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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原名羅仁助)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原名羅仁助)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後該緩刑被撤緩,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己○○(另案偵辦)接洽,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惟丑○○因年收入未達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各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丑○○遂與承辦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己○○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業務員己○○將丑○○所提供其所任職之雙冠元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壬○○(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再由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下稱甲○○)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向甲○○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甲○○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甲○○。丑○○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甲○○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己○○向甲○○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及曾親自前往對保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提供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予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但不知扣繳憑單已遭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偽造,伊並無偽造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一)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而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扣繳憑單與其所提供之扣繳憑單不同,足見該係扣繳憑單確係偽造無訛。

(二)證人戊○○(即同案被告虞中雄之承辦業務員)、庚○○(即同案被告林煌育之承辦業務員)、寅○○(即同案被告劉昱廷之承辦業務員)均到庭證稱:他們來時,我們先幫他們評分,分數不及格,我們就交給公司,公司就會提供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交給他們自己填寫等語,核與其他證人子○○、丁○○、丙○○即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丁○○、丙○○、江耀庭、黃玫雀、子○○、戊○○、莊家蓉、辛○○、乙○○、庚○○、張芝瑋於偵查証述:辦理借貸之借款人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渠等準備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等語相符,而癸○○亦同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其處理方法難認有何不同之處,又依證人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八十八年偵卷第一九一九九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偵訊),而卷內所附被告丑○○之資料係影本,其於對保之際,必須核對正本,此時該扣繳憑單與其所任職之扣繳憑單顯不相同,其有不知之理?再參與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該扣繳憑單並不實在,因伊僅在雙冠元企業社工作僅約三個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到職、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全年所得無法到達銀行評分(標準),故由承辦人請代書提高至全年所得六十餘萬元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七頁),,是足見被告於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仍加以行使以辦理貸款,其與中福公司業務員己○○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借金錢之行為甚明。

(三)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甲○○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甲○○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黃達政前揭證述及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均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等資料表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己○○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己○○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因年收入未達銀行條件,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丑○○(原名羅仁助)前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後該緩刑被撤緩,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甲○○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遭人唆使利用,且已清償部分向甲○○貸款之金額,暨渠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前揭時地除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向甲○○借款外,尚持偽造双冠元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行使,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惟查,被告堅稱其確有雙冠元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並提供在職證明書予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警訊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即已供稱伊借款之際確實在上開公司上班,又被告於上開警察訊問時對其向甲○○借款所用之扣繳憑單內容並不實在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正面),已供承在卷,其是否在双冠元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乙節,自無再為隱瞞之必要,況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判斷該在職證明確係偽造,自不能遽以認該在職證明書係偽造,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或有想像競合或牽連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一訴緝字第一0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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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所得人│給  付│扣  繳│年│申報單位  │扣  繳│業務員│行使日期│
│ 號 │姓  名│總  額│稅  額│度│          │義務人│      │        │
├──┼───┼───┼───┼─┼─────┼───┼───┼────┤
│ 一 │羅仁助│685500│41130 │86│雙冠元企業│李麗玲│己○○│87.05.12│                            有限公司
│    │即羅健│      │      │  │          │      │      │        │
│    │ 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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