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 表一、二、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沒 收。 事 實 一、丑○○原係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十一之五號永昌木器廠之負責人,嗣於民國 七十八年間永昌木器廠變更登記為文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森公司),丑○○ 則為股東。丑○○因山多利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利公司)之負責人 癸○○向其調現數百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為收回癸○○積欠之前揭債務,明知 癸○○及山多利公司均已無清償能力,竟猶與癸○○共謀虛設公司向廠商購貨出 售以抵償其前揭債權,而約定由癸○○負責行政業務,丑○○為實際負責人並擔 任採購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乙○○掛名為負責人。其後丑○○即與癸○○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由丑○○至文森公司上址竊取文森公司員工劉漢竣、 己○○○、未○○、壬○○、戊○○、辛○○、甲○○、庚○○、巳○○及午○ ○等人存放於文森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由癸○○提供不知情之丙○○國民 身分證影本,旋即於不詳時日,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漢竣、己○ ○○、未○○、壬○○、丙○○、戊○○、辛○○、甲○○、庚○○、巳○○及 午○○等人之印章各一枚,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在不詳地點,假以劉 漢竣等人確有出資成為股東,偽蓋如附表一所示劉漢竣等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 示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繼之先後於同年 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於臺中縣神岡鄉○○村 ○○路三七八號設立湧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勝公司),以及變更公 司所在地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十三樓之一,並經核准設立及變更 公司登記,而使前揭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分別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漢竣、己○○○、未○○、壬○○、戊○ ○、辛○○、甲○○、庚○○、巳○○、午○○、丙○○等人及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丑○○與癸○○除推由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以乙○○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設一一0四─0號支票存款帳 戶外,並於其等虛設湧勝公司後,由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勇勝實業行 乙○○名義,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開設一三0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 ,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湧勝公司乙○○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設六 三七一一二號支票存款帳戶,其後乙○○、勇勝實業行與湧勝公司之印章及領取 之前揭支票即交予丑○○負責保管以供丑○○與癸○○共同向他人詐購財物之用 。繼之,丑○○與癸○○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癸○○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許政雄之國民身 分證上,以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並委由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許政雄」之印章一枚,繼而持變造「許政雄」之國民身分證,分別於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許政雄」之署押及印文在支票存款往 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等私文書上,並 持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而領得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一百張;並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許政雄」之署押及印文在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 彰化商銀)申請開戶以為行使,而經該行核准;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許政雄」之署押及印文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 領取證上,以偽造該約定書及領取證之私文書,並持向彰化商銀以為行使,而領 得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 票一百張;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許政雄」之署押及 印文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印鑑授權書上,以偽造該授權書之私文書,並持以 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下稱農民銀行)申請開戶以為行使,經該行核准後, 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偽蓋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許政雄」之印文於存款印 鑑卡及支票領取證上,並持以向農民銀行行使,而領得票號0000000至0 000000號之支票一百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許政雄及各該銀行對於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又由癸○○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林秋陽之國民身 分證上,並委由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秋陽」之印章一枚,而於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持該偽造之「林秋陽」國民身分證,以林秋陽名義,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十一所示「林秋陽」之署押及印文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及 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上,並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下稱合作金庫)申請 設立支票存款三三二一─四號帳戶及領取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秋陽及合作 金庫對支票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丑○○為遂行其等前揭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開戶資料等私文書而申領偽造支票之目的,遂與癸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使 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一)八十三年六月初,由丑○ ○向優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邁公司)業務員劉美能訛稱湧勝公司與其有 四、五年之生意往來,信譽良好,而癸○○為湧勝公司之負責人,嗣許政雄與劉 美能認識後,即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至同年八月底,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業務員 