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 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 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星輝工程行」、「劉茂盛」之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 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 務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接洽,因甲○○雖在職但 因年收入過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 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甲 ○○明知該情,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 思惠(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地點,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 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申報單位任職之 在職證明書;甲○○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 憑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及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 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甲○○個人年所得及職 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 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 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甲○○於 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 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 ○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而另案被告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 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均 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 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 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 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的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 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以下及該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 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 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 ,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 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 的也有很多等語;另案共同被告郝鎮西、石惠禎(均為中福公司業務員)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偵查中供稱:客戶都知道他 們提供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是假的等語,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內 容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且為被告甲○○所知悉;又證人 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 中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 真實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時 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 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 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 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 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 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 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緝 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另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 審理時證述:「現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 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 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 ,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 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益證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偽造知之甚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因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 )、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 該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 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 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創業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 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其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 唆使利用,且嗣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 ,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戒慎,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 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 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甚明 ,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影本 ,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 ,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 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 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 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 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參照)。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作 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 ,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 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 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代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業 務 員│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行使日期│ ├──┼───┼────┼────┼──┼──────┼───┼────┤ │878 │甲○○│六十一萬│三萬零七│八十│星輝工程行 │劉茂盛│張桂珍、│ │ │ │五千元 │五十元 │六年│ │ │八十七年│ │ ││ │ │度 │ │ │十二月二│ │ │ │ │ │ │ │ │十八日 │ └──┴───┴────┴────┴──┴──────┴───┴────┘ 附表二: ┌──┬───┬─────┬──┬───┬──────┬────────┐ │代號│姓 名│ 服務單位 │職稱│負責人│ 證明書日期 │備 註│ ├──┼───┼─────┼──┼───┼──────┼────────┤ │878 │甲○○│星輝工程行│經理│劉茂盛│八十七年十二│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 │ │ │月十八日 │(其上偽造「星輝│ │ │ │ │ │ │ │工程行」、「劉茂│ │ │ │ │ │ │ │盛」之印文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