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四、一七 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發票人丁○○、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票號 WG00000000號、面額貳新臺幣拾伍萬元本票壹紙,發票人東將金屬有限公 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票號AN0 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拾萬元支票壹紙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發票人丁○○、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 月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本票壹紙,發票人東將金屬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拾萬元支票 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判決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九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 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現在監執行中(與本件不構成累 犯)。 二、緣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丁○○承攬永信製藥公司之工程而以其退讓不欲投標 承包為由,向丁○○索取十萬元,丁○○因認乙○○自稱係「海線」人士,復有 「兄弟」多人,為求息事寧人,遂支付十萬元予乙○○(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 起訴)。嗣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有工地估價為由,誘使丁○○前往臺中縣大雅 鄉○○○路十一號旁之工地,乙○○即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林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在場等候,對丁○○稱上車 保證你沒有事等語,丁○○因認先前已有支付十萬元予乙○○,意欲瞭解林某意 圖何在,遂自願上車,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林仔」、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丁○○至臺中都會公園附近公墓下車 ,由乙○○向丁○○稱永信製藥公司工程一事尚有人委其出面向蔣某索款一百萬 元,如不付款即不讓其回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蔣某同意支 付五十萬元,嗣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上之水妖精泡沫紅茶店內,由丁○○簽發 其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日、票號WG000 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七 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乙○○,嗣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車搭載丁○○返回臺中縣大雅鄉○○○路十一號旁之工地下 車,丁○○復交付乙○○現金十萬元,始釋放丁○○,而非法剝奪丁○○之行動 自由。又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新竹交通大學之工地,承前 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對丁○○恐嚇稱伊被逼得很急,若不緊快處理上述本 票問題,工地及個人會很麻煩等語,致丁○○心生畏怖,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二街附近真鍋咖啡館,丁○○再交付發票人東將金 屬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票 號AN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經丁○○掛失止付)予乙 ○○,換回上述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許,乙○○偕同 不知情之女友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 開銀行,由戊○○辦理開戶正準備提示兌領上開支票,為警當場逮捕,並自乙○ ○身上查獲前揭丁○○所簽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戊○○身上查獲渠所申 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上開支票一紙及存摺存款存款憑單一紙。 三、又乙○○、戊○○(此部分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見甲○○追求戊○○,有機可乘,遂夥同不詳姓名 綽號「詹仔」、「小孫」及「阿國」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由乙○○、「詹仔」、「小孫 」三人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段二三三號戊○○所經營之金茹茶藝館內,由「 詹仔」、「小孫」二人架住甲○○脖子,而強押至店內消費之甲○○,強行將之 押上計程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帶往臺中市○○○路○段八五五號之米琪汽車 旅館二○二室內,由乙○○、「詹仔」、「小孫」等人對甲○○拳打腳踢,乙○ ○並持手槍(未扣案)槍管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及顴部挫傷、血腫、 前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並以手槍抵住甲○○頭部出言恫 稱:你與我女朋友在一起要拿出一百萬給我,今天一定要先拿二十萬元給我,否 則就要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佈,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以電話通 知其弟吳隨全,偽稱其因作生意急需二十萬元,吳隨全不疑有他,旋即於同日下 午一時許,如數匯入甲○○所有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於同 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乙○○夥同「詹仔」、「小孫」,由「阿國」駕車,強行將 甲○○押往臺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之土地銀行,由甲○○以提款卡從自動櫃 提款機提領十二萬元予乙○○,另外八萬元依乙○○之命令,透過由自動櫃員提 款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戶名楊俊吉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 0000帳戶後,乙○○等人再強載甲○○至不知名銀行提領上述八萬元。