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辛○○ 右一代表人 被 告 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壬○○○ 右一代表人 被 告 甲○○○○限公司 被 告 兼 寅○○ 右一代表人 被 告 山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己○○ 右一代表人 被 告 帥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珊珊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將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照 被 告 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鳳菊 被 告 戊○○原名 被 告 丁○○ 右十三人共同 徐文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富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乙○○ 右一代表人 被 告 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子○○ 右一代表人 右四人共同 鄭華合律師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聯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麟 被 告 丙○○○○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乃仁 被 告 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麗 被 告 丑○○ 被 告 庚○○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 、一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壬○○○、寅○○、己○○、戊○○、丁○○、乙○○、子○○、丑○○、 庚○○及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甲○○○○限公司、山竚企 業有限公司、帥昌企業有限公司、將鑫企業有限公司、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迪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聯壯工程有限公司、丙○○○○技有限 公司、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為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路通公司)負責人、帥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帥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蕭珊珊,蕭珊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將鑫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照,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張賜卿)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賜卿(嗣改名為戊○○)係將鑫公 司總經理及帥昌公司、路路通公司之股東,被告庚○○為丙○○○○技有限公 司(下稱宏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乃仁)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銓鑫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陳鳳菊)實際負責人,被 告丑○○為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莉麗)實 際負責人,被告子○○為冠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負責人,被 告乙○○為富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山 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竚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為鼎眾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鼎眾公司)負責人,被告寅○○為甲○○○○限公司(下稱弘興公 司)負責人及聯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壯公司)股東。辛○○、張賜卿為標 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發包之交通號誌工程招標 案,為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之法定開標要件,復為控制決標價格, 乃由辛○○洽請其兄庚○○、兄嫂壬○○○及同業丁○○、丑○○、子○○、 乙○○、己○○、寅○○等人,共同參與投標。渠等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 影響決標之價格,協議統由辛○○使用各該公司相關證照、印鑑,依次分別以 路路通、帥昌、將鑫、宏眾、鼎眾、銓鑫、伍揚、冠陞、富迪、山竚、弘興及 聯壯等十二家公司(下稱路路通等十二家公司)名義,參與二工處發包交通號 誌工程之投標,張賜卿則負責處理開標、領回押標金等相關投標事宜,迄至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辛○○等人已全盤控制二工處所發包交通號誌工程之參標 廠商及決標價格,先後就下列工程進行圍標並得標: 1、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決標「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124線8K+520~10K+600段拓寬 工程(號誌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以將鑫、冠陞、銓 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將鑫公司以三百三十二萬元得標。 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決標「第二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連絡道路132線7K+800~18 K+617交通號誌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以帥昌、將鑫、 銓鑫、宏眾等四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八百五十萬元得標。 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決標「代辦東西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17K+460~22K+ 750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號誌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五百三十八萬元,以路路 通、將鑫、銓鑫、宏眾等四家公司名義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五百三十八萬元得 標。 4、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決標「台61線97K+900穿越箱涵新設號誌及交通安全改善 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元,以帥昌、銓鑫、將鑫、冠陞等四 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六百五十萬元得標。 