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擔任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正公司)董事長迄今,具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身 分,並為麗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丁○○則為巨象機構負責人(旗下有約十餘家 公司,經營土木及環保工程),二人夙為好友,且均與丙○○熟識。八十七年六 、七月間,甲○○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十二號之服務處,向丙 ○○表示要購買其位於臺中市「都會公園」旁之土地作為私人使用,丙○○表示 其在都會公園附近約有三千坪土地,只願意出售一半約一千五百坪。甲○○即分 三次,將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付給丙○○作為訂 金,惟因甲○○未再繼續支付其餘款項,買賣契約即解除而作罷。八十九年五月 間,甲○○、丁○○二人因知悉臺中市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辦理「臺中 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場(第二座垃圾焚化場)計畫」公開招標, 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一一號(計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平方公尺, 約三萬四千九百一十一坪)土地中丙○○的持分土地為五千三百四十三平方公尺 ,約一千六百一十六坪,非五千七百五十坪,竟為二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共同 基於以間接方式使麗正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丙○○之授權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先偽造以丙○○ 為出賣人、麗正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其內容約定:土地面積 五千七百五十坪,每坪五萬元,總價金二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於麗正公司向臺 中市政府提出土地「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先向丙○○支付二千萬元訂金,二週內 再支付一億二千萬元訂金),並偽造以丙○○為立同意書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各 乙份;其次偽造以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黃春來(土地應有部分二萬一千六百分 之二千三百零三,約三千七百餘坪)及陳安部(土地應有部分一萬零八百分之五 百八十四,約一千八百餘坪)為名義,授權丙○○全權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之授權 書;再分別以事先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之「丙○○」、「黃春來」、「陳 安部」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前述買賣意向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授權書上,藉 以偽造以丙○○、黃春來、陳安部為土地出賣人之私文書,並持之以向麗正公司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黃春來、陳安部及麗正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甲○○並代表麗正公司,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發以丙○○為受款人,麗 正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 )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丁○○(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年十月六日 簽發以丙○○為受款人,麗正公司為發票人,以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SB0000000至SB00000 00號之支票計十一張,面額共計二千九百萬元;以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K0000000至AK0000 000號之支票計十三張,面額共計三千一百萬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 人(帳號第00000000號),支票號碼AY0000000至AY0000000號、AY0000000至AY0000000號、AY000000 0至AY0000000號之支票計十一張,面額共計二千六百萬元;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 R0000000號、AR0000000至AR0000000號之支票計十 三張,面額共計三千四百萬元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總計共簽發支票四十 九張(以上票據皆由發票人麗正公司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並劃 平行線),票面金額共計一億四千萬元,交付予丁○○,藉以支付前述土地買賣 之訂金。丁○○於收受前述票據後,藉口其曾退過票,債信不良,恐銀行不肯支 付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六日,與甲○○共同承接前述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偽造「丙○○」之印章,再行偽造以丙○○為切結人之切 結書計五份,持之交付麗正公司,要求麗正公司取消支票之「抬頭、禁背及劃線 」等記載,而加以行使,麗正公司並在甲○○之指示下予以塗銷,使前述四十九 張票據由禁止背書轉讓之指名支票,轉變成為無記名支票,使任何人皆得執該票 據向付款銀行請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麗正公司及丙○○本人。丁○○於取得前 述四十九張塗改後之無記名票據後,先提示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AY00000 00號、面額二千萬之支票,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分 別指示巨象機構會計黃欣怡轉交與土地交易無關之員工張欣妮、廖崑福、張曦丰 、吳秀娟、張芸薇、廖彗君等代為提示其中二十張支票,共提領現金五千五百萬 元,再由丁○○央請與土地交易無關之臧慶國、劉維揚、賀忠彬、顏清金、許文 智、紀建龍等人代為提示其餘二十八張支票,共提領現金六千五百萬元,以上共 提領現金一億四千萬元(各人提示之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全交由丁 ○○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之用。