嗣於 同日下午三時許,乙○○等人復要求甲○○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因甲○○ 所有信用卡遺失,再強押甲○○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街一一九號,由陳光 河所經營之佳佳鑰匙刻印社,命令甲○○刻印章重新向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準 備向銀行預借現金,甲○○趁乙○○等人不注意時乘機逃跑,並向正在臺中縣龍 井鄉○○街農會擔任警衛之林方正求救,而乙○○等人則見機逃逸無蹤。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恐嚇取財等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向證人丁○○收取十萬現金及前揭本票一紙及支票一紙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丁○○因承包永信製藥公司 工程即認識,因其先前聽說蔣某有事要找伊,因此才打電話與之聯絡,蔣某表示 有事商談,並表示見面再談,所以二人約在大雅鄉○○路旁見面,當時係與另外 二位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去見丁○○,一個叫「阿林仔」,另一個忘記了,見面 後丁○○表示要去比較安靜的地方,因此至大肚山都會公園的咖啡廳,只有伊與 丁○○,另外二人也有去都會公園,但在車上等候,蔣某請求伊不要對永信製藥 公司說明其有偷工減料,只要不說出去,蔣某願給伊四十萬元等語,伊表示只要 蔣某提供一些工程給伊承作即可,蔣某表示伊很欠錢,要伊先把錢拿去,有錢再 還,待伊開車載他回到中清路旁,丁○○回到他的車上交付伊十萬元,過了二天 ,丁○○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上水妖精泡沫紅茶店再向伊表示不要將偷工減料 的事講出去,要支付伊四十萬元,伊表示不用,蔣某稱如伊不拿就是沒有誠意, 所以伊方才收取二紙支票,嗣後於兌現支票的前二天,丁○○約伊去交通大學及 遠東紡織看工地,回到臺中市後,蔣某在臺中市○○路大墩十二街附近的真鍋咖 啡店交給伊十萬元支票,並表示有欠伊十萬元支票,至於十五萬元本票,伊早就 歸還給丁○○,至於二十五萬本票,一時找不到,才沒有歸還,後來才在車上找 到云云。 ⑵經查被告於警訊辯稱伊與丁○○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一件工程要標,伊讓丁○ ○得標,丁○○說要補償伊,本票是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拿給丁○○,支票是丁○ ○於十五日交付給伊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一月間在永春 工業社工作,伊私下與丁○○協定,若有一方標得工程,須給對方一成的工程款 ,丁○○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標到永信製藥公司ALC工程計一千餘萬元, 本件五十萬元即為此事支付,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丁○○自已坐伊的車去 都會公園,並自己提議給伊五十萬元就好,伊表示同意,上午十時許就在中清路 「水妖精」那裡開了二張本票給伊,並至蔣某車上拿取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將本票交給丁○○,蔣某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交付支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係證人丁○○請求伊不要對永信製藥公司說明其承包工程有偷工減料,而 主動提供之款項云云,復稱其以前與丁○○有約定何人得標永信製藥公司的工程 ,就要給對方工程款一成,結果事後蔣某還叫兄弟來找伊,希望以十萬元解決, 伊表示反對,丁○○是自願開支票及本票云云,又稱伊有拿到蔣某之十萬元,後 來是因為工程弊案,而且兩年前蔣某有承諾要給伊一成的工程款,大約一百萬元 ,因此伊才會再向他要一百萬元云云,其就證人丁○○為何交付十萬元現金及面 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十五萬元本票,嗣又由蔣某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面 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節,或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讓丁○○得標工程所得之補 償云云,或稱係丁○○請求其勿向永信製藥公司說明蔣某承包之工程偷工減料所 主動提出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工作上的關係而認識被告,因其承攬永信製 藥公司之工程,另一名同業請被告出面關切叫其不要繼續施作,並表示該案原係 被告與其友人承攬的,被告向其表示係「海線」的人,並表示「兄弟」有很多人 ,為謀息事寧人,因此於兩年前,就付十萬元給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聯繫過了。 嗣因有人打電話到其公司表示工地有工作要請公司去施工,並請其前去丈量,其 依約在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時至該工地,至現場見被告等三人,被告 要其配合,並保證其生命安全,並要其上車,渠等三人均係徒手,上車之後就到 大肚山公墓都會公園那附近,在車上沒有談什麼事情,至公墓下車被告表示是談 兩年前永信製藥公司工程的這件事情,有人要向其討錢,由被告代表出面來討錢 ,被告向其開價要一百萬元,後來討價還價說要五十萬元,被告口氣上沒有很惡 劣,當天被告是要其打電話回去跟會計要錢,不然不讓其回去,其表示要開本票 ,後來被告等三人再與其一同至水妖精泡沫紅茶店簽本票,其總共簽了二十五萬 元,跟十五萬元的本票,十萬元現金是簽完本票以後交給被告的,至下午二時許 ,被告在將其載回停車的地方放下,十萬元是當時交給被告的,第二天其就舉家 搬遷,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交通大學的工地向其表示不要 躲,叫其出來處理,其後面的大哥急需要錢,其卡在中間,很難做人,被告是說 如果這個事情不處理的話,以後我們工作不用做了,安全會有問題,會沒完沒了 的等語,其聽了以後,就表示分期開票給被告提領,因此其隔一、兩日後開支票 給被告,把先前十五萬元的本票換回來等語。