鄧玉娟向優邁公司購買價值共計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之橡木及橡膠木 ,約定交貨地點為文森公司,並由丑○○簽收,而由癸○○於不詳時、地簽發發 票人均為許政雄、付款人均為彰化商銀、帳號0九八七五─八號、票號分別為C R0000000號及CR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及三十七萬七千一 百九十二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及發票人為林 秋陽、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帳號三三二一─四號、票號WE0000000號及 WE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 年月三十日之偽造支票四紙予優邁公司,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及五所 示之有價證券,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發票人陳有澤、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 、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嗣優邁公司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二)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丑○○復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向 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八0號之永豐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原 公司)訂購價值五十七萬元之木材貨品一批,並佯稱所交付之客票沒問題,必將 支付貨款,致使永豐原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 分批將貨品送至丑○○所指定之送貨地點臺中酒廠,而丑○○於所交付之客票退 票後,即由癸○○簽發發票人為許政雄,經丑○○背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雅 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予永豐原公司,然該支票經屆期提示 後,亦遭退票。(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由丑○○以 湧勝公司名義至高雄市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凱公司),向正凱公司購 買木材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九元,正凱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將木材分成六批送至永昌木器廠,丑○○則交付發票人 為勇勝實業行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 號為一三0九─一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七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四 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貨款(此部分犯詐欺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判處有罪在案)。 嗣該支票退票後,丑○○則與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由丑○○交付經其及癸○○偽造「許政雄」背書 、發票人均為吳國禎、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帳號均為三八0二─二號、票號分 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各為七十三萬三百七十四元及六十八萬一千五 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二張(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予正凱公司,而足以 生損害於許政雄、正凱公司及合作金庫對於支票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 又丑○○於八十三年間與林國徹見面後,即將林國徹交付之名片交予癸○○,由 癸○○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以湧勝公司名義向丁○○○○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購買價值六十一萬元之堆高機一臺,並支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 乙○○名義之支票三張。嗣因其中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後遭退票( 此部分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 判處罪刑在案)。嗣該支票退票後,丑○○則與癸○○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發票人 為許政雄、面額均為九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二紙予和泰公司收執,以行使該偽造本票二紙之有價證券,而前揭 以丑○○或癸○○名義購得之貨品則均由丑○○轉售圖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正凱公司之代表人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竊取劉漢竣等人之國民身分 證,亦非湧勝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自未與癸○○共同冒名設立湧勝公司及請領 支票使用,更無前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既據被告丑○○於警詢中供承:「乙○○之支票均係由我保管供我 週轉使用,並曾指示許麗君開立勇勝實業行之統一發票,我因積欠巨額外債, 故不得不配合癸○○向廠商詐財。正凱公司部分先簽發乙○○之支票付款,退 票後再由癸○○簽發吳國禎之支票付款,並以許政雄名義於支票上背書,我亦 共同背書擔保。」等語在卷,並據被害人即正凱公司代表人卯○○、永豐原公 司代表人陳豐裕、優邁公司業務員劉美能及和泰公司人員林國徹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案件審理時指述稽詳,復有證人未○○及丙 ○○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證述詳實,又證人即任職湧勝公司負責採購工作之 鄧玉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均係丑○○提供採購廠商之資料,經我詢價 後轉告丑○○,由丑○○決定廠商、價格、金額及數量,實際均係丑○○作主 處理。湧勝公司歷次採購物料前,丑○○均指示廠商送交貨地點,湧勝公司採 購之物料大部份均指定廠商送至永昌木器廠。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湧勝公司之行政業務大都由股東癸○○處理,而有關採購及交易則由丑○○負 責。」等語;又證人即湧勝公司之會計許麗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我主 要是受丑○○指示處理客戶付款支票及發票等業務,湧勝公司向廠商購買原料 時,我均依股東丑○○之指示開立乙○○之支票付款,乙○○之印章均由丑○ ○保管,均簽發時丑○○則會帶乙○○之印章來,並指示簽發之金額。丑○○ 曾向其表示亦為股東,僅因業務關係不方便出面,但實際有參與公司業務,湧 勝公司對外採購均由丑○○負責」等情詳實,則被告丑○○辯稱其非湧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尚無前揭盜用國民身分證而冒名虛設湧勝公司,且無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請領支票,繼而與癸○○共同交付偽造支票之 有價證券向廠商購貨之行為云云,已非足取。 (二)另查,證人即同屬永昌木器廠員工之子○○於警詢時既曾證稱八十三年六月間 確曾見丑○○盜取文森公司員工劉漢竣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癸○○,由 癸○○充當湧勝公司之股東以請領公司執照,丑○○並交代其至大雅鄉承租廠 房供作湧勝公司進貨之用,後來丑○○及癸○○即合謀由丑○○向外訂貨,利 用人頭支票詐財,廠商交貨後,丑○○則指示其將原廠商之標籤撕去,由丑○ ○變賣後,與癸○○朋分,其曾見癸○○使用許政雄之支票,並交予丑○○使 用,丑○○並曾要其轉交現金予癸○○購買發票人為陳有澤之支票,乙○○為 名義上負責人,乙○○向銀行請領取得支票後,乃由丑○○將支票及印鑑取走 使用等語在卷;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復結證陳稱:「我原在永 昌木器廠做木工,後來該廠改為文森公司,丑○○那段時間都跟癸○○在一起 ,原來是要引薦我到湧勝公司上班,後來沒有引薦成,但我常去湧勝公司,我 知道癸○○有欠丑○○債務,湧勝公司原來設在神林南路,後來遷到神岡鄉○ ○村○○路,最後才遷至台中市○○路,丑○○也常去湧勝公司,公司在社口 村中山路時,丑○○就會叫貨,但到文心路時大部分是癸○○在做,癸○○、 丑○○會指示公司的會計人員及乙○○叫貨,並將貨送至湧勝公司,一開始設 廠租屋在神林南路那邊時,丑○○幾乎每天都會來,他會在那裡跟客戶聯絡。 在神林南路時,我有看到丑○○拿劉漢竣等人的身分證影本,他拿著那些文件 好像跟癸○○一起出去,時間差不多是要設立湧勝公司的時候,這些身分證影 本應該是從他們工廠拿出來的,因為丑○○不是負責人,文森公司的負責人是 他弟弟,他那天拿著一疊身分證影本到神林南路,我最有印象的是一對夫妻的 身分證影本(丈夫是姓蔡的員工),我確定是丑○○拿著身分證影本到神林南 路,但沒有看到有誰蓋印章申請設立公司。我實際沒在湧勝公司上班領薪水, 但常去社口村中山路的公司,神林南路、中山路及文心路等三個地點我都去過 ,丑○○還曾經叫我去高雄載乙○○,湧勝公司的業務,丑○○與癸○○都有 處理。」等語詳實,而與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載明:「設於 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三六號之勇勝實業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設立 ,屬獨資,負責人為乙○○」等情,以及湧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載明:「八 十三年七月八日登記設立湧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縣神岡鄉○ ○村○○路三七八號,董事長乙○○,股東有癸○○、丙○○、未○○、壬○ ○、劉漢竣、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區○○ 路三段四四七號十三樓之一」等情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劉漢竣、己○○○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其等未曾加入湧勝公司,亦無於湧勝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上蓋章等語,以及證人即文森公司負責人劉文彬於警詢時證稱丑○○向其 表示已成立湧勝公司需要承租倉庫進貨存放之用,八十三年九月間國龍木業公 司之負責人張國龍向其表示丑○○曾開立湧勝公司負責人乙○○之支票向其調 現,其亦曾見丑○○使用癸○○在大雅分行開設之支票,丑○○與癸○○為虛 設湧勝公司,曾由丑○○盜取文森公司員工劉漢竣等人存放在公司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案卷第五0頁)等語在卷,自益徵被 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益徵被告確有竊取劉漢竣、辛○○、甲○○、庚○○ 、巳○○、戊○○及午○○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其與癸○○共同虛設湧勝公 司之用,且其確與癸○○共同設立湧勝公司並冒名請領支票,而領得之支票其 後亦於其等共同經營湧勝公司時先後交予廠商無訛。 (三)又查,前揭事實,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名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約定書 、申請書、變造「許政雄」及「林秋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領取證 、切結書、湧勝公司公司執照、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勇勝實業行營利事業 登記證、保證書、訂購單、本票、保管書、契約書、出貨單、律師函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附之湧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 名單及本院函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湧勝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文森公司登記資 料等私文書在卷可考,且湧勝公司係丑○○與乙○○合組,丑○○叫乙○○任 湧勝公司之董事長,癸○○係受丑○○所僱用,丑○○實際上係湧勝公司之股 東,但均交待對外不要公開,湧勝公司業務係癸○○、丑○○兩人在負責,採 購及交易均由丑○○負責,丑○○並指示處理客戶付款支票及發票等業務,乙 ○○不曾指示業務,僅偶而至湧勝公司看看,乙○○之票係丑○○拿去使用等 事實,既據乙○○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 及鄧玉娟、許麗君於前開案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及本院前開案件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詳實,是雖依前開湧勝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丑○○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證人乙○○於 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證稱:「勇勝實業行係我所開設,後擴充為公司,我於八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騎車摔傷後,始將業務交給丑○○」等情在卷,亦均無礙於 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而堪見證人乙○○事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時 陳稱:「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六九號案件確定執行完畢出去後我才知道實際上 都是癸○○在做,是事後我聽一些員工在講才知悉公司是癸○○在開的,我只 是人頭,我之前有與丑○○接觸過,因為癸○○說丑○○是金主,要買東西就 找丑○○要錢。癸○○說要開公司還錢給丑○○,叫我去幫忙,有一天我在抽 屜看到牛皮紙袋裡面有身分證影印本,我問他用途為何,癸○○說要是開公司 要用的,我說你不是要向丑○○借,癸○○說我欠錢,所以怕丑○○知道。」 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丑○○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確有竊取劉漢竣等人 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劉漢竣等人之印章,而與丑○○共同虛設湧勝公司,偽 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於公司章程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持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宜,並推由癸○○變造「許政雄」及 「林秋陽」之國民身分證,而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請領支票及向前揭廠商 購貨等行為,應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丑○○與癸○○共同盜刻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劉漢竣等人之印章,並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劉漢竣等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繼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並經核准 設立及變更公司登記,而使前揭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分別將前揭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劉漢竣、己○○○、未○○、 壬○○、戊○○、辛○○、甲○○、庚○○、巳○○、午○○、丙○○等人及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共同偽刻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許政雄及林秋 陽之印章,並推由癸○○變造許政雄、林秋陽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上, 