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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復與紀秋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業經絞碎之寶特瓶標籤紙及塑膠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即連續由甲○○駕駛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已出售於張永福再轉售於甲○○(惟購車款尚未付清)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多次裝載上開廢棄物至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四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土地租用人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來)之同意,即由紀秋南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甲○○傾倒廢棄物,並挖取土方掩埋,而竊佔上開乙○租用之土地。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甲○○復駕駛前開曳引車運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掩埋時,為乙○發現報警並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及其子陳武傑、其子之友人洪郁鈞同往查緝,紀秋南見狀自挖土機上跳下逃跑,甲○○亦棄車逃逸,而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於現場草叢內逮捕紀秋南,進而查獲上情。現場查獲之上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及紀秋南所駕駛之挖土機各一輛,則於查獲警員帶同紀秋南返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留置於現場,而經不詳姓名之人將之偷偷開走,未據扣案。

二、案經乙○訴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前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雖係伊開至查獲處放置,但係因伊迷路,要去找人問路,而且車子後面之鐵鉤壞掉,伊要去找賣車子給伊之車主張永福問說要去何處修理,廢棄物並非伊傾倒的,伊確實是空車去的,車子後面之鐵鉤壞掉,無法載運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武傑、洪郁鈞證述明確在卷,復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晉士弘、林俊如到庭結證甚詳在卷。而現場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查緝當時確有挖土機及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停於現場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足稽。而被告甲○○於警訊中則辯稱:「當時....是我將5J—643號車開至該地,」、「我當時並無傾倒任何東西,我當時約一位蘇先生在那裡見面,我因路不熟也不見蘇先生,所以我將車停在那裡,因為當時有多位青少年在場,我害怕,所以我未現身。」云云(見被告甲○○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互相對照以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並不相符,要難憑採。且被告甲○○辯稱因路不熟故將車停放於該處,因為當時有多位青少年在場而害怕,所以其未現身云云,然被告既駕駛曳引車拖掛車斗,如欲離開現場駕車駛離現場即可,何須棄車躲藏?況被告甲○○停放曳引車拖掛車斗之地點,正位於現場挖土機後方,有承辦警員製作之現場圖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甲○○須先駕車通過上開土地與龍新路之私設通道始能進入現場,而據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道路並無任何照明設施,被告如對現場路況不熟,豈能尋到該私設道路而進入原本有上鎖之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況被告甲○○果欲等人,當將車停於路邊俾便利他人尋找,豈有將車駛離道路等人之理?被告甲○○上揭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次查,證人張永福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到庭經實施隔離後具結證稱如下:

證人張永福:沒有,但是我們以前是穩固交通公司同事。

問:這台車子向何人買的,以多少價金所買?被告甲○○:我向張永福買的,以二十五萬元買的。問:有無訂立契約?被告甲○○:不清楚,我陸陸續續五千、一萬元的支付價款,我自己沒有記帳,我也不知道尚欠多少,張永福有說我還欠他十萬幾元。問:張永福何時賣給你的?被告甲○○:九十年九月初,賣給我的時候就把車子交給我了。過了一、兩個月才把車子還給張永福,他有把錢退還給我。問:賣車給你的時候,有無第三者在場?被告甲○○:沒有。該車子是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的,但是張永福買的靠行的。問:有無過戶?被告甲○○:只有寫讓渡書而已。問:對卷附九十年十月二日汽車賣賣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沒有意見,這是我寫的。

問:本案車子是不是你所有?證人張永福:原本是我的,但是後來賣給被告甲○○,應該是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四十萬元賣給他的,他已經給付三十萬元,還尚欠十萬元,後來被告九十年十月廿八日他說他不做了,車子要退還給我,我就把三十萬交還給他。問:這台車子以你的名義買的,靠行在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張永福:是的。問:交車給被告候,他有無向你反應車子出毛病?證人張永福:雖是中古車,但是交給被告的時候車子並沒有什麼毛病。被告持有該車時他有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有毛病買太貴了。問:被告有無找你說該車有毛病,要你牽去修理或問你該車要去哪裡修理?證人張永福:都沒有。問:被告說車斗的保險壞了是指什麼?證人張永福:那是車斗的安全勾。問:被告之前有無跟你反應車斗的安全勾壞了?證人張永福:沒有。問:對張永福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甲○○:我有告訴證人,是證人自己忘了。問:開你的車到傾倒廢棄物現場是你開去的嗎?證人張永福:不是我開去的,是被告甲○○開去的。被告甲○○:我沒有去現場,而且勾子壞了無法載運東西。問:被告把車交還給你的車況如何?證人張永福:車子的勾子電路有故障,但是還是可以載運物品,只是安全勾無法開啟無法傾倒車內的物品,但是那只是電路接通就可以了,我有叫電機行把電路接通修理好了,這是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廿八日將車子交給我的狀況,但是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被告的車子在現場被查獲的情形我沒有去現場過,車子的情形我不知道。問:對張永福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甲○○:勾子壞了,裡面的東西倒不出來,而且我當天空車進去的。是基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車子後面之鐵鉤壞掉,其要去找賣車子給其之車主張永福問說要去何處修理云云。」一節,核與證人張永福前揭證詞不符。再被告甲○○所辯,「車子後面之鐵鉤壞掉,無法載運東西云云。」一節,亦核與證人張永福前揭證詞不符,且查獲當時被告甲○○於警訊時亦未曾如此供述過,益證其所辯之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乙○、證人陳武傑、洪郁鈞均明確指稱,查獲前,發現被告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載運廢棄物及由被告紀秋南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被告甲○○傾倒廢棄物,並挖取土方掩埋,經取締時,被告甲○○及紀秋南均棄車逃逸等語(見告訴人乙○、證人陳武傑、洪郁鈞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足徵被告甲○○案發當時確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載運廢棄物及由被告紀秋南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被告甲○○傾倒廢棄物,並挖取土方掩埋無訛。此外,案發現場經本院履勘結果,路口處往北方與西方雖可見到夜景,然該處道路彎曲,現場附近荒涼無住家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晉士弘亦證述稱,查獲附近人煙稀少,超過晚上十時人車稀少等語;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林俊如亦證述稱,查獲處道路蜿蜒崎嶇,該處緊鄰都會公園及望高寮,如果要觀看夜景,均會到前開二處,此處(指查獲處)荒涼,除當地人路過,人煙稀少等語,顯見該處平素夜晚時即少人煙無疑,且證人張永福係住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零三巷廿六號,亦非住居於案發現場附近。是被告甲○○辯解稱,查獲當時其至該處係因其迷路,要去找人問路,而且車子後面之鐵鉤壞掉,其要去找賣車子給其之車主張永福問說要去何處修理,或其另辯解稱,其當時並無傾倒任何東西,其當時約一位蘇先生在那裡見面,其因路不熟也不見蘇先生,所以其將車停在那裡云云,要亦無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條款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相同,修正差異在於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兩相比較,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有利,由此可推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處罰規定應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被告紀秋南、甲○○二人就上揭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紀秋南、甲○○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紀秋南、甲○○二人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擅自闖入他人土地傾倒廢棄物,目無法紀,所傾倒者為塑膠粒等無法分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永久之破壞,危害甚烈,被告甲○○復意圖以虛偽之證據方法以求脫罪,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據扣案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係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已出售於張永福再轉售於甲○○,惟購車款尚未付清,詳如前述,所有權尚有疑問,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等所有,為免執行發生疑義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據扣案之被告紀秋南所駕駛之挖土機,雖亦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亦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官問證人張永福:與被告甲○○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

法官請證人張永福暫退庭外隔離訊問。

法官請證人張永福入庭訊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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