萬元即係前述被告乙○○八 十七年十月三日自其個人帳戶代告訴人先墊付匯入立靖公司之款項,是被告乙 ○○辯稱:告訴人及證人之入股金額,全用於向高僑公司購買機器等情,應屬 事實,是公訴人認為:以高僑公司所提供之二千萬元來支付,已足足有餘,並 無須動用到告訴人等股東所投資之資本云云,尚有誤會。(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先利用案外人李義隆開設之高僑公司購買機器,再要 求不知情之案外人李義隆與東郢公司簽約,指定須向東郢公司購買價值四千二 百餘萬元之機器,而認被告二人以此方式侵占公司資金云云。惟東郢公司確有 交付機器設備予立靖公司,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被告二人所涉詐欺案,偵查時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買賣 契約書一份、東郢公司複合鋼管設備設計圖及協力廠商、發票附卷足憑,是立 靖公司與東郢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應屬正常。至於立靖公司對於購買機器設備之 價金之運用情形,經本院遍觀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價金是否過高而顯 不合理等情,亦查無被告二人將購買機器設備價金挪為他用之情。是以,依據 告訴人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占投資款之犯行,自 難因被告甲○○為東郢公司負責人,逕將被告二人以該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為:立靖公司增資之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一日分 由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匯入,於辦理登記後,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現金 提領方式將該筆金額一次領出而該筆現金一次領出,被告二人復無法說明金額 去向,被告二人所辦理增資登記之三千五百萬元,乃係被告二人向他人臨時週 轉借得之款項,以應付登記之用,登記完畢旋即歸還云云。惟被告乙○○確有 先墊付告訴人一千萬元股款之事實,有如前述,立靖公司基於公司業務之需要 ,公司資金必須隨時週轉運用,以期能獲得最大之報酬,不可能將資金存放在 銀行帳戶內,如此反而阻礙公司之正常運作與獲利,此為商業活動之常態,是 其於增資登記日將資金匯入,以利通過經濟部查驗,再於查驗完畢後,再將資 金提領出,以利公司業務上之需要,亦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再者,本案被告 二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 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起訴意旨多在駁斥被告二人前揭之辯詞不可採,但被告 二人之辯解不可採,是否可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其間邏輯或因果 關係,則未見說明,亦即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業務機會 侵占告訴人股款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甲○○為立靖公司之監察人,有立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然本案有 關立靖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係由董事長即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 ,被告甲○○並未參與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議錄,並提出申 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有如本案事實一所述,尚難僅以被告甲○○係立靖 公司監察人即擬制推其涉有該罪,此如同告訴人為立靖公司之董事,不能僅以 此即認其涉有該罪之道理相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但立 靖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等情,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且此非屬一般 家庭事務,自不得僅以其二人為夫妻,遽予令負該刑責。是公訴人就被告甲○ ○如何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並未敘明,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犯行使業務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被告甲○○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 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