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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吳進發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一九二00號、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公司名稱「福爾摩沙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洪建信」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因需現金使用,於八 十六年九月間,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程鴻隆(另案偵辦 ,如附表一所示)接洽,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實際上係經 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甲○○因未任職,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該業務 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 有利可圖,甲○○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辦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承辦業務員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 (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 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該申報 單位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再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對保人涂其弘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 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 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 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 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 (即負責人)及十一信。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 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 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 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 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如附表一所載)向十 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該業務員告訴伊只要拿身分證及財產證明即可,不需要其他資料,伊根本不知 道中福公司會提供假的在職証明及扣繳憑單,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 ,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 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 ,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 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 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而且被告自承確未在該公司上班亦 未向公司申請出具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足徵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 係偽造無訛。 (二)洽借前揭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之借款人,應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準備 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惠 禎、江銘章、邱春龍、王宥筌、王緒宏、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張芝偉、 王清華及賴金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本件被告與前揭向中福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之人,均屬同一批,其是否不知非無疑問?再參諸被告自承中福公司業 務員告訴伊由他們處理就好了等語,其豈有不生疑問?況對保時被告親自前往 ,而本件被告之十一信對保人為涂其弘,證人涂其弘亦到庭證稱:伊拿到申請 資料後,就會審核,核准後,會通知申請人來辦貸款,要簽本票、開戶、授信 約定書,伊對保時有與他們聊大概十分鐘等語,被告既未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 憑單,當時又無職業,被告豈有不知該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偽造之理?再參 以同樣經由中福公司向十一信貸款之同案被告有大多數未提供在職證明書之被 告供稱確知道係由中福公司提供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情。足徵被告確知 中福公司所提供者係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事無訛。 (三)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 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 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 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 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 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黃達政( 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 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 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 、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結證 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 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 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 ‧‧‧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及證人涂 其弘於偵查中證稱: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他們他們看等語均相符,是 亦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 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 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 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 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 料表附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語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附表一所載之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 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 ,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 款項亦需返還,又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 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 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 遭人唆使利用,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 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 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 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員工職務 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石文彬所有,惟其上服 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 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 」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另公訴人雖於附表二備註欄內敘明被告復有於在職證明書上為偽造公司負責人署 押之行為,惟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 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被告前開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 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或係以列印方式製 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 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公訴人認此部分屬於偽 造署押之行為,顯屬誤認,惟此部分與前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且自亦無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一年訴緝字第六四號) ┌───┬────┬────┬──┬────────┬────┬────┐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 繳 │業務員 │ │姓 名│ │ │ │ │義務人 │行使日期│ ├───┼────┼────┼──┼────────┼────┼────┤ │甲○○│679850 │14957 │ 85 │福爾摩沙文化 │洪建信 │程鴻隆 │ │ │ │ │ │事業有限公司 │ │86.10.08│ └───┴────┴────┴──┴────────┴────┴────┘ 附表二:(九十一年訴緝字第六四號) ┌──┬───┬────┬──────┬───┬────┬───────┐ │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 備 註 │ │ │姓名 │ │ │ │ │ │ ├──┼───┼────┼──────┼───┼────┼───────┤ │一 │甲○○│ 行銷 │福爾摩沙文化│洪建信│86.09.10│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主任 │事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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