5、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決標「150線5K+147~7K+846拓寬工程(號誌工程)」,工 程核定底價為八百十六萬六千元,以帥昌、銓鑫、將鑫、宏眾等四家公司名義參 標,由帥昌公司以八百十二萬元得標。 6、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決標「132線0K+000~4K+142拓寬工程(交通號誌工程)」,工 程核定底價為三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以帥昌、銓鑫、冠陞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 由帥昌公司公三檔四十二萬元得標。 7、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決標「代辦台13線49K+050號誌系統改善工程」,工程核定 底價為五百三十八萬元,以路路通、銓鑫、冠陞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路路通 公司以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得標。 8、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決標「89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交通號誌工程(第二期)」, 工程核定底價為三百三十萬元,以將鑫、冠陞、銓鑫、帥昌等四家公司名義參標 ,由將鑫公司以三百十二萬元得標。 9、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決標「139甲線10K+240~12K+931段拓寬工程(號誌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三百六十萬元,以帥昌、宏眾、冠陞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 ,由帥昌公司以三百六十萬元得標。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決標「代辦東西快速公路漢寶草屯段E405標義民村--萬年段 工程(台一線功垂橋號誌工程第一期)」,工程核定底價為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元 ,以路路通、銓鑫、冠陞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九百零二萬元得 標。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決標「90年度台中縣轄區公路系統交通號誌維修工程台12 線4K+050~11K+450號誌系統及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二千五百萬 元,以帥昌、銓鑫、冠陞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二千五百萬元得標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決標「台12線4K+050~11K+450號誌系統及安全設施改善工 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二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以帥昌、銓鑫、冠陞等三家公司名 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元月十九日決標「150線24K+160~28K+400拓寬工程(號誌工程)」,工程 核定底價為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以將鑫、冠陞、銓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 將鑫公司以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得標。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決標「台13線0k+586-1k+236拓寬工程(號誌工程)」,工 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萬三千元,以帥昌、冠陞、銓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 帥昌公司以一百八十萬得標。 、九十年六月一日決標「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連絡道150線15K+462~18K+435 拓寬工程(號誌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三百萬元,以帥昌、將鑫、銓鑫等三 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二百四十五萬得標。 、九十年六月五日決標「139線六分寮-橫山段36K+500~39K+222拓寬工程(號誌工 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元,以將鑫、弘興、銓鑫等三家公司 名義參標,由將鑫公司以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得標。 、九十年六月五日決標「台13線1K+550~6K+900新設號誌及分向島工程」,工程核 定底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元,以將鑫、弘興、銓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將 鑫公司以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得標。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決標「台三線232K+850~234K+040槽化島整修工程(交通安全 設施部份)」,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以將鑫、弘興、銓鑫等三家公 司名義參標,由將鑫公司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決標「台12線1k+400與文華路204巷口交通號誌工程」,工程 核定底價為七十萬元,以帥昌、將鑫、銓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 六十九萬八千元得標。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決標「90年度台中工務段轄區交通號誌改善及增設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四百七十萬元,以路路通、弘興、銓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 路路通公司以四百六十萬元得標。 、九十年七月六日決標「苗栗工務段第18期台灣地區○○○路段改善工程」,工程 核定底價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以路路通、弘興、銓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路 路通公司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得標。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決標「台14線19k+600博愛路與269巷口交通號誌及照明增設工 程」,工程核定底價為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元,以帥昌、將鑫、銓鑫等三家公司名 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八十四萬三千元得標。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決標「代辦127線19k+620溪南路107-35號前號誌遷移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三萬九千五百元,以帥昌、將鑫、銓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 帥昌公司以三萬九千元得標。