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 二○○、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之 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負責人「林海永」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及如附表一所 示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八一號六 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在報章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 ,遂與中福公司業務員許世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取得聯繫洽談借貸事宜。中 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之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洽信用貸款業務, 中福公司業務員許世豐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先由邱秋 美提供個人之年籍及任職資料,再由承辦之中福公司業務員許世豐透過同公司之 業務員陳思惠(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 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 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 明書上,而偽造甲○○在如附表二所示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 ,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即向業務員收取新 臺幣(下同)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許世豐及甲○○取得 前揭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後,甲○○明知上開扣繳憑單、服務 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文書,竟與許世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連同個人身分證、 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經理鄭信 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十一信辦理「 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十一信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 ○○在十一信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 務人、十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 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 息等,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 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委託中福公司業務員向十一信辦理貸款,並有去對保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有告知中福公司 之業務員伊是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業務員說沒有關係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供稱:知道辦理貸款需要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但伊並未提供,中福公司的業務員說會幫伊作扣繳憑單等資 料,伊並未在志泰貨運有限公司工作,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書等資料內容並不實在等語不諱,並經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供稱:中福公司取得 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其一是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主動打電話來,伊會視公 司員工需要再向其購買;其二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空白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 單上之資料,是依據所取得之名片或看電話簿上之電話,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各 公司查詢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全名,再將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入等語有些是依據名片 上的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 卷第三十三頁)明確;復據證人即十一信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 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 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 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同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無 誤。且同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 邱春龍、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謝東峰 、左竹君、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等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 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 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五至五十 一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既明知其無法提供貸款所需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復經承辦業務 員明確告知會為其作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資料,自應知悉其於對保之時所提出 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均屬內容不實偽造之物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向十一信 申請貸款,致十一信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其貸款之申請並交付貸款,自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十一信 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 本院應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承辦業務員許世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證人 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 由證人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或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 文書,故被告與證人陳思惠、「林先生」間,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 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 造文書或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並念及被 告係因經濟困窘,始出此下策,且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十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後,除 影本留存於十一信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 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 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服務 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 ,其上偽造之各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各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在 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 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 案諭知沒收。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 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之 服務證明書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 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 申 報 單 位│扣繳義│承辦業務員 │ │ │ │ │ │ │務人 │ │ ├─────┼────┼────┼──┼──────┼───┼──────┤ │甲○○ │615400 │36924 │86 │志泰貨運有限│林海永│許世豐 │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 │ 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 │甲○○ │運務部職員│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林海永│870601 │一份 │ │ │ │ │ │870601 │一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