丁○○取得前述一億四千萬元現金後,前述土地 並未曾辦理移轉過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丙○○,麗正公司雖與信誼機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誼公司)合作參加前述臺中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 營運垃圾焚化場(第二座垃圾焚化場)計畫招標,但因預定設置地點靠近清泉崗 飛航區,高度受有限制等重大因素,致無法取得承攬之機會,惟甲○○、丁○○ 仍以該間接之方式,為掏空麗正公司資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行對麗正 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麗正公司遭受一億四千萬之損害,因認 被告甲○○、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 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證為憑: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四一一號土地之面積為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平方公尺 (約三萬四千九百一十一坪),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千一百六十分之一百,約 計五千三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即一千六百一十六坪),並非五千七百五十坪,而 共有人黃春來及陳安部二人均未曾委託丙○○處理該不動產,亦未曾簽立授權書 與丙○○,丙○○係地主之一,應知未得其他地主同意,不得任意出售他人土地 持分,且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進行測謊證明未說謊。 ㈡被告丁○○請求麗正公司將四十九張支票受款人丙○○之抬頭及禁背、平行線等 塗銷的切結書上有蓋用丙○○之印章,而麗正公司交付予被告丁○○之二千萬元 之支票業由丁○○自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四十八張、票面金額共計一 億二千萬支票,係由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代為提示領現。本件交易麗正公司已付 款一億四千萬元,且均由被告丁○○直接或間接領走,又依巨象公司會計黃欣怡 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被告丁○○交其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一張支 票,經請多名員工提示領現五千餘萬元後,款項全數交給丁○○處理,並未存入 巨象公司帳內,確定該款項與該公司業務無關,被告丁○○亦未將前述四十八張 支票共計一億二千萬元款項交其處理債權,足見丁○○所辯不實。再依麗正公司 出納人員賴靜怡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附表一、二、三之四十九張支票 係經甲○○核准後開立,而取消抬頭人丙○○及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亦係依甲○ ○指示辦理,並據以製作相關切結書等語,亦見被告甲○○與丁○○共謀不法。 ㈢本件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丙○○)應先提 供本約標的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作為乙方(即麗正公司)參 與資格標審查之用」,惟扣案之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附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列印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地籍圖謄本列印日期為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顯與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定之意向書約定不符,有事後 補證之嫌。 ㈣麗正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信誼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參與臺中市政 府「臺中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第二座垃圾焚化廠)計畫」投 標,信誼公司雖據以委託王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於 前開地號土地進行建廠用地區位限制調查、環境綜合評估影響及環境、生態、交 通之檢測,且依據評估結果及檢測數值,製作「臺中市鼓勵公民營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送臺中市政府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一月及九十年三月三次修訂 送審,惟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三次審查,以 信誼公司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未能提出完整專業之環境影響說明及有效之環境衝擊 因應對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認定不應開發。且臺中市政府亦函覆證實 前述興建營運第二座垃圾焚化廠計畫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迄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投標截止,並無廠商辦理投標,臺中市政府宣布流標。另麗正公司就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簽訂之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並交付一億四千萬元之第一期訂 金乙節,並未於股市公告大眾週知,違反「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 理程序」,足證被告甲○○有意隱瞞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情事,足以損害 大眾股東權益。 ㈤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指示四次通知測謊均未到測,而 丙○○經測謊證實未說謊。是甲○○、丁○○二人共涉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嫌重 大,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四、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曾以麗正公司董事長身份與丁○○簽訂本件不動產預 訂買賣意向書,丙○○委託丁○○賣土地時丁○○並沒有出示委託書,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四十九張支票係其指示將受款人丙○○之抬頭及禁背、平行線等塗 銷,且前述金額共計一億一千萬元的支票均非丙○○領取,而是丁○○領取之事 實,並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立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時,意向書內的授權 書、土地資料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丁○○拿出來的,當初看土地時,丙○○有說 整筆土地都是他的,有一些是用人頭登記,其未再查證陳安部、黃春來是否確為 丙○○之人頭雖有疏失,但其有以電話與丙○○聯絡,經丙○○證實因欠被告丁 ○○約一億五千萬元,所以土地交由丁○○處理,其相信丁○○是合法的被授權 人才與之交易,且其於買賣意向書蓋好章後,有叫小姐通知丁○○拿二份意向書 去給丙○○蓋章等語。