其就被告如何向其恫嚇索款五十萬 元及支付十萬元現款及簽發本票、支票等情證述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兩年前那十萬元,是證人丁○○找道上兄弟陪同一起交給伊,伊有拿到十萬元等 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息事寧人,因此在二年前,就有付十 萬元給被告等情相符,顯見證人丁○○縱有因永信製藥公司工程承攬事宜承諾交 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亦早已支付被告完畢。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丁○○於同年 九月十六日交付支票,九月十七日其還與蔣某至交通大學看工程,後來還至板橋 遠東紡織研究中心工地視察LC外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承攬 交通大學及遠東紡織研究中心工地之工程等情,倘如被告所辯蔣某主動提供五十 萬元予被告以杜其口,證人丁○○自應主動與被告接洽見面,何需由被告主動再 三至證人丁○○施工之工地與證人丁○○接觸見面。況以被告所稱證人丁○○承 攬之永信製藥公司工程,或係本件發生前二年間之工程云云,或稱係八十九年十 、十一月間得標之工程,距本件被告向證人丁○○索取五十萬元一事已近一年, 而證人丁○○亦證稱該永信製藥公司工程先前已交付被告十萬元,並未再討論及 一百萬元之事情,而被告自承確另已有收取證人丁○○支付之十萬元一節,顯見 證人丁○○對被告已無債務,被告仍再向證人丁○○索取五十萬元,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先前曾以放棄投標永信製藥公司工程為由向證人丁○○ 強索十萬元得逞後,嗣見丁○○承包工程,顯有一定資力,遂巧立名目,再行起 意無端藉機掯勒恐嚇,至為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並有前開 支票乙紙、本票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及存摺存款存款憑單乙紙可證,被 告辯以係證人丁○○主動支付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此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二、擄人勒贖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甲○○索取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 贖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設於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二三三號金茹茶藝館,因伊有股份,是伊和戊○○經營,當時甲○○坐在 包廂,吳某叫伊過去,並表示要頂下這間店伊所持有之股份,甲○○並約伊到店 外去講,伊叫一輛計程車至米琪汽車旅館,當時伊帶同二名朋友一同前往,一名 叫「詹仔」、一名叫「小孫」,均約二十餘歲男性,真實姓名不知道,渠等四人 一同到米琪汽車旅館,甲○○表示要以三十萬元頂讓該店股份,但表示戶頭只有 二十萬元,願先給伊二十萬元,伊表示同意,伊找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 」之友人載渠等去農民銀行領錢,吳某就先領十幾萬元,其餘部分甲○○表示要 用轉帳,就轉帳至「阿國」的朋友的戶頭,甲○○之後表示要至堂弟那裡,是在 國際街,伊放吳某下車就走了云云。 ⑵經查:被告夥同二名男子自金茹茶藝館強押被害人甲○○至汽車旅館毆打,再連 同被告共四人駕車強押被害人籌款轉帳等事實,業據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稱案發時在金茹茶藝館喝茶,沒 多久被告乙○○夥同二人進入店內將伊押上車,乙○○復進入店內拿一支黑色手 槍上車,三人將伊押至臺中市○○○路○段八五五號米琪汽車旅館二0二室內, 一進入即對伊拳打腳踢,乙○○還用槍管毆打,乙○○用槍指著伊頭部表示如欲 與其女友在一起要拿出一百萬元,並表示當日需先付款二十萬元,否則要打死伊 ,因很害怕,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打電話通知其弟吳隨全匯 款二十萬元至其土地銀行戶頭,吳隨全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匯款二十 萬元至其帳戶,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復帶其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土地 銀行以提款卡提領二十萬元交付給林某,另八萬元被告叫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但不記得號碼,後來又載其至一家銀行提領所匯款八萬元,嗣又要求其刻印章, 其在刻印章時趁機逃出報案等語,又於偵查中指訴稱其當時面對屏風坐著,被告 與二人進來,就將伊挾持至計程車上,被告又跑回金茹茶藝館拿一把手槍,被告 等人都較其高大,且身上又有槍,在汽車旅館內先打伊,又用槍抵著表示如不匯 款就伊死,一開始要求一百萬元,但要先匯二十萬元,被告稱不匯款要打死伊, 復要求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因信用卡遺失,被告遂強迫伊刻印章以申請補發信 用卡,其利用被告及同夥不注意時到隔壁求救等語。又於審理中指訴稱其於九十 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大雅鄉○○路的金茹茶藝館,找女友戊 ○○,但目前已經分手,其坐在包廂內,當時鄭女在忙店內的生意,約過五分鐘 後,被告與二個人就過來強押伊,由另外二人架住我脖子,被告跟出店外,被告 對我說這次你死定,店外已經停一部計程車,車上有一位司機,被告要計程車開 到一家汽車旅館,開車前被告回到金茹茶藝館內拿一把黑色手槍到車上,在車上 期間並沒有與其說話,一直到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就把槍拿出來,槍口抵住其 頭部,要求其交出一百萬元,被告表示不可與鄭女在一起,並要求其籌錢,籌不 出錢,就對伊拳打腳踢,還表示在九月十四日要先拿出二十萬,要不然要將其打 死,同日清晨八時許,被告要其騙家中的人說要和別人做生意,其打電話給母親 ,母親再轉告其弟即證人吳隨全,吳隨全存入二十萬至其設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帳 戶內,是應被告要求存入該帳戶,之後到下午二時許,被告先通知另一名友人開 車過來,並夥同被告等三人載其至臺中市○○○路的土地銀行提領款項,被告和 開車之人在車上等候,另二個人跟在其後面到提款機提領十二萬元,因為提款卡 只能提領十二萬元,嗣後被告提供一個帳號,要求其轉帳八萬元到這個戶頭,其 就在該提款機照做轉帳八萬元到被告指定的戶頭,之後在市區不知名銀行領了八 萬元,被告又要求其以信用卡要預借現金,但其持用之銀行信用卡遺失,其表示 必須要先刻印章補發,被告夥同另一名就載其至國際街刻印章,有刻該印章,出 來之後見到隔壁農會有警察,直接就衝進去求救等語。 ⑵而被害人甲○○遭毆打受有前額及顴部挫傷、血腫、前胸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光 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指訴遭毆打等情相符。又證人吳隨 全於警訊時證稱其兄甲○○表示急需作生意,請其存入二十萬元至甲○○帳戶, 其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在臺中縣沙鹿鎮之土地銀行將二十萬元存入甲 ○○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並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又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其兄即被害人甲○○有表示與 朋友作生意,要二十萬元,請其匯款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稱其委請其弟 吳隨全匯款二十萬元一節相符,復有戶名甲○○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 在卷可參。另被害人復匯款八萬元至戶名楊俊吉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 00000000帳戶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合 金權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五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而被害人指訴稱其 遭強押刻印時逃離並向員警求救一節,亦與證人即佳佳鑰匙刻印社之負責人陳光 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員警林方正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陳光河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甲○○確有至其店內刻印,當時其臉上有傷,因 此印象較為深刻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前去刻印,當時大概左臉頰有傷 ,神情好像不太自然,刻完時要拿印章給吳某,就不在了等語。另證人林方正於 警訊時證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擔任下午二時至四時臺中縣龍井鄉○○街國際 農會金融守望勤務,於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民眾(經查即被害人甲○○)向其表示 在大雅鄉遭挾持,且歹徒正在門外,向其求救,其外出查看時歹徒已離開現場, 遂載吳某返所瞭解案情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多許, 甲○○向其表示其被人押走,好像很怕,他說遭人挾持,且人在外面,其外出查 看,對方就跑了,後來就帶吳某至黎份派出所瞭解案情,吳某表示是在大雅發生 的等語。 ⑶被告雖以係被害人甲○○表示要以三十萬元頂讓其在金茹茶藝館之股份,吳某約 其外出討論云云,惟倘被告與被害人甲○○為討論頂讓股份事宜,渠等在金茹茶 藝館內討論即可,縱認因涉及該店店主戊○○感情糾葛一事而不欲在該店內討論 ,以目前夜間營業之商店非少,竟相偕至汽車旅館房間內討論頂讓股份事宜,顯 與常情有違。且被害人如係意在出資頂讓被告在金茹茶藝館之股份,而被害人當 日猶需電請其弟吳隨全先行匯款二十萬元,顯見被害人甲○○當時並無充份資金 以供調度,衡諸常情渠等於約定後自得再行籌款交付,何需當日由即被告等人全 程陪同提款轉帳。又證人戊○○雖於審理中證稱金茹茶藝館係被告說要開設的, 其與被告是合夥,當時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資,我約出資 一百萬,被告也大概出資一百萬左右,被告之前是做白鐵,被告所出資之錢是被 告工作上所賺取的,至於股份比例有言明是一人一半,開設之後由其經營較多, 被告對此較不懂,被害人甲○○要頂讓全部的店,其有向被告表示此事,至於被 害人甲○○如何談此事,是與被告談,所以細節其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戊 ○○於警訊時稱被告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三十餘萬元未歸還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各出一百萬元經營金茹茶藝館云云,又稱金茹茶藝館大部分出資是 被告出的云云,嗣改稱被告在開店之初有向我母親借四、五十萬元左右云云,其 所證述被告如何出資金茹茶藝館一節先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戊○○證稱被 害人甲○○欲頂讓整個金茹茶藝館云云,亦與被告辯以被害人甲○○係欲向其頂 讓被告就金茹茶藝館之股份一節不符,證人戊○○於偵查中稱其先與乙○○在一 起,後來是甲○○,目前與乙○○沒關係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追 求伊,但伊並沒有與吳某交往,其與被告有一女兒云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與戊○○是男女朋友,目前也是,且生了一女兒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戊○ ○關係匪淺,證人戊○○所述難免有迴護偏頗之情事,無足採信。又證人即金茹 茶藝館員工黃雅慧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見被告有無持槍或強押被害人之 情事,惟證人黃雅慧另稱其當時在忙等情,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黃 雅慧亦證稱一行人離開金茹茶藝館時被害人甲○○走中間,另二人走在兩旁,被 告走在後面,四人走很近等語,參以被害人係遭被告帶同至汽車旅館內毆打,並 與被告等人同赴提款轉帳,嗣待刻印之際逃離等情觀之,如非遭被告等人架擄, 當不致無端與被告等人共同離去。 ⑷綜上,被告夥同「詹仔」、「小孫」等人強押被害人甲○○至汽車旅館內毆打, 並再夥同「阿國」駕車者強押以提款轉帳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以係被害人甲 ○○欲以三十萬元頂讓金茹茶藝館之股份而主動交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 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對證人丁○○部分之犯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擄人勒贖罪(對被害人甲○○部分)。