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九О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豐原營運處九○年第四季行動電話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偽造之「乙○○」印文共貳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欲冒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使用,以獲取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潭子服務中心,由「阿源」提供來源不明之「乙○○」國民身分證證件及「阿源」先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造「乙○○」之印章一顆,交由甲○○假冒乙○○之名義,在上開潭子服務中心櫃臺處,同時接續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豐原營運處九十年第四季行動電話租裝/異動申請書」上分別填寫乙○○之年籍資料,另在客戶簽章欄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之乙方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員王麗苑,同時持向該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而交付前開門號之SIM晶片卡二張予甲○○。甲○○取得該二張SIM晶片卡後,隨即與「阿源」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一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止,連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止,連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友人丙○○等人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連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志嘉正常使用上揭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甲○○及「阿源」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元、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因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遭不法冒名申裝行動電話後,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調閱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十九、二六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函及其附件即乙○○冒用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豐原營運處九十年第四季行動電話租裝/異動申請書」各一份及其通聯記錄各一份、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五紙、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晶片卡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被告偽造「乙○○」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源」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印章部分,雖未據同案共犯「阿源」到庭供述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所為,惟一般人通常無自行刻印之技術,故本院依常情審認「阿源」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去偽造上揭「乙○○」印章,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員王麗苑為之,亦屬間接正犯。至被告同時地接續在上揭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上偽造同一被害人林志嘉之署押之行為,並進而持之行使,均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行使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申請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偽造印章之犯行,雖未論及,惟就此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乙○○之私文書、同一持以行使之行為、中華電信公司交付該二張SIM晶片卡之行為,皆為一行為,原審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僥倖取巧心態可議、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中華電信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豐原營運處九○年第四季行動電話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偽造之「乙○○」印文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就本案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前揭申請書上之客戶名稱一欄雖被告亦填寫「乙○○」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申請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