並持向前揭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許政雄、林秋陽及前揭 金融機構對於支票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向廠商購貨時,推由癸○○簽發許政雄或林秋陽之 支票及本票支付貨款,以及於貨款支票退票後,另行交付票據而偽造許政雄背書 之犯行,則係犯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劉漢竣等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 ,應分別為其偽造如附表一、二、五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均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詳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寅○○等人之印 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丑○○就前開犯行與癸○○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竊取劉漢竣等人之國民 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一、二、五編號二、三所示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印章、連續 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五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除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名簿之私 文書外,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部分為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六二五號移送併 案審理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部分,雖未據公 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乃與癸 ○○僱用人頭設立公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又偽造有價證券向廠商購 貨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且犯罪後猶試圖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二、五編號三所示之 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等有 價證券,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 造如附表五編號嗣四所示許政雄及林秋陽之國民身分證,既均未扣案,是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其上所黏貼之癸○○照片各一紙,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又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略以:「被告丑○○為便於其 與癸○○詐財之用,遂另提供款項,由癸○○向支票人頭集團購買彰化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號0四三二一─0號,帳戶陳有澤及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 支庫,帳號三八0二一二號,帳戶吳國禎之人頭支票共同向他人詐購財物使用, 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由被告以湧勝公司名義至正凱 公司購買價值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九元之木材,正凱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六批送至永昌木器廠,而被告則交付發票 人為勇勝實業行乙○○、付款人為華南商銀、帳號為一三0九─一號、票號為0 000000號、面額為七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貨款(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判處有罪)。其後因該支票退票後,被告則另行於八十三 年十月間交付發票人均為吳國禎,均由癸○○(以許政雄名義背書,此部分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丑○○背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帳號均為三 八0二─二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 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各為七十三萬三百七十 四元及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二張。嗣前揭支票均遭退票後,被告另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發票人均為丑○○、付款人均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均為一四一0─一號、面額均為三十五萬三千元、票號各為一二五三二九號 、一二五三三0號、一二五三三一號及一二五三三二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之支票四紙,然該支票亦均未兌現。因認被告另涉犯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四 所示「吳國禎」支票二紙之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吳國禎於檢察官偵查 時固曾證稱其並未請領任何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亦未簽發前揭支票,支票上之 印章非其所有,其未遺失過證件等語,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判決 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案卷第五四頁),自堪認前揭發票人 為吳國禎之支票均屬遭他人冒名請領之人頭支票無訛。然被告雖出資而與癸○○ 共同購入發票人吳國禎之前揭支票使用,如前所述,惟被告既否認其知悉前揭支 票均屬偽造,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 亦即被告於交付前揭人頭支票時,就前揭支票帳戶係遭人冒名開戶申領,抑或經 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申領等情,非必然知悉,則此部分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餘地。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 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 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 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 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是以,前揭部分當與本件公訴人已起訴 論罪之犯罪事實,核無任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還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四三六號案卷內所載(一)八十 三年八月底被告丑○○向汎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其公司)購買木料貨款一百 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由丑○○交付合作金庫、帳號三八0二─二號、發 票人吳國禎、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發 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並表示吳國禎係丑○○表叔,支票沒問題, 惟屆期經提示則遭退票。被告於交貨後,即將所購入之木材轉售予臺中市鴻瑋木 業公司圖利。(二)八十三年七月初,癸○○以電話向江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井公司)訂購不鏽鋼鋼板,金額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江井公司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交貨完畢。