另訊據被告丁○○亦坦承係其與被告甲○○簽訂本件不動 產預訂買賣意向書,並請甲○○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四十九張支票上之受款 人抬頭及禁背、平行線等塗銷,並親自提示兌領取附表一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 附表二、三面額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之四十八張支票,是其指示巨象機構會計人員 黃欣怡轉交張欣妮、廖崑福、張曦丰、吳秀娟、張芸薇、廖彗君等員工代為提示 其中二十一張支票,共提領現金五千五百萬元,其另又請臧慶國、劉維揚、賀忠 彬、顏清金、許文智、紀建龍等人代為提示其餘二十七張支票,共提領現金六千 五百萬元,總共一億四千萬元之款項均由其取得,並辯稱:丙○○自八十六年間 起陸續向其借款八千五百多萬元,均未償還,亦未給付利息,因而同意其以每坪 五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土地以抵償債務,其才自丙○○之助理乙○○處取得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印章、授權書等文 件,請求麗正公司將四十九張支票受款人丙○○之抬頭及禁背、平行線等塗銷之 切結書上丙○○的印章其蓋用的,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已記 了等語。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經查,證人丙○○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二日詢問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 檢察官)九十年七月二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丁○○借款八千餘萬元,利息以月利率三、四分厘 利為主(即每一萬元每月支付二百十元或二百四十元),但未曾付過利息,曾以 口頭向被告丁○○表示希望出售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四一一地號之土 地來償還欠款,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考,雖其與被告丁○○歷次所稱之借款數額 均略有出入,然其二人均稱每次借款均係口頭為之,未正式書立借據,且時隔數 年分次以現金交付,則其等無法就借款之數額為精確之計算,並不違常理。再參 照法務部調查局對丙○○進行測謊,丙○○稱其曾口頭委託(未寫委任書)丁○ ○處理土地買賣,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0)陸(三 )字第九0一三一五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證稱:丙○○曾交代一個資料袋叫其交給被告丁○○,內有 印章及土地資料,且其有聽到丙○○說每坪五萬元以上就要讓丁○○處理,用來 抵償債務等語,經核與被告丁○○所辯之情節相符。再者,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調查時訊問證人丙○○:「當時有無概括授權他(即丁○○)去刻印章?」 ,丙○○答稱:「假設沒有印章,我也同意讓他去刻」等語,足證丙○○確曾以 口頭授權被告丁○○出售土地。又依證人丙○○供述之借款金額及利率略加計算 ,其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約三年)共借款八千萬元,以月息三分之單利 計(每一萬元應付利息二百十元),利息約六千零四十八萬元(80,000,000 × 0.021×36=60,480,000),與本金合計為一億四千零四十八萬元,與被告丁○ ○代丙○○兌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面額共一億四千萬元,亦大致相符。 ⒉次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約定將你 的持有部分賣給麗正公司?)是,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的時候有談到。當時我 們在議政中心提到說都會公園旁邊那塊地不錯,甲○○跟我說他們公司有意要向 我買,當時我的部分大概是三千坪左右,他叫我旁邊的多買一點,當時我和黃春 來、陳當勝不錯,我們說一坪五萬元以上就賣,五萬元以下就不用談了,當時我 是三千坪都要賣給他,我們有委任丁○○,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那時候委任丁○ ○幫我賣,三千坪都賣給他。」、「麗正公司叫我向陳安部、黃春來拿資料,我 拿了以後就全部交給丁○○了,所以是否有印章在那裡我不知道。我是口頭上面 說土地讓他處理,但是我不知道那顆印章是否他去刻的。」、「(問:何時將黃 春來、陳當勝的資料交給丁○○?)我叫陳當勝把資料拿來,去領謄本,黃春來 的資料因我不在家,所以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拿來的。」等語;又證人乙○○於 同日證稱:「(問:有無聽到丁○○向丙○○要相關的授權資料?)有,丁○○ 有說只是口頭上說不算數,要拿資料來他才有辦法處理。丙○○才會將資料寄放 在我這裡叫我拿給丁○○。那袋資料是丙○○拿來放的。」等語。雖證人陳當勝 (即陳安部之子)、黃基隆(即黃春來之子)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本件土地 之共有人陳安部、黃春來未曾委託丙○○出售土地,亦未出具授權書,扣案之授 權書之之印章係偽造等語,因而無從查悉陳安部、黃春來之印章究係何人所刻用 ,然而縱使其二人蓋於授權書之印章係被告丁○○另行委託刻印業者刻用,依證 人丙○○、乙○○前開證述仍可推知,被告甲○○、丁○○雖未詳知丙○○與共 有人陳安部、黃春來之內部關係如何,然被告二人相信丙○○有處分土地之權利 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證人丙○○既對被告丁○○負有借款債務,並曾以口頭授權其出售本 件土地以抵償債務,且被告甲○○、丁○○因相信丙○○有處分土地之權利而進 行本土地買賣,雖簽訂書面契約之過程確有瑕疵,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二人有偽 造扣案之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陳安部、黃春來授權書之故 意。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嫌部分: ⒈經查,被告甲○○代表麗正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訂本件不動產預訂買賣意 向書前,曾先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臺中市○○區○○段0四一 一號土地進行鑑價,鑑定結果前開土地總面積為七二二六點三五四三坪,勘估時 值總額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淨值為六億八千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 ,再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六千八百萬元,仍有六億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九 十七元,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影本一卷可稽。