被告與證人丁○○相偕至臺中都會公園 附近公墓下車,由被告向蔣某稱永信製藥公司工程一事尚有人委其出面向蔣某索 款一百萬元,如不付款即不讓其回去等語,使蔣某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五十萬 元,嗣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上之水妖精泡沫紅茶店內,由丁○○簽發面額二十 五萬、十五萬元本票各一紙,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車搭載丁○○返回臺中縣大 雅鄉○○○路十一號旁之工地下車,蔣某復交付被告現金十萬元。又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新竹交通大學之工地,對證人丁○○恐嚇稱伊被逼 得很急,若不緊快處理上述本票問題,工地及個人會很麻煩,致證人丁○○心生 畏怖,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二街附近真鍋咖啡館 ,再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上述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等情,被告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證人丁○○索款五十萬元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動作, 為接續犯。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 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已取得現款十萬元及面額十萬元支票及二十五萬元本票,雖仍有換票之 動作且支票、本票尚未兌現,然其既已得財,其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公訴人 雖認被告就證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自承見到被告三人時當時沒有想到要跑,那個時候是想 反正碰到事情,看看如何處理,既然遇到事情,就跟被告去看看到底怎麼回事, 並非因為畏懼而無法離開等語,顯見證人丁○○並非因被告等人之架擄喪失行動 自由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公訴人認被告就證人丁○○部分之犯行係犯擄人 勒贖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擄人勒贖罪 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 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 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是否取贖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 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 已成立之犯罪,是以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 ,至擄人行為,祇需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 遂。是以被告強押被害人甲○○轉帳匯款,雖係向被害人本人勒贖交付款項,且 仍欲再強押被害人甲○○刻印申補發信用卡借款而未得逞,惟其已將被害人甲○ ○架擄而使之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已取得轉帳提領二十 萬元現款,其犯行顯已既遂。被告就對證人丁○○之犯行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林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間,另就對被害人甲○○ 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詹仔」、「小孫」及「阿國」之成年男子四人間,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對證人丁○○部分所犯恐 嚇取財罪、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強押被害人甲○○復行毆打、出言恐嚇並強押匯款提款等情 ,均係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擄掠之手段,且擄人勒贖原係妨害自由與恐 嚇之結合犯(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意旨),均不另論罪,公 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亦有誤會,而被告前揭 分別對丁○○恐嚇取財犯行與對甲○○擄人勒贖之犯行,乃犯意各別,罪名亦殊 ,應予蚡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憑,惟其為取得不法利益恐嚇取財及架擄被害人勒贖,其動機、目 的不佳、手段惡劣,犯後雖承認取款之事實,惟砌詞卸責,否認犯罪,未見有何 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扣案發票人丁○○、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日、 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及發票人東將金屬有 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票號A N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取得 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另發票人丁○○、發票日九十 年九月六日、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七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十五 萬元之本票一紙已由證人丁○○以上開支票換票換回,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抵住及毆打被害人甲○○之手槍一支,並 未扣案,形體不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實據,僅可認係疑似手槍之物,未能遽 認係違禁物,亦無足認定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 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