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決標「129線25 +386.59~27K+220路基拓寬工程(交通號誌 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以路路通、銓鑫、山竚等三家 公司名義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元得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件決標「彰化工務段轄區第十八期易肇事路段改善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元,以路路通、銓鑫、山竚等三家公司名 義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二百二十萬元得標。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三件決標「139線2K+000~9K+217段拓寬工程(交通號誌) 」,工程核定底價為八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以路路通、伍揚、山竚等三家公司名 義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得標。 、九十年八月七日決標「中山高速公路員林~台南段擁塞路段替代道路(台一線 202K~220K)交通號誌等改善工程(第二次)」,工程核定底價為五百一十六萬 六千元,第一次以路路通、弘興、銓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票,因投標價均高於核 定底價而未決標,第二次以將鑫、聯壯等公司名義參標,由將鑫公司以五百一十 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八月八日決標「9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交通號誌設置工程」,工程核定底 價為五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以帥昌、弘興、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 司以五百三十萬元得標。 、九十年八月八日決標「90年度南投工務段轄區交通號誌改善及增設工程」,工程 核定底價為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以帥昌、弘興、富迪及中外等四家公司名義參 標,由帥昌公司以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得標。 、九十年八月十日決標「台10線17K+520~19K+220段拓寬工程(號誌工程)」,工 程核定底價為三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以將鑫、弘興、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 由將鑫公司以三百七十二萬元得標。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決標「代辦東西向漢寶草屯線萬祥橋與功垂橋匝道系統等改善 工程(第二次)」,工程核定底價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元,第一次以宏眾、伍 揚、山竚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因投標價皆高於核定底價,第二次則僅以宏眾公 司名義參標,以一千零七十七萬元得標。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決標「90年度彰化縣轄區公路系統交通號誌維修工程」,工程 核定底價為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七元,以帥昌、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 由帥昌公司以五百七十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決標「9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交通號誌交安設施改善及增設工 程」,工程核定底價為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元,以將鑫、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 義參標,由將鑫公司以八百一十八萬元得標。 、九十年九月六日決標「台19線省道中央公路20K+300~23K+260段拓寬改善工程及 鹿島橋、庄子橋改建拓寬工程(號誌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四百八十五萬六 千元,以將鑫、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將鑫公司以四百八十五萬元 得標。 、九十年九月六日決標「台1線132K+400~133K+302.5通霄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 號誌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元,以將鑫、銓鑫、富迪等三家 公司名義參標,由將鑫公司以二百二十六萬元得標。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決標「台3線181K+600~187K+550號誌系統及安全設施改善工程 (第三次)」,工程核定底價為七百四十五萬元,因僅宏眾公司參標,經保留後以 八百萬元得標。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決標「台一線158K+000--181K=000段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以帥昌、銓鑫、將鑫等三家公司名義參 標,由帥昌公司以七十七萬七千元得標。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標「代辦中山高王田交流道新闢南下匝道與台一線幹交通 號連鎖改善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一十五萬千元,以路路通、銓鑫、富迪 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二百一十萬元得標。、九十年十月五日決標「台12甲線1K+800~2K+700拓寬改善工程(交通號誌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一十萬二千元,以路路通、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 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二百零七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決標「台61線西濱公路大甲大安段號誌系統及交安設施改善工 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四十三萬元,以帥昌、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 標,由帥昌公司以二百四十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決標「代辦二高台中環線與台3線、台13線、台17線交會路段 交通號誌系統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六百五十二萬元,以帥昌、銓鑫、富迪等 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六百五十二萬元得標。