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聖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在告訴人祥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巿西區○村路○段七九八號,代表人甲○○,以下簡稱祥鉅公司)任職,負責推銷酒類商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多次偽造祥鉅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不實填載客戶名稱、送貨地點及簽收人之署名,而侵占祥鉅公司所交付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之酒類,又侵占向「大漢皇宮」及「立晟行」所收取之貨款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憑。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訴、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及告訴人公司會計賴惠珍之證詞為憑。惟經訊問被告,雖據其供述確有於前述期間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推銷酒類商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然堅決否認上述罪嫌,辯稱當初任職期間均按告訴人公司之規定繳回貨款,離職時也已與告訴人公司辦妥交接,告訴代表人均知之甚明,乃該公司竟又提出告訴,顯有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雖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統計表一件、送貨簽收單六十一紙為證,指訴被告偽造此等送貨簽收單,而侵占送貨簽收單上所載之酒類共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其次,告訴代表人同樣以送貨簽收單十二紙,指稱被告侵占向「大漢皇宮」及「立晟行」所收取之貨款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惟被告既均堅決否認,則徒以上述統計表及送貨簽收單為憑,勢無法使人斷定被告果有告訴人所言之犯行。
㈡公訴人雖舉告訴人公司會計賴惠珍之證詞為憑,欲證明告訴意旨屬實。而證人賴惠珍除附和告訴意旨外,也證稱前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統計表一件(如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所示),乃其查證之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惟依證人賴惠珍所製作經告訴人用以指稱被告涉嫌偽造送貨簽收單以侵占該公司酒類之該紙統計表所載,經檢察官調查其中之漢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可公司)後,據該公司職員蕭仲森到庭證述該公司確曾向祥鉅公司買酒,交易過一次,數量一箱十二瓶,共八千餘元,並有部分折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上述蕭仲森之證詞,於對照漢可公司之送貨簽收單(如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中略有:漢可公司向祥鉅公司訂購「時代威士忌」十二瓶,總價八千四百元,已收八千零四十元,尚欠三百六十元等記載,即可知蕭仲森所言不假。則被告顯無偽造漢可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以侵占告訴人之酒類商品,可證人賴惠珍竟亦臚列在其統計表內,不免使人對於賴惠珍之統計是否正確,有無經過詳實查證等問題,產生疑慮,而無盡信其證詞,自不適合資為認定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暨侵占罪之佐證。
㈢再者,公訴人也曾就證人賴惠珍所製作之該紙統計表上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二十家公司、行號及「大漢皇宮」、「立晟行」進行查證,惟除前開漢可公司部分查有結果外,餘均無所得。則至此猶無法斷定被告果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不言可喻。
㈣末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極陳當初離職時已與告訴代表人甲○○交接清楚,告訴人公司所以興訟恐因其他誤會所致,而始終請求能與告訴代表人甲○○對質以釐清事實。惟至本件審結時止,告訴代表人甲○○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俱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多紙附卷可查。
四、基於前述各項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以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及證人賴惠珍之證詞,不足使人確信被告真有所指偽造文書暨侵占等犯行,乃基於罪疑唯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向瑞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設台中巿博館路五號)租用車牌號碼MV-0四0六號自小客車一輛,言明租期一日,詎被告已逾二月餘仍未歸還車輛,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由於本件起訴部分應予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關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