依本件麗正公 司購買五千七百五十七坪之比例計,其淨值四億九千零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 元(000000000÷7226.3543×5757=000000000.542四捨五入),則被告甲○○ 代表麗正公司以二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購入,並無價格過高之情事。 ⒉次查,麗正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通過參與投標興建「臺中市鼓勵公民 營機構興建垃圾焚化廠計畫」,並授權被告甲○○在三億元之額度內,就投標前 期作業先行準備,有麗正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扣押物編號拾),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 書,約定以二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本件土地作為興建垃圾焚化廠之預 定用地,係經麗正公司董事會之授權為之,足堪認定。 ⒊復查,被告甲○○復代表麗正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信誼公司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合作參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第 二座垃圾焚化廠)計畫」投標,由信誼公司負責證照及許可之取得及設計、供應 施工、安裝及試運轉等部分,信誼公司並據以委託王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三普 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地號土地進行建廠用地區位限制調查、環境綜合評 估影響及環境、生態、交通之檢測,且依據評估結果及檢測數值,製作「臺中市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提送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次修訂送審,因飛航管制限建高 度不明確、交通衝擊未有效減緩及景觀環境衝擊未提出有效因應對策,而未通過 審查,惟臺中市認定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審,麗正公司與信誼公 司擬改進後重新送審。嗣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轉陸軍一九七0部 隊回函,查知信誼公司申建地標高二七三公尺,最大可建高度為三四點二二三公 尺(合計後限建高度為三0七點二二三公尺),經信誼公司與麗正公司協商,調 整焚化廠位址,申建地標高成為二五七公尺,加上廠煙囪高度五十公尺,使符合 高度限制後重新送審,有合作協議書一份、臺中市鼓勵公民營興建營運垃圾焚化 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一冊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拾貳、編號貳),及臺中 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十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影 本、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府環一字第七一二九三號函影本、臺中 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工都字第八一五二七號函影本、陸軍一九七0部 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九0)品定字第四九六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信誼公司協理林宇德於調查站九十年七月十日詢問時證述無訛。雖公訴 人指稱前述興建營運第二座垃圾焚化廠計畫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迄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投標截止,並無廠商辦理投標,臺中市政府宣布流標(此有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環場字第0六一0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云云,惟依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網站(http://www.tcepb.gov.tw)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發布之新聞:「本府公告辦理之『台中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 圾焚化廠(第二座垃圾焚化廠)計畫」,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招標, 採B.O.O.(建設-營運-擁有)方式,核定處理容量為六00公噸\日,服務地區 預定為本市東區、北區及北屯區,投標商須自行擇定廠址,得標後須辦理興建及 營運二十年,投標截止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目前有四家投標商提送環境影響 說明書送審,並由本局召開評審會辦理審查中。因四家投標商擇定之廠址均位於 本市屯區之山坡地,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後,須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取得山坡 地開發預審許可,始具資格投送標書辦理投標。依目前各投標商進度,均無法於 投標截止日前完成投標程序,業經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考量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本府決定採行流標及辦理第二次公告,投標商先前提送之環說書不 須退件可繼續審查,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本府將縮短第二次公告之備標期。」, 此有自該網站列印之書面新聞稿影本一紙存卷可查,足認麗正公司未於投標截止 日前進行投標,係因法定程序之進行與投標截止日無法配合所致,該公司與信誼 公司協議合作參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鼓勵公民營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第二座 垃圾焚化廠)計畫」投標一事並非虛構。 ⒋再查,依本件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第一期款訂金約定 於乙方(即麗正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土地之初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先支 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正,乙方並應於兩週內再支付其訂金之餘款新台幣壹億貳仟萬 元正」;而麗正公司業已經由信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臺中市鼓勵 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提送臺中市政府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且證人丙○○曾以口頭授權被告丁○○出售本件土地以 抵償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簽發附表一、二、三所示面額合計一億四千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期款訂金 ,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交付給被告丁○○,進而依被告丁○○之要求,指示 證人即麗正公司之出納人員賴靜怡取消抬頭(即受款人丙○○之記載)及劃線、 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並據以製作切結書五紙,其行為並不違反常理;又扣案之 麗正公司付款簽收簿二冊(扣押物編號壹拾叁之壹、壹拾叁之貳)雖無附表二、 三等四十八張支票之簽收紀錄,但麗正公司係另行製作支票領取清冊後附該四十 八張支票影本交被告丁○○指示之領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蓋用丙○○印章 後予以簽收,亦有支票清冊一張及支票影本四十八張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柒) ,亦足認被告二人並未故意隱瞞付款之事實。 ⒌又查,麗正公司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訂之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並交付一億 四千萬元之第一期訂金乙節,未於股市公告大眾週知,違反「對上市公司重大訊 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固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台證(九0)密字第0一一二0六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在 案,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 序第二條第二十款第(一)目之規定,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每 筆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或該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屬該程 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又依本件不動產預訂買賣意向書第五條之約定:「乙 方(即麗正公司)購入本件不動產係為參與『臺中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 圾焚化廠(第二座垃圾焚化廠)計畫』之用,假設乙方於資格標審查不通過,或 若乙方通過資格標審查,但開價格標之結果未能得標時,甲方(即丙○○)同意 無條件返還訂金之全部,沒有任何異議::」,本件土地買賣既設有前開條件, 是被告甲○○因前開約定,認麗正公司未必購入土地,而未立即依該程序揭露購 地資訊,縱有疏失,然亦難據此逕認其有故意隱瞞交易之行為。 ⒍末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又被告未經 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固以被告甲○○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指示四次通知測謊均未到測,作為推認被告甲 ○○犯罪事實之佐證之一,惟「測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究係如何,我國目前 之司法實務尚無定論(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十一篇「測謊證據能力之研 究」第七九頁至一0二頁),且倘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之事實,作為認定其不利 事實之佐證,亦與前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有權保持緘默 之規定尚有不符,本院自難憑此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經麗正公司董事會之授權,以合理價格簽訂不動產預訂買 賣意向書購入土地,並依約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支付第一期款訂金,被告 丁○○則依丙○○之授權受領前開訂金以抵償債務,尚難認被告甲○○、丁○○ 有假借投資之名掏空麗正公司資產之行為。又麗正公司雖因無法即時通過環境審 查,而未於投標截止日前進行投標,但參以麗正公司董事會事後於九十一年度股 東常會時提案請求承認本件購地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股東常會通過 承認此項提案,有提案內容及麗正公司公告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內容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代表麗正公司購入本件土地,並推動麗正 公司參與臺中市民營焚化廠計畫,並非使麗正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亦無損害麗 正公司權益之事實。 ㈢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二款之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之意旨,不能為其二人有罪之認定, 爰依法為被告甲○○、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李添興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面 額│票 號 │提示人 │ │ │ │ │ │(新台幣)│ │ │ ├──┼───┼────┼──────┼─────┼─────┼────┤ │ │⒑⒉│麗正公司│臺灣中小企業│二千萬元 │AY0000000 │丁○○ │ │ │ │ │銀行儲蓄部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面 額│票 號 │提示人 │ │ │ │ │ │(新台幣)│ │ │ ├──┼───┼────┼──────┼─────┼─────┼────┤ │ │⒑⒎│同右 │臺灣中小企業│三百萬元 │AY0000000 │張欣妮 │ │ │ │ │銀行儲蓄部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五十萬│AY0000000 │張欣妮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一百萬元 │AY0000000 │張欣妮 │ ├──┼───┼────┼──────┼─────┼─────┼────┤ │ │⒑⒎│同右 │同右 │四百萬元 │AY0000000 │廖崑福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一百五十萬│AY0000000 │廖崑福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華南商業銀行│三百萬元 │SB0000000 │張曦丰 │ │ │ │ │南松山分行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萬元 │SB0000000 │張曦丰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SB0000000 │張曦丰 │ │ │ │ │ │元 │ │ │ ├──┼───┼────┼──────┼─────┼─────┼────┤ │ │⒑⒎│右同 │同右 │四百萬元 │SB0000000 │吳秀娟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萬元 │SB0000000 │吳秀娟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萬元 │SB0000000 │吳秀娟 │ ├──┼───┼────┼──────┼─────┼─────┼────┤ │ │⒑⒎│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三百萬元 │AK0000000 │張芸薇 │ │ │ │ │建成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萬元 │AK0000000 │張芸薇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五十萬│AK0000000 │張芸薇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K0000000 │張芸薇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萬元 │AK0000000 │張芸薇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萬元 │AK0000000 │張芸薇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K0000000 │廖彗君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K0000000 │廖彗君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一百萬元 │AK0000000 │廖彗君 │ ├──┼───┼────┼──────┼─────┼─────┼────┤ │ │⒑⒎│同右 │華南商業銀行│三百五十萬│SB0000000 │廖彗君 │ │ │ │ │南松山分行 │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面 額│票 號 │提示人 │ │ │ │ │ │(新台幣)│ │ │ ├──┼───┼────┼──────┼─────┼─────┼────┤ │ │⒑⒎│麗正公司│臺灣中小企業│一百五十萬│AY0000000 │劉維揚 │ │ │ │ │銀行儲蓄部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萬元 │AY0000000 │劉維揚 │ │ │ │ │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萬元 │AY0000000 │劉維揚 │ │ │ │ │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一百五十萬│AY0000000 │劉維揚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Y0000000 │顏清金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Y0000000 │顏清金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台灣中小企業│一百萬元 │AR0000000 │顏清金 │ │ │ │ │銀行劍潭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四百萬元 │AR0000000 │顏清金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萬元 │AR0000000 │許文智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五十萬│AR0000000 │許文智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R0000000 │許文智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萬元 │AR0000000 │許文智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萬元 │AR0000000 │許文智 │ ├──┼───┼────┼──────┼─────┼─────┼────┤ │ │⒑⒎│同右 │華南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SB0000000 │臧慶國 │ │ │ │ │南松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萬元 │SB0000000 │臧慶國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SB0000000 │臧慶國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五十萬│SB0000000 │臧慶國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台灣中小企業│三百萬元 │AR0000000 │賀忠彬 │ │ │ │ │銀行劍潭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四百萬元 │AR0000000 │賀忠彬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一百萬元 │AR0000000 │賀忠彬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一百五十萬│AR0000000 │紀建龍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R0000000 │紀建龍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萬元 │AR0000000 │紀建龍 │ ├──┼───┼────┼──────┼─────┼─────┼────┤ │ │⒑⒎│同右 │彰化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AK0000000 │紀建龍 │ │ │ │ │建成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三百萬元 │AK0000000 │紀建龍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K0000000 │紀建龍 │ │ │ │ │ │元 │ │ │ ├──┼───┼────┼──────┼─────┼─────┼────┤ │ │⒑⒎│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萬│AK0000000 │紀建龍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