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決標「集集攔河週邊道路與既設道路銜接交安措施設置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五百一十三萬元,以路路通、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 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五百一十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決標「台21線32K+000~33K+744改善工程(交通安全設施部份 )」,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以路路通、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 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一百四十三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決標「台中工務段轄區○○路段交通安全改善工程」,工程 核定底價為三百四十萬元,以帥昌、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 司以三百四十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決標「139甲線7K+303~10K+240拓寬工程(號誌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以帥昌、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 ,由帥昌公司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決標「135線4K+220~7K+570道路拓寬工程(號誌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四百一十二萬元,以帥昌、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 帥昌公司以四百一十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標「埔里工務段台14線危險路段交安設施改善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二十八萬元,以帥昌、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 帥昌公司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標「139線32K+800~33K+400、34K+000~35K+800、36K+5 00~36K+786段拓寬工程(號誌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 以帥昌、銓鑫、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決標「145線舊西螺大橋安全設施修復工程」,工程核定底價 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以將鑫、銓鑫、帥昌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將鑫公司 以一百四十二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決標「台61線(含台一線共線段)交通號誌、標誌、預警號誌 等門架桿整修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五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以帥昌、銓鑫、富 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五百三十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決標「彰化縣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WH45-WH47-1標龍井-線西通 車路段交安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一千百一十八萬元,以帥昌、銓鑫 、富迪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帥昌公司以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決標「台3線181K+600~187K+550號誌系統及安全設施改善工 程(第二期)」,工程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三萬元,以路路通、銓鑫、富迪等三 家公司名義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一百八十三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標「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連絡道150線19K+600~21K +809拓寬工程(號誌工程)」,工程核定底價為三百二十九萬八千元,以路路通 、鼎眾、山竚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由路路通公司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得標。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91年度台中縣轄區公路系統交通號誌維修工程」, 工程核定底價為二百四十九萬元,以路路通、伍揚、宏眾等三家公司名義參標, 由路路通公司以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路路通等十二家參標公司之投標事宜,均統由辛○○負責制作標單、寄送 標單,且均由辛○○決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利辛 ○○順利以較高價格標得工程,並由辛○○自其所支配之誠泰銀行中港分行林 照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帥昌公司帳戶、將鑫公司帳戶、路路通公 司帳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帥昌公司帳戶之存款購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供 作各參標公司押標金,張賜卿則代表出席開標程序,旋由辛○○經營之將鑫、 帥昌、路路通、宏眾等關係企業公司,以相當於核定底價百分之九十四點五五 至百分之百之價格決標,遠高於正常競標下之決標價格。俟開標後,押標金由 張賜卿或經辛○○、張賜卿指派帥昌公司員工賴添富、鄭盛堂、謝宜錚等人, 或由張賜卿借用將鑫公司員工謝名瑞、蕭嘉茹等人名義及洽借案外人巫吉永、 周傅冠傑、留聯鴻、張培期、陳欣薇、劉人豪、劉映汝(原名劉嘉泠)等人名 義,代表帥昌、將鑫、路路通、伍揚、弘興、銓鑫、富迪、山竚、鼎眾及聯壯 等公司領回押標金支票,將之交還予辛○○。辛○○等於標得該工程案後,即 以得標廠商名義與二工處訂立工程契約,並分別以參與圍標廠商弘興、銓鑫、 宏眾、冠陞、將鑫等公司名義充任連帶保證廠商;計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二工處所發包之五十六件交通號誌工程中,共圍 標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五十四件交通號誌工程,工程決標金額共計三億二千四百 零八萬五千元。 (三)因認被告辛○○、壬○○○、寅○○、己○○、戊○○、丁○○、乙○○、子 ○○、丑○○、庚○○等十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之罪嫌。