由癸○○在湧勝公司交付發票人為陳有澤、付款 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金額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票號三 三五一五號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交貨後鋼板則交文森公司銷售圖利等情,固為 被告所否認;然而,右揭事實,既經被害人吳國禎、汎其公司之會計呂雲香及江 井公司之代表人劉家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案件 審理時指述甚詳,則前揭發票人為吳國禎及陳有澤之支票均屬遭他人冒名請領之 人頭支票無訛。惟查,被告雖出資而與癸○○共同購入發票人吳國禎及陳有澤之 前揭支票使用,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承前所述, 又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核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即被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繳付貨款或換票時,因未必知悉前揭支 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當應僅有構成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 能,是應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綜上,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自非屬本院可得併予審究者,而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私文書───偽造之內容及印文各一枚 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董事、監察人名單─丙○○、未○○、壬 ○○、劉漢竣、己○○○之印文。 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設立登記申請書──丙○○、未○○、壬○○、劉漢竣、己○ ○○之印文。 三、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偽造所有出資者均全數同 意選任丙○○、未○○、壬○○、劉漢竣、己○○○等為董事或監察人。 四、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分別偽造丙○○、未○○ 及壬○○等人均同意選任乙○○為董事長,以及均同意公司遷址至文心路三段四 四七號十三樓之一號。 五、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偽造丙○○等人分別繳 納股款五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 六、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公司章程中發起人欄內─丙○○、未○○、壬○○、劉漢竣、 己○○○、辛○○、甲○○、庚○○、巳○○、戊○○、午○○之印文。 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造出席股東十三人決議修改章程 附表二:(私文書、印文或署押) 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六三八四九九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中「許政雄」印文一 枚。 二、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六三八四九九號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許政雄」署押二 枚、印文一枚。 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六三八四九九號存款印鑑卡中「許政雄」署押一枚、印文 三枚。 四、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六三八四九九號支票領取證中「許政雄」印文一枚。 五、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九八七五─八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中「許政雄」署 押一枚、印文二枚。 六、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九八七五─八號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許政雄」署 押一枚、印文四枚。 七、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九八七五─八號支票領取證中「許政雄」署押一枚、 印文二枚。 八、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二0四一六─0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印鑑授權書 中「許政雄」署押二枚、印文三枚。 九、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二0四一六─0號存款印鑑卡中「許政雄」印文三枚 十、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二0四一六─0號支票領取證中「許政雄」印文一枚 十一、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申請設立支票存款三三二一─四號帳戶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上「林秋陽」之署押共三枚、印文共五枚。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一 許政雄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三十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二 許政雄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九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二元 三 許政雄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四 林秋陽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三十萬元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五 林秋陽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三十萬元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發票人欄內分別蓋有許政雄、林秋陽之印文各一枚) 六 發票人為許政雄、面額均為九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日 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其上均各有許政 雄之署押一枚) 附表四:(人頭支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一 陳有澤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 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大竹分社 五元 二 陳有澤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票號為三三五一五號) 大竹分社 七元 三 吳國禎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七十三萬三百七十四元 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四 吳國禎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六日 五元 五 吳國禎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 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四十五元 附表五: 編號 一、偽刻劉漢竣、己○○○、未○○、壬○○、丙○○、戊○○、辛○○、甲○○、 庚○○、巳○○及午○○等人之印章各一枚。 二、偽刻許政雄及林秋陽之印章各一枚。 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發票人為吳國禎之支票二紙背面上「許政雄」之署 押各一枚。 四、變造「許政雄」及「林秋陽」國民身分證上癸○○之照片各一紙。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