另被告路路通公司、鼎眾公司、弘興公司、山竚公司、帥昌公司、 將鑫公司、銓鑫公司、富迪公司、冠陞公司、聯壯公司、宏眾公司、伍揚公司 等,則均應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併予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 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壬○○○、寅○○、己○○、戊○○、丁○○、乙○ ○、子○○、丑○○、庚○○等十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辛○○等十人均供承以其等經營之路路通、鼎眾、弘興、山竚、帥 昌、將鑫、銓鑫、富迪、冠陞、聯壯、宏眾、伍揚等公司名義,參與二工處發包 之工程案,且本件各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係因被告辛○○提供,決標後押標金支 票,再由被告戊○○本人或被告憑中漢指派、戊○○借用之員工等人領回等情不 諱,並有證人鄭盛堂、謝宜錚、賴添富、蕭嘉茹、吳錫治、巫吉永、謝名瑞、周 傅冠傑、留聯鴻、張培期、陳欣薇、劉人豪、劉映汝(即劉嘉泠)、鄭行人、林 照、許玉麟等人之證詞,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度至九 十年度交通號誌工程招標資料(含招標公告、參標廠商標封及標單、工程決標紀 錄、退還押標金收據、決標公告、工程契約等)及各該工程招標案押標金支票及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押標金領回收據、職員 通訊錄、員工薪資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庚○○、丁○○、丑○○、子○○、乙○○、己○○、寅○○ 等人固坦承以路路通、帥昌、將鑫、宏眾、鼎眾、銓鑫、伍揚、冠陞、富迪、山 竚、弘興及聯壯等公司名義,參與二工處發包之工程案投標,被告壬○○○固坦 承曾參與二工處發包之交通號誌工程投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情事;1、被告辛○○辯稱:伊係用路路通公司名義參標,帥昌、路路 通、將鑫、宏眾是關係企業,伊沒有不讓別人來投標,伊不承認有圍標。2、被 告庚○○辯稱:伊是宏眾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有邀約如附卷表列公司參標,標單 及押標金都是由我們處理,惟都是辛○○在處理。3、被告戊○○辯稱:伊是將 鑫負責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變更,此前負責人為林照,將鑫在九十年間 在二工處標案是伊在處理,伊不清楚有無以冠陞、伍揚、弘興、富迪、銓鑫名義 來投標工程,將鑫的押標金是我們自己處理,其他廠商的押標金則不知道,沒有 圍標。4、被告己○○辯稱:伊是山竚實際負責人,有參與二工處九十年度工程 投標,是辛○○邀伊參標,伊說太遠了不想做,就叫他自己去處理,押標金也是 他出的,標金也是他填的,伊沒有去圍標。5、被告子○○辯稱:伊是冠陞實際 負責人,有參與二工處九十年度工程投標,辛○○叫伊去參標,伊興趣不高,押 標金由他出,標由他處理,伊不承認有圍標,是辛○○來請我們公司參與投標。 6、被告乙○○辯稱:伊是富迪實際負責人,有參與二工處九十年度工程投標, 押標金及標單都是辛○○在處理,伊是借牌給辛○○,其他是事都是他在處理, 和伊無關。7、被告丑○○辯稱:(伊是伍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這不算圍標, 算是邀標。8、被告壬○○○辯稱:伊是鼎眾實際負責人,係辛○○、庚○○之 大嫂,有參與二工處九十年度工程投標,伊沒有借牌,押標金是伊自己出、自己 寫標單,都是自己去標,獨立運作,我們不是由辛○○處理,伊只有投一次標。 9、被告丁○○辯稱:伊是銓鑫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伊太太 林陳鳳菊,有參與二工處工程投標,我們與將鑫、帥昌、路路通公司只是同業關 係,我們公司參標的事委由將鑫、帥昌、路路通在處理,標金由路路通出,每次 都是辛○○與我們接洽,標單也由他們處理,但是由誰填伊不知道,投什麼標也 不知道,因為我們有留公司印章在他們那裡,伊沒有圍標,因為伊的印章本來就 有授權給辛○○使用。10、被告寅○○辯稱:伊是弘興負責人及聯壯股東,許 玉麟是公司股東兼聯壯負責人,伊有參與二工處工程投標,九十年參標標金大多 由我們公司自己出,後來由辛○○處理並幫伊出標金,但是標單仍由我們公司來 填。沒有圍標行為,是政府規定要三家廠商,伊是陪標不是圍標等語。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除壬○○○堅稱係自己投標一次,並未得標而己,沒有圍標之事等情 以外,被告辛○○對右揭借牌投標及被告寅○○、己○○、戊○○、丁○○、 乙○○、子○○、丑○○、庚○○等人對借牌或協助被告辛○○投標等情均坦 白承認,且相互核符,並有上開證人鄭盛堂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交通號誌工程招標資料(含招標公 告、參標廠商標封及標單、工程決標紀錄、退還押標金收據、決標公告、工程 契約等)及各該工程招標案押標金支票及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押標金領回收據、職員通訊錄、員工薪資表等件可稽,則 被告辛○○等人陳述堪認為真實,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上開借牌投標、 陪標行為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範之對象。 (二)由於用路人對交通品質要求不斷提升,及交通流量快速增加,因此政府在有關 交通建設措施之品質亦須不斷提升,是有關交通工程之承包業者相對更需配合 政府對交通品質提升之要求,從而在市場上即形成良性競爭與自然淘汰現象, 此由下列三方面可見一斑:1、工程招標限制愈趨嚴格:(1)須有甲種電器承 裝登記執照,(2)公司營業項目需有交通號誌者,(3)需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承 裝業營業契約書(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八項第三小項。2、 保固期間延長,保固責任加重:通常工程保固期間均以一年為限,但交通號誌 工程之保固期間為四年,且必須設有維修中心及維修專線派員二十四小時接聽 電話,如有發生自然損壞,承攬公司接獲電話通知或函文後,在六小時內當即 派員迅速維修完成,如未遵限處理維修而發生交通安全意外事故,則承攬公司 須負法律責任。3、嚴格之產品檢驗報告:承攬廠商在提送施工計劃書內之材 料設備品管,必須經國家認證之試驗機構、檢驗合格報告書、提供產品廠商出 廠證明書、工廠登記證、原廠品質保證書,另有更細項之查核事項。4、工程 技術及科技層次不斷提高:由於傳統號誌設施無法滿足現今用路之需求,是以 智慧型的交通控制應運而生,包括衛星對時微電腦系統控制器、車流偵測器、 交通資料處理器影像壓縮傳輸處理器、預警號誌、車輛速率顯示器、超速警告 顯示以及多能可變資訊系統等高科技之精密儀器,均係承包廠商必有之設施。 從而,由於交通號誌工程具有其高度專業性、人力特殊需求性(例如:於每件 工程之保固期間四年內,廠商必須一直設有維修中心、維修專線需派員二十四 小時接聽電話、且承攬公司在接獲號誌損壞通報時,須於六小時內趕赴現場完 成維修等等)、地域限制性(蓋前揭須於六小時內趕赴現場完成維修之契約責 任,無形中即將市場區分為北、中、南各區各有長期性之地區承攬廠商,以符 合契約要求)之特殊性質,造成願意投入此行業之廠商逐年減少,是以交通號 誌之招標機關於招標時,原應以限制性招標較為妥適,以符合其特性,惟其仍 以公開招標為之,而公開招標依規定又至少須三家以上之廠商參標乃克決標, 但由於交通號誌工程之投資大(二十四小時人員待命,新工程及科技層次逐漸 提高)、風險高(保固四年)、成本不易控制(其後保固及維修費往往無法估 算)等因素,使業者參標之意願極低,故在開招標之規定下,為避免因參標家 家數不足而產生流標之後果,是在有招標之資訊時,被告辛○○即會邀請另二 家廠商參與投標,且由於所有號誌工程均係開招標資資訊公開,在投標之前根 本未能得知是否有其他廠商會參與,亦無法控制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故根本 亦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是以,由於交通號誌工程有上 開特殊性及實際現況,而法令又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致使廠商為符合至 少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必須尋求同業之陪同參與,或為制度上之限制之 缺失。 (三) 甲、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並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原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 則改列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 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非修正該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條文,足徵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與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對象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自不得以行為人自承有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即 遽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論之,尚須檢視渠等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乙、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 能投標之處罰。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須有 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2)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3)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 換言之,行為人之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規範;又該罪之犯罪之主體,應 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亦採同旨)。 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 投標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 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 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 亦即,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單純陪標、容許人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因其等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決意 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該等行為 ,應係新條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且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既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 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則在此之前縱有上開行為, 究屬不罰之行為,自不得以修正後之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加以處罰,且此非法律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再者,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對 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之廠商,機關亦僅得將之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並無科以刑罰之規定,亦見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所處刑罰之行為,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在內。 丙、查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採購案,均係公開上網招標,被告等人並無法知悉每一次 開標時之參標廠商究會有幾家?那家廠商會得標?得(決)標價格為若干?更 無從影響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且起訴書所指之採購案,亦有被告以外之其他 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情形。又由於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因政府機關之種種 限制,形成高度專業性、人力及設備特殊需求性及地域限制性,已如前述,於 是產生市場上機制上之自然淘汰與競爭,而使得各個區域之絕大多數的標案都 是固定幾家廠商在投標之情形,此種情形應是市場競爭機制之結果,並非被告 等人人為之行為使然。又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 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惟本 件起訴人所列之廠商均係有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因受 限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機關辦理第一次招標必須「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不得不然之行為,又本案相關之所有採購案,均是公 開上網招標,是被告等之行為並不影響政府採購去所設計之「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機制,其行為亦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才是。 丁、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其立法目的本係對於政府採購實上常見之圍標行為加以 處罰,已如前述,又「圍標」是指多數廠商參與競標,但事先協商出最低標之 廠商,或者一起協議以同一標價投出,迫使該標案流標,以使招標單位重新決 定較高之決標價格,藉此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言,此類似公平交易 法所謂聯合行為。查本件起訴書所列工程編號第十三至五十四號等件工程招標 案,經核對卷內開標文件可知,大抵均是經由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甚或 第三次減價得標,並無公訴人所指因而影響決標價格,又公訴人認此種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致使得標廠商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後可以獲得契 約對價,應認已有不當利益存在一節,應有誤解,蓋得標廠商得標價格既未逾 越招標單位所核定之底價,且標得後,均依規定施作,按圖施工,並無任何偷 工減料情事,且均經驗收通過,從而,得標廠商依契約所獲之工程款,乃屬承 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致之合法利益,該利潤並無不當;又參標之廠商縱有不 為價格競爭,然其既無就得標廠商處獲有利益,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壬○○○、寅○○、己○○、戊○○、丁○○、乙○○ 、子○○、丑○○、庚○○等人所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 要件有間,均未構成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則渠等代表或所屬之廠 商即被告路路通公司、鼎眾公司、弘興公司、山竚公司、帥昌公司、將鑫公司、 銓鑫公司、富迪公司、冠陞公司、聯壯公司、宏眾公司、伍揚公司,即無依同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罰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十人及被告路路通等十二家公司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爰均諭知被告等二十二名 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